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金上訴,4,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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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劉秉鈞律師
許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桐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光華、黃瑞桐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翟光華因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169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黃瑞桐因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3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至103年5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翟光華、黃瑞桐所涉上開罪嫌,俱有秘密證人、被害人之指證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2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又本案尚有共犯劉穎之、江威廷、綽號「小龔」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

而檢察官就被告翟光華經原審諭知誣告無罪部分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周傳鈞、林嘉宏、張英傑、張景晃等人到庭詰問;

被告黃瑞桐則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蔣中民、吳聰勝、麥宗龍等人到庭詰問;

再參酌本案部分被害人前曾表示被告等人有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而要求隱匿渠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證人等情;

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翟光華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審理中)即涉成立當舖集團,放款予計程車司機,收取高額之利息,倘計程車司機無法還款,即以強暴方式逼令還款,而於92至97年間夥同他人多次對多位計程車司機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於前案停止羈押後,又涉於本案以類似手法於100年3、4月間使被害人柯偉松行無義務之事,再於101年5、6月間恐嚇秘密證人A8;

又被告黃瑞桐前曾以經營當舖,放款予計程車司機,收取高額之利息,倘計程車司機無法還款,即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等方式逼令還款,而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刑6月確定)後,又涉於本案以類似手法於⑴99年3月間某日強押被害人麥宗龍至元一當舖並出言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⑵99年間某日在元一當舖內,以徒手空拳方式,出拳毆打被害人A3腹部後,出言恐嚇被害人還款,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⑶99年下半年某日於99年下半年某日,在天驛車行內以強暴方式要求被害人陳建德按時清償本息,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⑷100年5月間某日,共同妨害被害人吳聰勝對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所得行使之權利;

⑸99年10月2日至4日拘禁被害人蔣中民,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強制罪、恐嚇罪)之虞。

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自103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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