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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寶玉
劉妙真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
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517號、100年度續偵字第214號、101年度偵字第77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聲請再審條件,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台抗字第2 號、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稱檢察官傳喚及偵訊聲請人、證人之過程有諸多違法程序,偵訊筆錄為偽造且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未依法調查認定,捏造與卷內事證不符之事實,認有偽造證物、誣告聲請人犯罪及發現再審之新證據云云,然上揭偽造證物、誣告之指述,僅係聲請人片面之指述,既未經判決確定,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且上開證據均為本件卷內之資料,為聲請人及法院所明知,並經法院審理時調查審酌,亦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揆諸上揭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法定程序失當、事實之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法則等為論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等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復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曾於102年12月2日聲請再審,然因未附具原判決繕本,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以其程序不合法駁回,有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裁定可佐,而聲請人又於103年1月5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該部分依前開司法院函釋意旨,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予以駁回。
則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仍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至聲請意旨稱:前開司法院函釋內容與再審無關,並提出有關軍事審判法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出處: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652頁)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八),然該司法院函釋內容包括數個法律問題,本件係引用有關再審之司法院函釋(出處: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594頁,本院卷第27頁),並無聲請人所稱引用失當,此部分聲請人尚有誤解,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6款之規定顯不相符;
聲請人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亦未於法定再審期間內提出聲請,有違法定程序,均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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