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177,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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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等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敘述「自訴人誣指遭罵三字經、自訴人子女之證述未附卷供調閱已於法不合,且不足採信、自訴人配偶所述自訴人下體疼痛等語係屬偽證」云云,指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外,然僅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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