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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龍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龍珠(下稱抗告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4231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有應執行刑,然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44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10月9日至101年12月17日,而103年度聲字第4231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為101年10月9日,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另定適當應執行之刑。
則抗告人顯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尚不因抗告人記載為聲明異議而不同,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就所犯44罪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於民國103年9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即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算,計至103年9月10日,抗告期間已屆滿。
抗告人竟延至108年5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聲明異議狀足憑,其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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