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聲再,18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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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二
莊林素貞
陳泰宇
林榮昌
共同選任
辯 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選罷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等四人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判決,嗣經再審聲請人等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然依再審聲請人等前於事實審中提呈「98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記錄」,其中當時之法務部部長王清峰於接受立法委員質詢時曾表示:「召集幹部用餐及送幹部或義工背心不算賄選」等語,與再審聲請人林正二等於96 年11月8日召集幹部餐會,發放競選團隊幹部背心、教唱戰歌,並於餐會後核發聘書及辦理保險等事宜相符合。

又審諸卷內證人林開源、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林金來、林土水、劉德秀等人既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述再審聲請人等於96 年11月8日晚間之餐會中或其後有邀請渠等擔任競選團隊幹部、顧問及義工等情事,足證再審聲請人等於該日所舉辦之餐會並非賄選餐會無誤。

另依卷附照片所示,上開背心背後明顯繡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之字樣,足證系爭餐會確係招募競選團隊幹部之聚會,否則為何發放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況此等背心與發給一投選民或支持者一件成本約略40元左右之背心,不僅在材質上有明顯差距,且餐會當天所發背心約300元,款式為夾克式,兩面都可穿,且印有「立法委員林正二」及「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之樣式,係用以代表其為競選團隊之幹部,以便輔選,此亦足證明再審聲請人等確係邀請與會者擔任幹部、顧問或義工之真意。

再者,本案發生時再審聲請人林正二尚未決定是否競選連任,更遑論領表登記,接受政黨提名,故不具備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

且立法委員向選民闡述其國會問政成績乃民主政治之常態,是再審聲請人等確係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方式辦理。

況再審聲請人林正二久任公職,選民支持度甚高,自無期約賄選之必要。

再本案審判過程中,亦經二次判決無罪在案,惟更㈡審法官在不了解原住民文化,曲解原民禮俗,以個人主觀認定,逕自撤銷改判,而最高法院則駁回上訴,有罪定讞,實為挾漢人文化心態,扭曲原民風俗,不解原民生活行情,偏離社會認知,除造成再審聲請人林正二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事實無效外,更因宣告再審聲請人林正二褫奪公權,未予緩刑宣告,導致再審聲請人林正二再度喪失第八屆立法委員當選資格。

此外,再審聲請人林正二歷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從無任何違法行為,卻因原、漢風俗不一,造成連續喪失兩屆立法委員當選資格,實有失公允。

因再審聲請人等認上開情事已然該當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誠請兼顧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原住民族參政意旨與審判公平性之原則,尊重原住民籍立法委員之不可替代性與原住民族傳統社會之特殊性,以確保原民族權益得以捍衛,並顧及不同族群間文化、傳統差異性,以免發生族群對立之憾事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林正二前執98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中就前法務部部長王清峰於接受立法院立法委員質詢之部分、證人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林金來、林土水等10人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劉德秀於民事庭之證述及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照片等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35 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前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審聲請人林正二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林正二、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等經原確定判決諭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又再審聲請人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等3 人再審聲請之理由及渠等所提出98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中就前法務部部長王清峰於接受立法院立法委員質詢之部分、證人林開源、張廣明、葉清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林金來、林土水等11人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劉德秀於民事庭之證述及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照片等件,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等及法院職務所知悉,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亦與前開說明所指新證據之「嶄新性」未符,是再審聲請人等主張上開證據為新證據,於法自有未合。

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林開源等12人之證述詳予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14頁㈢①、④、⑤、⑥、⑨、⑫、⑬、⑭、⑮、⑯,第17頁㈧,第23頁㈣第14至17行),是上開證據及其他所指,皆係再審聲請人等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無從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未具新證據之「顯然性」。

綜上,再審聲請人等所述各節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尚難認有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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