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15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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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家訓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及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36 號、第28932 號、96年度偵字第1632號、第3707號、第4249號、第4853號、第4854號、第5664號、第6324號、第6325號、第6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同條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被告發現嘉慶公司民國95年7 月8 日編號022781號傳票(檢八卷第215 頁)、95年8 月29日編號021012號傳票(檢八卷第217 頁)、95年9 月28日編號021331號傳票、95年11月10日編號015236號傳票(檢八卷第221 頁)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原最高法院及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家訓構成5 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童聰成部分,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即依該等確實之新證據,並無聲請人2 次行賄童聰成新臺幣(下同)各2,500 元之傳票或相關佐證之單據,被告公司並未支付第2 筆2,500 元,確定判決認定95年10月間某日交付賄款5,000 元部分,並無任何傳票可以證明有該筆支出,是嘉慶公司僅有4 次領款之4 張傳票,原確定判決竟率爾認定聲請人構成5 次共同交付賄賂罪,顯與前揭 4張傳票、光復溝4 次疏浚紀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被告童聰成部分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等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認定被告童聰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非 5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判決已因童聰成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惟針對同一事實,本院101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竟草率認定聲請人黃家訓應構成5 個共同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大謬誤,竟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亦違法認定聲請人5 次行賄犯行應分論併罰,其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被告童聰成之確定判決,兩者間明顯有認定事實、採酌證據、論罪科刑重大歧異之嚴重疏失。

且原本刑責較重之公務員即被告童聰成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年,緩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在案,反觀聲請人各次行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至3 月不等,合計共1 年2 月,刑責竟較收取賄賂之公務員童聰成更重,且其他共犯黃溫泉、洪浡森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認係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 年,因未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就相同事證,竟論以5 罪,且合計遭判處1 年2 月,該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公平正義之情事。

另原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如被告童聰成同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聲請人之刑責,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未予酌減之理由,該判決理由不備,自應依法撤銷,凡此均亟待依再審程序加以釐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黃家訓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處交付賄賂罪共10罪,各處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惟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交付賄賂罪,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對於各項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關於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原因,亦均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論說明。

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書狀意旨,雖係主張發現「嘉慶公司95年7 月8 日編號022781號傳票(檢八卷第215 頁)、95年8 月29日編號021012號傳票(檢八卷第217 頁)、95年9 月28日編號021331號傳票、95年11月10日編號015236號傳票(檢八卷第221 頁)」、「光復溝4 次疏浚紀錄」等新證據為憑,然該等證據顯然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扣案及存在之證據,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亦經斟酌調查,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另指聲請人至多僅有4 次交付賄賂行為,確定判決認定為5 次,且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認定5 次收受賄賂之被告童聰成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原確定判決竟依數罪併罰認定聲請人共犯5 罪,且其刑度較經一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童聰成、黃溫泉、洪浡森等人均為重,亦未依刑法第59條獲得酌減刑度,係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公平正義等情,經核係對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刑之量處等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為指摘,及對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再為爭執,均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所能救濟,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容有誤會。

又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交付賄賂之次數,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童聰成收受賄賂次數之認定歧異,並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憑據其他法院之裁判,作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據以判決,遑論有何所謂該憑據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又縱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交付賄賂次數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童聰成收受賄賂次數之認定,有所歧異,亦非符合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發現之「新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物,此等證據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規性」特質;

亦無同條項第4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要件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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