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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0 年8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5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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