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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國炎
張瀚文
黃士誠
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9、3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國炎、張瀚文、黃士誠三人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等三人係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均判處罪刑在案,再審聲請人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認其等上訴無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憑。
可見本院上述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為實體審酌,應屬程序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依上述說明,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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