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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緝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自無庸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國榮對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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