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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杰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呂志杰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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