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81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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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翔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翔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項)」。

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翔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5月8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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