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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穩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七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穩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穩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孫穩融業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孫穩融於九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
又於一00年間因槍砲、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槍砲)、三月(毒品)、六月(藥事法)確定(第二、三、四案);
再於一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毒品)、二年六月(毒品)確定(第五、六案),上開六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而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三0一0六00三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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