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1851,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執聲付字第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啟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啟明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1年5 月16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 月2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5 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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