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72,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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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任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37號),本案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任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9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確定,該受刑人於民國98年1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確定,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生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嗣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期日為 104年11月1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0月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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