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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忠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民國99年2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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