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37,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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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則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33號),本案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則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則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駁回上訴確定,該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期日為 104年6月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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