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694,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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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良因強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6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3年6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3年1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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