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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鴻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鴻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鴻燕因廢棄物清理法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2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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