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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係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
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
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
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第3號至第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係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3號至第4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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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背信 │背信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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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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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3年1月至94年4月 │96年2月26日 │95年9月1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 │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 │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 │
│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10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 │
│實│ │ │ │號 │
│審├──┼───────────┼───────────┼───────────┤
│ │判決│100年12月14日 │100年12月14日 │103年4月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10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 │
│決│ │ │ │號 │
│ ├──┼───────────┼───────────┼───────────┤
│ │確定│100年12月14日 │100年12月14日 │103年4月26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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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05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43號定│103 年度執字第7590號 │
│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編號3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 │ │3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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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四 │ │ │
├────┼───────────┼───────────┼───────────┤
│罪 名│偽造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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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 │ │ │
├────┼───────────┼───────────┼───────────┤
│犯罪日期│96年3月2日 │ │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38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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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2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3年4月8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2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 │ │
│決│ │號 │ │ │
│ ├──┼───────────┼───────────┼───────────┤
│ │確定│103年4月26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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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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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 年度執字第7590號 │ │ │
│ │編號3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 │ │
│ │以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 │
│ │3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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