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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雲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雲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雲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白雲驤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白雲驤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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