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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毒品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然聲請人在外尚有薪資及餘款未予領回,而此款項關乎於子女之學雜費及家中老父生活費;
又聲請人恐家中老父無人照顧,為安排照顧老父相關事宜,故懇請鈞院准予交保在外處理一切事務後,再行執刑之事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參照)。
又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衡諸被告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審酌本案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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