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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佐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67號、第31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
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佐志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刑期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以資救濟。
(二)依受判決人於99年 3月15日警詢筆錄所供承「(問:毒品來源)向綽號『阿正』之男子所購買」、「(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黃鳳珠)沒有販賣毒品,有幫她吊〈按:調〉過海洛因毒品」等語在卷,可認受判決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已自白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又綽號「阿正」之男子(即廖經正)業經查獲,而受判決人亦於法院審理時自白販賣毒品之相關犯行,是受判決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相關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刑之。
惟原確定判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準此,受判決人依法聲請再審,祈請貴院明察,以昭審慎,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受判決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項,聲請本件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判決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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