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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坤祿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坤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坤祿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坤祿因擄人勒贖、販賣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年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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