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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亞東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宗賢、朱亞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因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執行羈押,至104 年12月9 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 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
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查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因殺人未遂等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定被告胡宗賢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朱亞東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參以被告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重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等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等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
再者,被告等人涉嫌於大眾運輸工具上殺人而未遂,造成民眾恐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恐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避免,當非個人一己之身體法益受拘束所可比擬,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宗賢、朱亞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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