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79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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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信毅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信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信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駱信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95年3 月14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5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1月3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6 年6 月3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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