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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論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邦論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2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聲請書及其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另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劉邦論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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