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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3年度上訴字第102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命被告繳交適當之保證金,應即足以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被告陳俊豪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非法販賣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訴非法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0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足認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係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逃亡之虞,且本件已定於103年6月19日11時行審判程序,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
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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