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6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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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至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至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蕭至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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