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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欣宜
受 刑 人 陳立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竹字第16587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欣宜(下簡稱異議人)為受刑人陳立功(下簡稱受刑人)之配偶,自有權對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聲明異議。
受刑人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保字第293號保安處分執刑書,載明「處分種類:刑前強制治療」、「執行起算日期:100年10月25日(期滿日期103年10月24日)」,備註欄則載明「一、該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立功)除強制治療外尚有有期徒刑4年6月未經執行。
...三、治癒時,請通知本屬執行署執行本案有期徒刑。」
受刑人因而堅信於強制治療結束後,僅需繼續執行4年6月之有期徒刑,並得扣除羈押期間317日。
詎料,受刑人於102年12月19日強制治療結束,經解送宜蘭監獄後數日,竟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竹字第16587號執行指揮書,其上卻載有「罪名及刑期:強制猥褻,強制猥褻有期徒刑4年6月1次、強制猥褻有期徒刑3年1次、強制猥褻有期徒刑3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保字第293號保安處分執行書所載之尚須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間竟有2倍之差距,檢察官執行程序之適法性顯有疑問。
又受刑人於103年1月間收受執行檢察官簽發之同意書,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將判處有期徒刑之恐嚇與強制罪與強制猥褻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受刑人當時於同意書上簽署不同意,卻無預警遭借提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竹股書記官辦公室,書記官並當場表示,無論受刑人同意與否,恐嚇罪與強制罪共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均會以先前羈押日數折抵,受刑人因而於書記官之脅迫下於新的同意書上簽署同意。
此顯係不合法之借提與訊問,受刑人所因而簽署之同意書應屬非法。
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16587號執行指揮書上尚餘應執行刑期之記載,而繼續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保字第293號執行指揮書上之應執行刑4年6月,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25號,共6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6號、99年上更(一)字第30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因先行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字第10048號執行結案,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罪,因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經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307號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2年執竹字第16587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即本案聲明異議之對象),嗣因上開六案均符合合併執行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本院以103年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又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4所示連續強制猥褻犯行,經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強制猥褻刑前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00年執保字第293號,下稱系爭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處分期間至治癒時為止,有該刑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參。
細繹系爭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僅係就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所處刑前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非對於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此觀系爭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即載明「尚有有期徒刑...未經執行」、「治癒時,請通知本署執行本案有期徒刑」至明,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所犯數罪僅需再繼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自有誤會。
又詳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上開三案件,符合刑法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經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307號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此確定判決核發102年執字第16587號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要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人徒憑己意,漫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難認有理由。
再異議人另指稱受刑人曾遭不合法之借提與訊問,違反其意願下簽署將判處有期徒刑之恐嚇與強制罪(即附表編號1至3等罪)與強制猥褻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等情,惟查受刑人於103年2月13日經借提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訊問,經檢察官當場詢問「台端犯有恐嚇罪1次、強制罪2次、強制猥褻罪3次,合於數罪併罰,其中恐嚇罪及強制罪得易科罰金,強制猥褻罪不得易科罰金,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需由台端提出聲請始得定應執行刑,因台端於103年1月23日出具切結書聲明不同意聲請定刑,是否為台端之真意?」受刑人答稱「因為之前不清楚聲請定刑之意義,所以勾選不同意,現在我了解了,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經受訊人親自簽名於執行筆錄上,有103年2月13日執行筆錄乙份附於102年執字第16587號執行卷內,則受刑人顯然係於瞭解相關法律及權益後,本於其真意而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要無異議人所指因遭書記官之脅迫下始於新的同意書上簽署同意之情形。
又異議人另稱法院或檢察署以外無審判權之其他機關借提或訊問受刑人時,應備函說明,並經監獄同意後,始得就監內訊問受刑人,是以,書記官若欲訊問受刑人,應遵守前開規定,並應於監獄內訊問受刑人,否則即屬不合法之借提與訊問云云,惟受刑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訊問,已如前述,自非「法院或檢察署以外無審判權之其他機關」,異議人所指已有誤會,再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規定,亦僅係要求法院法官或檢察官「盡量就監內訊問之」或「盡量囑託所在地法院或檢察署訊問之」,並非強制規定應於監內訊問之,異議人執此認受刑人遭不合法之借提與訊問,亦難認有理由。
綜上,異議人徒憑己意,漫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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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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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 │ 強制 │ 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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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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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6、7月間某日 │ 95年3、4月間某日 │ 95年9月、10月間某│
│ │ │ │ 星期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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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同左 │ 同左 │
│年 度 案 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 │ │
│ │1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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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事實審│ │ 第626號 │ 第626號 │ 第626號 │
│ ├────┼─────────┼─────────┼─────────┤
│ │判決日期│ 97.07.23 │ 97.07.23 │ 97.0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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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判 決│ │ 第626號 │ 第626號 │ 第6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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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7.07.23 │ 97.07.23 │ 97.0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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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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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2、3案件, │
│備 註│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以99年執字│
│ │ │ │第10048號執行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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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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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連續強制猥褻 │ 強制猥褻 │ 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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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3年 │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 │
│ │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4年7月29日至同年8│ 95年7月間某日 │ 95年10月17日 │
│ │月中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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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同左 │ 同左 │
│年 度 案 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 │ │
│ │125號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 99年度上更(一)字│ 99年度上更(一)字 │ 99年度上更(一)字 │
│事實審│ │ 第307號 │ 第307號 │ 第3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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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0.06.28 │ 100.06.28 │ 100.0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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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 │ 100年度台上字 │ 100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 第5046號 │ 第5046號 │ 第50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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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0.09.15 │ 100.09.15 │ 100.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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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編號4案件,有關刑 │ │編號4、5、6案件, │
│備 註│前強制治療之執行部│ │經本院99年上更(一)│
│ │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字第307號判決定其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
│ │發102年執保字第293│ │年,經臺灣新北地方│
│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 │書 │ │發102年執竹字第165│
│ │ │ │87 號執行指揮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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