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181,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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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聖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自無庸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參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其被訴詐欺案件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聲請狀在卷可稽。

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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