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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享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三年度執聲付字第八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享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享衡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由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0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法矯司字第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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