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18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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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鴻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4、1651、1750、1832、1833、1834、1835、1836、1837、2025、25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17㈤(聲請書誤繕為20㈤)認聲請人係向綽號「阿中」成年男子收購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編號44、46之樹瘤,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

惟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均供稱這2 顆是進口的肖楠木;

且聲請人向「阿中」收購時,亦有檢查該2 顆樹瘤之重量、紋路、色澤,認係進口之肖楠瘤;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贓木處理小組第一次鑑定為扁柏,第二次鑑定為紅檜,最後鑑定為紅豆杉,三次鑑定有岐異;

第一審法院雖實施勘驗,惟其鑑定人員即係被害人羅東林管處人員,所為之勘驗內容自有偏頗,且與事實不符。

台灣紅豆杉之特徵為邊心材區別明顯,邊材黃白色,心材深紅褐色,年輪明顯,不具樹脂溝,不具樹脂細胞,管胞弦向直徑30-50μ 春秋材移行漸進而不明顯,木質線單列,不具木質線管胞,交叉區璧孔柏木型;

木材表面不具特別黑點;

而肖楠之特徵:邊心材分界明晰,邊材淡黃褐色,心材黃褐色,年輪不明顯,具偽年輪,不具樹脂溝,具大量樹脂細胞,常成切線狀,不具木質線管胞,交叉區壁孔柏木型。

羅東林管處贓木小組之鑑定紀錄並未提出任何數據說明鑑定之依據,應係採目視外觀鑑定法,所為應係勘驗而非鑑定,且鑑定小組成員皆無具備鑑定人的標準,此木材鑑定報告僅係勘驗報告而非專業鑑定報告。

證人許哲仁於第二審證稱:紅豆杉沒有味道,肖楠是有香味,所以市面上有以肖楠取代沉香等語。

而扣案附表編號44、46樹瘤有肖楠特有之香味,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均曾聲請送宜蘭縣木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均未送鑑定;

又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曾請求將附表編號44、46之樹瘤提示證人確認是否為紅豆杉,惟第二審法院亦未調查,且未提示予聲請人辨認,此應為許哲仁前揭證言即紅豆杉無香味,肖楠有香味之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認係紅豆杉,應有錯誤。

本案確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倘已經提出之證據,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新證據,僅依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並已提出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並非新證據,其聲請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

四、聲請人所犯前揭罪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許哲仁、周真坪證稱:紅豆杉60幾年禁止買賣,我們到80幾年農委會才准許我們拍賣,我們單位的紅豆杉就有這個特別黑點,文獻上有無記載我不知道;

肖楠的特點是木材色澤比較暗沉,紅豆杉比較清,紅的比較清;

一般人是可以分辨的,因為紅豆杉比較重,材質比較硬,是可以分別的。

紅豆杉沒有味道,肖楠是有香味的,所以市面上有用肖楠取代沉香。

我們是依照市場目前的價格,我們在估價已經有比較保守了,不會跟市價差很多,不知道被告他們是以什麼方式認定;

那兩顆樹瘤有爭議是因為他們認為是肖楠,我們認為是紅豆杉,這判定是由森保局還有我們鑑定小組,我們有審查樹瘤的外表及紋路來判斷,至於香味問題,因為有上漆,也放了一段時間,基本上應該是聞不到什麼香味。

附表四編號44、46在當時鑑定時,木頭距離我們很近,如果有香味,我們應該聞的到,而且這兩塊木頭已經上漆了,所以沒聞到什麼香味,如果把上漆的部分磨掉,可能會聞到香味,但是我們判斷這兩顆木頭也會依據紋路、斑點等外觀來鑑定。

紅豆杉的木材色澤比肖楠偏暗紅;

斑點是我們森保處資深的員工的專業判斷,一般的文獻無法寫的那麼詳細,一些木材的紋理、顏色、斑點還是要靠資深員工的經驗。

鑑定小組的成員有包含副處長、我擔認副召集人、技正、技士及森保處的許哲仁。

判斷紅豆杉、肖楠,我們是兩個單位好幾個人一起判斷,不是單人判斷,因為紅豆杉比較稀少,所以我們兩個單位一起判斷。

附表四編號44、46的紅豆杉是臺灣的紅豆杉」等語及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鑑定報告,認定附表編號44、46樹瘤其樹種確係台灣紅豆杉。

被告雖質疑周真坪、許哲仁對於樹種判定之專業,且爭執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鑑定報告之信憑性。

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說明:「證人周真坪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森林資源系畢業,於82年高等考試林業科及格,自83年8 月6日起即在羅東林區管理處服務迄今,曾擔任技術員、副技師兼股長、技正,現任太平山工作站主任,具林業專業及現場實務經驗,任職近20年經歷。

鑑定人許哲仁係省立宜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森林科畢業,自59年12月9 日起即任職輔導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服務期間曾承辦木材檢尺、儲木管理、林產物處分標售、母樹林採種、造林育苗及中後期撫育業務(疏伐、修枝及切蔓),有其等二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服務證明、輔導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服務證明書、畢業證書等在卷可佐,均係本諸其等長年在台灣本土森林保育實務界專業經驗在現場一一檢視樹瘤後方為上開證言,且互核相符,是其等所述,均值採信。

況經原審在現場以近似有『釘仔花』之附表四編號5 樹瘤底部請被告楊鴻清及其選任辯護人查看,亦無其所稱:樹瘤只要是釘仔瘤,紅檜、扁柏、檜木的樹瘤都會有黑點的釘仔花云云,足徵被告楊鴻清辯稱編號44、46係進口越南肖楠云云,均屬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雖未就聲請人之聲請送鑑定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附表編號44、46樹瘤係台灣紅豆杉,自無再鑑定必要,縱判決漏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屬當然之結果,難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末以,聲請人雖對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6㈤(即向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買紅豆杉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2 塊)部分主張有再審理由,附表編號16其餘部分則無一語論及,亦難認就其餘部分有再審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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