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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景晟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執聲付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景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晟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98年11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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