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軍聲,1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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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克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克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克均因搶奪強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克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張克均犯如附表所示3 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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