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162,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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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6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高儷瑛犯妨害名譽罪,無非是根據告訴人王世明的一派胡言,及與事實不符之錄音光碟為根據,聲請人亦一再要求還原當時10時至10時18分告訴人與聲請人所處位置之過程,以及勘驗錄音光碟關鍵時間共39秒之實際對話,聲請人並未有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呸」字,卻遭告訴人污衊,並回以「誰吐你口水」、「向著你嗎?向著你嗎?」;

第一審判決書文第4 頁後兩行「呸」者,是指憤怒之意,之後告訴人衝到聲請人前面,聲請人才會大喊「阿梅,你看,他跟著我,他跟著我,他要打我」,告訴人脫序行為是要聲請人真吐他口水嗎?聲請人已在上訴狀中反應第一審法官勘驗光碟斷章取義,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10時18分之後空白,然事實上10時18分至10時45秒間有39秒並非空白,告訴人心機可議,故原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提及之錄音光碟、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以及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均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㈡、㈢中,已說明何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對於告訴人接續3 次吐口水並發出「呸」之聲音之理由;

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對告訴人聲稱:「下班啦,也不是下班。」

後,對告訴人說:「下班,呸...」等語,並有吐口水之聲音3次乙節,與告訴人即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於第1次說『呸』時,有出現3次吐口水之聲音,嗣後告訴人說:『你給我呸,你吐我口水喔!』,被告回以:『怎樣?怎樣?怎樣?怎樣?』,告訴人再說:『你吐我口水喔!』被告始再次說:『這裡不是你,呸(小聲),隨便要來就來,要來就來。』

等語,均不見被告向告訴人否認其無吐口水之情;

再原審勘驗筆錄就被告第2 次發出『呸』聲時,僅於其後括弧註明『小聲』,之後被告雖又於說出:『老娘要怎麼吐是老娘的權利啦!』等語時,又發出兩次『呸』聲,然勘驗筆錄上亦僅分別括弧記載『氣聲,疑似有吐口水』、『應該只是作聲』等語,故原確定判決亦就此部分說明後半段尚乏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有再次吐口水之行為,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原審勘驗筆錄所顯現之內容,業予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亦非全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該錄音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自非漏未審酌之證據。

至聲請人雖指10時18分後之錄音空白,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案發時間係10時15分許,聲請人亦未說明18分之後之對話內容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情,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而其辯解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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