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金上重更(一),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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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吉志(原名曾建璋)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自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誠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98年度偵字第11166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009號、99年度偵續㈠字第1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吉志、鄭登自、曾建誠部分均撤銷。

曾吉志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

鄭登自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附表四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曾建誠無罪。

事 實

一、曾吉志(原名曾建璋、曾建志)原係擔任址設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1樓之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於民國92年1月23日股票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已於97年6月25日辭去該職務);

鄭登自原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兼發言人(亦於97年6月25日辭去該職務),主要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

曾吉志、鄭登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仕欽公司係以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曾吉志、鄭登自分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另黃秀英(業於102年7月10日死亡,非本案審理範圍)則係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

二、緣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又欲擴充大陸廠房而急需資金,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卻導致營運虧損日增,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仕欽公司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曾吉志、鄭登自與時任仕欽公司財務顧問黃秀英商討後,謀議以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公司銷售業績,除得持虛增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申辦(轉讓)承購融資而套取現金,並可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之事實,吸引投資大眾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

謀議既定後,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之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吉志概括授權鄭登自、黃秀英全權處理虛增不實交易向銀行融資申貸以及後續仕欽公司帳務、財務報表登載等相關事項,並指示鄭登自需聽從黃秀英之指示配合辦理,而為下列行為:㈠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利用仕欽公司先前於91年4月29日即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授信總契約書,且與大眾銀行於95年2月13日即已約定承購仕欽公司對日商(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Fujitsu Limited,下稱「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無追索權),仕欽公司得於期限內循環動用額度不超過4,200萬元美金,且預支價金成數以不超過轉讓發票金額之8成為限,認雙方往來期間較久,乃於95年9月間,由黃秀英代表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談妥延長應收帳款承購之循環動用期限、必備讓與文件等,再由曾吉志與不知情之仕欽公司總經理曾建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理由詳如後述)以仕欽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

繼之,鄭登自按月呈交仕欽公司營業報表予黃秀英審閱,由黃秀英視仕欽公司營業額、所需資金數額,決定向大眾銀行預支價金(融資)數額後告知鄭登自,鄭登自再以94年間仕欽公司已停用之:①美金單價104.5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②美金單價146.39元之編號「0000-0000G」料號、③美金單價82.31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④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0000B」料號、⑤美金單價103.8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編號「0000-0000F」料號、⑥美金單價102.4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編號「ES-K440F」料號等配件料號(即產品編號)為基準,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日期、金額、數量等,透過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在大陸地區依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ERP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鄭登自預擬之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資料而使電腦ERP系統自動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嗣鄭登自在仕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之列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世玲等、資材部人員陳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經電腦銷貨(發票)、帳務系統,製作(列印)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發票,再經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繼而據以編制仕欽公司95年度(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表、年報)財務報表,從中接續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即虛偽發票金額)共計美金61,125,084.89元、19,048,998.28元(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

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唐華宗等,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仕欽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運送公司HANKYU INTERNATIONAL TRANSPORT(下稱「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等資料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富士通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訂單(Purchase Order)、HANKYU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屬仕欽公司業務文書之不實裝箱(清)單;

另由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等人,於如附表一之3「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之前某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連同上述偽造之不實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混雜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屬真實交易之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給大眾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於錯誤,誤以為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交易均為真實,而就其中附表一之1部分所示不實應收帳款(發票金額)部分同意動支、撥款。

期間,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將向大眾銀行詐得之部分融資資金,以虛列應付貨款、預付貨款等名義轉匯至海外帳戶(詳如下述),再輾轉佯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按時匯至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抵應收帳款借貸,取信大眾銀行,使大眾銀行持續陷於錯誤,接續提供融資而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以此方式為仕欽公司合計詐得美金45,525,810.45元及新臺幣1,615,369.017元(有關偽造之不實訂單、運送提單、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等文件名稱、日期、內容、不實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大眾銀行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所示)。

㈡嗣因仕欽公司未如期償付(填補)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予大眾銀行,履經大眾銀行向仕欽公司反應、催討,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等人為免事發,乃謀議以相同方式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轉讓)應收帳款債權後融資以套取現金,除承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時基於為仕欽公司所有,以詐術使中國信託銀行將銀行財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7、8月間,依循相同模式,由黃秀英代表仕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人員商談相關授信額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額度、利息等貸款條件,談妥後再由曾吉志以仕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6年12月13日出面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約定動撥時需由仕欽公司提供商業發票、提單等交易憑證影本,買方限富士通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價金(融資)額度為8千萬美金,其中,約定承購對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無追索權)額度上限為1億元美金。

繼之,鄭登自仍按月成交仕欽公司營業報表予黃秀英審閱,由黃秀英視仕欽公司營業額、所需資金數額,決定向中國信託銀行預支價金(融資)數額後告知鄭登自,鄭登自再擬妥金額、單據資料,透過不知情之該名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依上開模式,接續在仕欽公司電腦ERP系統之產銷系統內輸入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之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電磁紀錄),由鄭登自在仕欽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自行列印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許世玲等,或資材部人員陳秋萍、張意真、邱耀宏等人配合簽章,經電腦銷貨(發票)、帳務系統,自動製作(列印)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商業發票,並經由電腦系統依據所輸入之不實資料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該公司96年度(96年度年度財務報表、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財務報表,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不實發票金額)共計美金79,302,093.93元。

鄭登自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唐華宗等,將仕欽公司電腦內儲存之先前與富士通公司真實交易所留存之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仕欽公司出具之裝箱(清)單(Packing list,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HANKYU」公司出具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等資料之電子檔,將日期、機種、數量、單價等資料配合前述不實內部訂單、採購單等予以更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富士通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訂單(Purchase Order)、「HANKYU」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運送提單(Bill of Lading)、屬仕欽公司業務文書之不實裝箱(清)單,隨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陳玨伶等人,於如附表二之2所示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之前某日,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連同上述不實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混雜與富士通公司間屬真實交易之訂單、運送提單、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一併持交給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並申請預支動撥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仕欽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交易均為真實而同意動支;

期間,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為使中國信託銀行相信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已按時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備償帳戶,以利繼續融通資金,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再以類似富士通公司之「Fujiisu」名義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備償帳戶內,使中國信託銀行繼續誤認曾吉志等人所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接續提供融資資金而將款項撥入仕欽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計詐得美金57,353,365.45元(有關偽造之不實訂單、運送提單以及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裝箱單等文件名稱、日期、內容、不實商業發票日期及金額、各次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大眾銀行撥款日期及金額、詐貸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

㈢又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復承前揭偽造偽造私文書、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經曾吉志、黃秀英概括授權,由鄭登自擬妥欲偽造不實單據之金額、數量等,透過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在大陸地區依鄭登自授權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ERP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鄭登自預擬之不實富士通公司下訂資料而使電腦ERP系統自動產製之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並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進而編制仕欽公司財務報表(96年度半年報、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表、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虛增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計美金16,374,944.7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提交予大眾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

又於97年5月間至同年6月上旬之期間,承前開接續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指示不知情之大陸籍蕭姓女員工在大陸地區進入仕欽公司內部電腦ERP系統之產銷系統,接續輸入不實之APEX公司下訂資料而產製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等文書(電磁紀錄),事後經電腦帳務系統,於97年5月31日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從中虛增仕欽公司對APEX公司之營業額暨應收帳款(發票金額)共計美金3,198,288.22元(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提交予大眾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事宜)。

㈣而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共同從事上開虛增營業額、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供仕欽公司營運、週轉使用,為免遭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時發覺,影響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之申報、公告,或遭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察覺異狀,並欲以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轉匯至海外帳戶後輾轉匯入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備償帳戶內沖抵應收帳款借貸,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同時承前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使仕欽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偽造仕欽公司或其大陸子公司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虛列應付或預付貨款、偽作買賣等方式,接續指示仕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下述不實事項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該公司財務報表(95年第三季季報,96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表、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以掩飾前開事實二㈡、㈢所示虛增之不實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並將不實財務報表送不知情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同時於會計師查核期間,分別偽造不實帳目詢函證、本票、協議書、商業發票等文書,使不知情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楊文安陷於錯誤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財務報告(含第一季、第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等財務報表查核,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且因曾吉志、鄭登自等所為上開虛偽交易行為,誤導投資大眾誤認仕欽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

茲分述如下:⒈鄭登自於96年3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張素萍以預付設備款美金2,701,348.46元予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下稱中國建設工程)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再由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填寫付款申請書,於96年3月5日匯出美金2,701,348.46元至海外帳戶,用以填補先前匯入大眾銀行被償帳戶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半年報、第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產生不實結果。

⒉鄭登自於96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鑫曜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勝公司」)之合約書,虛偽記載鑫曜公司向騰勝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共15套,總價款人民幣4,200萬元(於96年12月27日支付訂金420萬元人民幣、頭期款3,360萬元人民幣,並於97年2月28日支付於交機款210萬元人民幣,驗收完成後交付餘款210萬元人民幣),繼之在經辦人欄處接續偽簽「江仲培」、「朱則設」署押各1枚,並蓋印偽造之「鑫曜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2枚、「肇慶市騰勝真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枚,完成合約書形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承前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由鄭登自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張素萍等資為憑證,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帳務、財務系統,黃秀英再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於96年12月19日匯出美金250,549.03元、2,662,686.51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回臺灣,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發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鑫曜公司、騰勝公司、「江仲培」、「朱則設」、仕欽公司。

⒊鄭登自於95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繼之偽造仕欽公司(EVERSKILL TRADING INC.)與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公司」)之合約書共10份,虛偽記載仕欽公司向立興陳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各次買賣金額如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示),接續蓋印偽造「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印文,完成合約書形式,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張素萍、邱秀滿、黃璽瑄等資為憑證後,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財務系統製成傳票,經簽核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人接續於95年11月16日匯出美金937,320元、585,825元、5,278.16元、1,054,485元,於95年11月17日匯出美金413,325.2元、248,075.19元、275,550.16元、44,800.25元,於95年12月1日匯出美金275,825.71元、371,137.51元,於95年12月5日匯出美金227,554.18元,於95年12月8日匯出美金246,028.41元,於95年12月18日匯出美金835,842.16元、649,385.06元、58,147.89元,96年5月28日匯出美金699,631.68元,96年7月9日匯出美金61,538.46元,96年7月10日匯出美金149,292.3元、1,010,769.21元、96年8月10日匯出美金24,616元至海外帳戶,再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內,使大眾銀行繼續誤認曾吉志等人所提出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5年度(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度)、97年度第一季季報等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立興陳公司、陳文和、仕欽公司。

⒋鄭登自又於96年8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林佳立、鄧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美金69,603,781元、5,289,030.3元予大陸鈦積光電(廈門)有限公司(BVI)GOOD PROSPECT FINANCE LTD公司(下稱「GPF公司」)、大陸華日鋼材製品有限公司(BVI)FOSHAN SHUN DEHUARI STELL COILCENTE公司(下稱「FOSHAN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接續將上開款項匯出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發生不實結果。

⒌鄭登自於96年10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鄧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即購買材料款)美金44,480元予實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接續匯款新臺幣23,183,587元、21,213,288元、25,206,906元以及美金1,585,304.16元、2,807,334.78元、896,391.36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等發生不實結果。

⒍鄭登自於96年11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鄧梅貞等人以應付帳款(購買材料)美金210萬元予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製成轉帳傳票,經鄭登自、不知情饒瑞峰簽名後,黃秀英指示不知情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楊雅惠、陳如意等接續匯出新臺幣400萬元、200萬元、以及美金10,050元、14,936.13元至海外帳戶,再輾轉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用以沖銷先前虛增之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資產負債表等產生不實結果。

⒎又鄭登自於96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Archtex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Archtex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而偽作買賣(偽造之商業發票如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嗣於96年12月1日之前某日,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鄧梅貞等資為憑證,並指示以向睿鴻光電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進貨、代睿鴻公司預先支付Archtex公司購料款3,789,601.89元之名義,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回沖先前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沖銷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之款項(未實際有資金匯出),並記入仕欽公司帳冊而使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產生不實結果。

⒏另於96年1月至4月30日間,因仕欽公司所委託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依規定96年4月30日前須完成查核),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5年度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乃發函詢問富士通公司,且因先前曾出現函證無法送達而遭退回之情形,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乃要求時任仕欽公司會計協理鄭登自務必提供正確之富士通公司地址以供查證,鄭登自經向黃秀英、曾吉志報告並共同商討後,為免遭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大眾銀行)發現上開偽造不實訂單而虛增營業額等事實,即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曾吉志全權委由鄭登自、黃秀英處理,鄭登自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章,並於96年1月至4月30日之期間某日,由鄭登自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寄出之函證後寄回予鄭登自,鄭登自即擅自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帳目詢證函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1枚,以證明確有前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再將之寄回予不知情富士通公司員工轉交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⒐於97年1月至4月30日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為查證仕欽公司於96年度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等數額是否屬實,乃發函詢問富士通公司,鄭登自、曾吉志與黃秀英為免遭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發現上開偽造不實訂單而虛增營業額等事實,即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鄭登自於97年1月至4月22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日本富士通公司員工代為收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寄出之函證後寄回予鄭登自,鄭登自即擅自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帳目詢證函上,蓋用先前偽刻之「富士通株式會社經理部印」印文1枚,以證明確有前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暫收款,再將之寄回予不知情富士通公司員工轉寄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致不知情之黃素珍、佟韻玲等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⒑為應付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關預付立興陳公司機械貨款(即上開事實二、㈣、⒊所示),要求仕欽公司須追回此筆款項,惟鄭登自與黃秀英商量後,仍無法籌措款項匯回仕欽公司帳戶,黃秀英乃提議以解除契約、退回預付款之方式處理,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吉志授權黃秀英、鄭登自全權處理,黃秀英、鄭登自乃持先前偽刻「陳文和」、「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即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示偽造印章),再依相同方式偽刻「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仕欽公司與立興陳公司之協議書,虛偽記載協議書簽署日期為97年4月18日,表示雙方達成協議取消原簽訂之訂購合約,且立興陳公司將原預付價款陸續還回,繼之偽造協議書立書人「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和」後,接續蓋印偽造之「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文和」印章印文各1枚,再蓋印仕欽公司大小章,完成協議書形式(附表四編號12);

黃秀英、鄭登自繼之蓋印偽刻「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和」印文於本票上,簽發以立興陳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19,450,000元、到期日為97年6月25日之本票1紙(附表四編號13),再將上開偽造之協議書、本票透過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邱秀滿等傳真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和」、立興陳公司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⒒鄭登自另於97年5月25日前某不詳時、地,分別偽造香港Y-EDATA公司、元億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固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發票(商業發票)而偽作購買材料買賣美金342,608元、128,372、111,520.07、424,430、3,971.4、2,962,215.04元(虛列交易金額、偽造文書及署押、印文,詳如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嗣於97年5月25日,持交不知情會計部人員黃璽瑄等資為憑證後,輸入仕欽公司ERP之帳務系統,回沖虛增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未實際有資金匯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香港Y-EDATA公司、元億公司、技嘉公司、品固公司、國喬公司、康舒公司及仕欽公司。

三、嗣因仕欽公司營運狀況持續惡化、財務吃緊,並於97年6月24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曾吉志、鄭登自認無法掩飾,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7年6月25日請辭董事長、會計主管職務,並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明上開情事,進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仕欽公司上址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不實文書、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吉志、鄭登自自首暨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伊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之調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均陳稱: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伊等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抗辯被告個人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調機關、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含同案被告曾建誠、黃秀英之供述),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伊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及伊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上揭立用不知情蕭姓女員工輸入不實之仕欽公司銷貨予富士通公司、APEX公司資料,據以編制仕欽公司銷貨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虛增仕欽公司營業額,且偽造不實富士通公司訂單、「HANKYU」公司運送提單、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後持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資金供仕欽公司週轉,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

期間以支付貨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虛列預付款,除將該不實資料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帳務系統,據以編制傳票、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等帳冊,且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4至23所示私文書(契約書、合約書、帳目詢證函、商業發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本票,致不知情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等人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查核,仕欽公司因而將不實財務報表、業務文件等予以申報後公告,對投資大眾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等事實等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之第662頁至第666頁、第687頁至第694頁、第705頁至第712頁,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至第31頁、第37至第39頁、第68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9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㈠第218頁至第219頁、本院前審卷㈢第95頁、第343頁,本院卷㈠第158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63頁、第170頁、第182頁至第186頁,本院卷㈢第235頁),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仕欽公司員工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許世玲、陳玨伶、證人即立興陳公司經辦人顏文生、證人即品固公司業務林均宇、證人即康舒公司業務蔡宜珍等人分別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之陳述,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員工簡文得、潘志偉、鄭宜盈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孟泰、簡文得、潘志偉、鄭宜盈、證人即大眾銀行員工林鉅湧、證人即仕欽公司員工許世玲、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同案被告曾建誠、證人即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佟韻玲、黃素珍、李海思、饒瑞峰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附件二第719頁至第720頁、第732頁至第733頁、第735頁至第736頁、第739頁至第740頁、第743頁至第747頁、第873頁至第876頁、第878頁至第879頁、第892頁至第895頁、第899頁至第901頁、第906頁至第911頁,97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97年度他字第4695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㈦第270反面至第287頁反面、第328頁至第343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㈧第236頁反面至第250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330頁至第369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㈨第112頁至第133頁、第212頁至第21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5頁面至第8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新北市)調查站97年8月28日板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續檢送仕欽公司相關資料、仕欽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 Notice Assignment)、仕欽公司對Fujitsu應收帳款撥款轉讓明細表、轉讓融貸表及匯款電文、歷史交易報表、外幣備償對帳單、大眾銀行97年7月16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偽造之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協議書、品固公司函及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J00000000)、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大眾商業銀行97年7月7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銀行97年7月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年報(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贓證物品清單(其內之董事會議紀錄、採購單、發票資料、APEX公司虛偽交易傳票、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出貨單、回沖應收帳款資料、95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收支明細、96年1月至12月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收支明細、97年1月至4月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收支明細、95年至96年之1月至12月大眾銀行收支明細、融資餘額表、銀行帳戶、沖轉應收款帳戶明細、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應付及預付GPF、FOSHAN等廠商資料、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料、向睿鴻公司進貨並銷售給APEX公司、ETI公司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十三】內含INVOICE等單據、仕欽公司之97年度第一季財簽底稿與96年度財簽底稿、大眾銀行〈富士通公司〉【卷一至卷七】內含相關預支價金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借貸INVOICE、其他授信核貸書、銷帳還款書等單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95年財簽底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2月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6年對仕欽公司執行之內部控制及財務報告查核報告、初步專案查核報告暨附件、仕欽公司91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及年報、大眾銀行(99)眾法發字第0204號函暨所附之仕欽公司美金應收帳款還款帳戶之2006/8-200 8/6間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水單、大眾銀行(99)信義發字第036號函(主旨:查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本行並無以「應收帳款」借貸尚未清償之款項)、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公司104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應收帳款讓與及撥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授信仕欽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時所提供之發票、訂單等文件、仕欽公司與康舒公司間交易往來之轉帳傳票、應付憑單、發票、元億公司出具之104年5月7日聲明書、立興陳公司104年5月12日函文、技嘉公司104年5月14日及104年5月21日函文、國喬公司104年5月15日函、康舒公司104年6月4日函文、偽造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文書、本票(影本)、黃美枝97年4月22日寄給鄭登自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第21頁至第122頁、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一第1頁至第3頁、第8頁、第9頁至第16頁、第383頁、第383-1頁至第388頁、第632頁至第639頁,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第877頁、第881頁至第890頁、第897頁、第902頁至第905頁、第1064頁至第1068頁、第1070頁至第1071頁、第1072頁、第1073頁至第1082頁、第1097頁、第1099頁至第1114頁,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三第1100頁至第1114頁,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09-1頁、第227頁至第240頁、第245頁、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2頁、第249頁至第250頁,本院卷㈢第3頁,以及外放證物共3箱),並有騰勝預付設備款資料1件、應付及預付GPF、FOSHAN等廠商資料1件、立興陳預付設備款資料1件、向睿鴻公司進貨訂銷售給APEX公司1件、ETI公司帳資料1張、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第一季財簽3本、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財簽5本、APEX虛偽交易傳票1本、富士通虛偽交易傳票1本等資料扣案可參(本院100年度保字第1721號),足認被告曾建璋、鄭登自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雖被告曾吉志並未實際從事上開偽造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本票,亦未親自指示不知情員工輸入不實交易資料而製成不實會計憑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而造成仕欽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行為,然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此犯意發動不必起於自己,聯絡不以直接為必要,間接並無不可;

行為分擔非以全程參與為限,即令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須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5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曾吉志擔任仕欽公司董事長,因仕欽公司於94年間起,營運虧損日增,被告曾吉志乃與時任仕欽公司財務顧問黃秀英、會計部協理鄭登自商討後,謀議以偽造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方式,藉以提高銷售業績,除得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轉讓)應收帳款融資而套取現金,並可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等情,為被告曾吉志所供承在卷,而其於調詢時亦自承:關於虛增應收帳款、偽造單據等部分係由黃秀英、鄭登自負責,他們會按月向伊報告虛增營業額及詐貸之詳細數據,伊也同意他們此等作法;

伊向鄭登自交代,所有事情皆配合黃秀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第662頁反面至第663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黃秀英討論,有提到會請鄭登自虛增那些帳來掩飾;

黃秀英、鄭登自討論、做完之後,會向伊報告如何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53頁反面至第354頁),是以被告曾吉志基於上開認知同意、授權被告鄭登自、黃秀英等人為本案虛增營業額之不實交易,當可知悉為免遭債權人(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或會計師查帳發覺,而虛列仕欽公司應付(或預付)貨款、不實進項等,或為避免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目時發現不實交易,勢必須偽造函證或其他交易憑證掩飾,更知悉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之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仕欽公司95年度(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6年度(含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且使不知情會計師陷於錯誤通過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查核,佐以共同被告鄭登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其與曾吉志、黃秀英討論,之後聽從黃秀英指示,有時候會跟曾吉志報告,有時候不會;

會以這些公司名義製作不實虛假交易資料,掩飾犯行,是與曾吉志、黃秀英共同討論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1頁反面),縱被告曾吉志或鄭登自就上揭犯罪事實,並未全程參與每一犯罪階段,但其等既已合謀詐貸銀行,且被告曾吉志已概括授權鄭登自、黃秀英全權處理,過程中曾聽取被告鄭登自之報告,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以全程參與行為為限,被告曾吉志、鄭登雖係部分分工,仍應就全部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登自所參與之偽造不實訂單、提單、商業發票以及如附表四所示文書等會計憑證、交易憑證後,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冊,最終使仕欽公司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將上開不實交易文件提供予不知情財務部人員陳玨伶等人持交予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作為轉讓應收帳款之文件,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等行為,被告鄭登自顯係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鄭登自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其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被告曾吉志之辯護人為之辯稱:對大眾銀行之貸款已全部清償,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然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598號判決參考)。

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若未提供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所示偽造之不實交易資料,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不可能動撥款項、貸與資金,雖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係在提出真實與富士通公司之交易資料中,夾雜部分偽造不實之交易相關單據,作為伊等施用詐術之手段,致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關於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屬真實交易資料部分,因富士通公司屆期將會匯入清償,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付核貸款,自不能認為係因受騙而有所損害,故因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各次詐貸行為,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受詐金額應以附表一之3、附表二之2所示為準(亦即應以不實發票金額所佔各次撥款時所讓與(銀行承購)發票總額之比例計算),其餘部分,尚難認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惟本案係以不實之交易資料提供予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致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提供不實交易資料而取得之貸款本身即屬不法所得,從該客觀行為以觀,以足以認定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就其等所犯部分,均係基於為仕欽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縱於貸款期間有為清償部分貸款行為,以及於96年9月間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貸款而於96年12月底獲撥款後,持以清償對大眾銀行貸款等行為,均係事後為圖謀再次施詐而為之作為,此犯後之作為尚不影響其詐欺銀行罪名之成立,特予敘明。

㈣末以,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雖於告訴狀內指稱:仕欽公司提出於中國信託銀行,證明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買賣契約存在之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MOU),經其查證係偽造等語,並提出上開MOU影本、富士通公司人員97年6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4695號卷第15頁、第39頁),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富士通公司人員97年6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同上他字卷第39頁),寄件者係「Kushida.ryuji@jp. fujitsu.com」,表示「It takes a time for detail investigations,however,the attached MOU is not original one,and has never been signed nor recognized by Fujitsu」,亦即富士通公司尚須經過內部調查,且其僅初步回覆稱所看到的MOU,並非原始的那一份等語,並未明確認定該份MOU確係偽造不實,亦未表示其上簽署「新津正孝」是否確有此人,則此份MOU影本是否經他人偽造或變造、其上「新津正孝」署名是否為他人偽冒,尚屬不明,況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確有業務交易往來,此經證人許世玲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第875頁),更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潘志偉於原審時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在承作前,有將中國信託銀行、仕欽公司、富士通公司所簽屬之相關文件做日本公證,所以富士通公司方面知道仕欽公司要把債權轉給中國信託銀行,且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是有在交易,不是完全沒有交易,只是交易量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77頁反面),則該份簽署日期為2005年12月7日之MOU是否確經偽造或變造,又富士通公司員工回函表示「not original one(並非原始那一份)」之真意係指非2007年12月21日在日本為公證時之附件,抑或係遭偽造或變造,均非無疑。

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追訴並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不就此不利被告之部分,代替檢察官追訴犯罪或調查證據,特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就此部分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其詳列並指出仕欽公司以不實應收帳款申請融資之明細、依據、時間、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8頁至第133頁),惟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已於偵查中分別提出相關預支價金核撥書、尾款核撥書、商業發票、訂單、提單及其他授信核貸書、銷帳還款書等單據,此有大眾銀行97年7月7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97年7月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詳如本院100年度保字第1721號證物),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報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起訴書漏論,詳後述)等罪,其等犯罪行為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後;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起施行以後;

亦為95年5月30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9年6月2日再予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故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而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並未修正,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1年1月4日再度修正,該次修正係針對該條第1項第3款為相關修正,有關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亦配合該法新增第5章之一外國公司章,新增第2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該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有關原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行為時,分係仕欽公司董事長(負責人)、會計協理,當屬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

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參以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179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是處罰「為行為」的負責人,自非代罰的性質,本件被告曾吉志於案發時擔任仕欽公司之董事長,當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仕欽公司行為負責人,先予說明。

㈢關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間之適用關係,簡述如下: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有以致之。

以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則係以「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等資料為規範,常見者即所謂主管機關之「專案查核」,此觀該條構成要件即明,附此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當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

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

此二罪規範之行為固有此等區別,然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是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間之適用競合關係,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之間,亦應相同解釋為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附此說明。

本件仕欽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已如前述,因商業會計法針對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已於第72條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關於仕欽公司輸入不實資料後經由電腦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

另仕欽公司上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行為,雖足以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但因此行為已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要件,故不再論以補充規定之修正前同法第72條第4款之罪,先予敘明。

⒊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亦應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同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其間差別僅在:前者係以傳統人工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後者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

然二者規範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或準文書之行為。

綜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固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之對象,然解釋上亦應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相同之競合處理。

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則已詳敘如前。

㈣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

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

然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記載虛偽不實資料),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若虛偽登載或隱匿之資訊非屬重大事項,當不至於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決定變化,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在財務報表上為虛偽或隱匿),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

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基於刑法謙抑性及該罪責之立法目的,實有必要從主觀、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

而所謂主觀要件之限縮,乃係因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抽象危險犯(亦即不以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如仍以本罪論處將會造成「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罰危險,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記載不實訊息之行為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

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記載之不實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始足當之。

另所謂客觀要件之限縮,乃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定行為模式為登載或記載虛偽不實內容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均係行為人藉由登載或記載了一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上,因而創造了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不實資訊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亦即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

而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則在判斷其「重要性」時,應綜合考量下述事項: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

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⒉再就審計上查核財務報表之立場而言,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

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條)。

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

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

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允當之合理保證)。

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念以為啟發。

而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

2.對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響。

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

然關於其中所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51號第4條)。

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是否重大。

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⑴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

⑵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

⑶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斷之參考。

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

即便如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查核人員會先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

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

⒊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

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

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

...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就此,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 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

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⑴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

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

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⑸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

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

⑼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

在我國相關法規尚未明確規範前,上開質性指標或可作為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參考。

⒋在本案中,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所為虛增不實交易部分,經由仕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訂單、採購單、發票等資料製作轉帳傳票,並登錄至日記帳簿、過帳至分類帳簿中,連動完成該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此「不實資訊」係屬仕欽公司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及資訊,而屬「歷史型」資訊,是此項不實資訊之「重大性」判斷,應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判斷該項不實資訊是否有實質可能性會使投資人可得利用之整體資訊發生顯著改變,以為判定基準。

本院審酌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等人從事本案不實交易的主要目的,在於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並據此向銀行貼票取得資金週轉,且不實交易之數額,顯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對仕欽公司各年度淨利及資產負債表項目有所影響而達應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

再參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所為係為掩飾仕欽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被告曾吉志又仕欽公司董事長,對仕欽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彼等所為嚴重影響公司應遵循之法規,顯屬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犯罪行為等節,被告曾吉志等人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應均已達前述「重大性」之標準,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自均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論處。

㈤核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為,分係犯: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所示不實富士通公司訂單、「HANKYU」公司運送提單部分、②事實欄二㈣⒉、⒊、⒎至⒒所示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4至23所示文書部分。

而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偽造(刻)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之印章印文,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事實欄二㈣⒉、⒊、⒎至⒑所示偽造、行使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4至23所示文書、偽刻印章等部分提起公訴,然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有虛列預付交易、虛列預付貨款及購料款並據以填製不實憑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攔截函證(見起訴書第3頁至第4頁),且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事實以供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14頁反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所示裝箱(清)單部分。

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3對銀行詐欺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以供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本票部分。

至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蓋印偽刻「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和」印文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本票上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以供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14頁反面),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據以填製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等(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6行至第5行),因認此分犯罪事實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以供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答辯(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14頁反面),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不實應收帳款讓與融資部分。

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申報及公告罪。

㈥接續犯部分: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就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以及附表二之1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於附表一之3、附表二之2「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所示各次日期,分別提交給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之行為,以及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就本案犯案期間,明知仕欽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故意於仕欽公司ERP電腦系統輸入不實資料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各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對大眾銀行部分)、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對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為已足。

⒉另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示私文書、如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私文書(發票)後,分別一次提交予仕欽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

⒊復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分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施用詐術而將各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每相隔數日不等即分別以上揭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密集地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但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亦不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犯罪所得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

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對銀行詐欺罪。

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

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各對於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未必均達新臺幣1億元(詳見附表一之3、附表二之2所示),然其等分別詐欺大眾銀行、中國信銀行之犯行,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分別各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分別於附表一之3、附表二之2「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日期」所示時間,共同施以詐術使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撥款予仕欽公司,每次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之3、附表二之2所載數額,合計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業已各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均應成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大眾銀行部分)、一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對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㈦又仕欽公司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故在仕欽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示商業發票,以及公司內部訂單、銷貨單、出貨單上為虛偽之記載,固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惟因本案仕欽公司所開立相關商業發票(會計憑證)、內部訂單等所為虛偽記載之行為,分為製作不實各該年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等規定,上市櫃公司應定期公告或申報的財務報表,計有第一季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季財務報告)、第三季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報;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公司負責人使公司不知情的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的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財務報告(包含第1季報、半年報、第3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不實的結果,且繼續對下一年度財務報告產生影響,也就是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的內涵,是編制不實財務報表(包含第1季報、半年報、第3季報、年度財務報告、年報等)部分應屬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二對銀行詐欺罪(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一(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於各次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其中對銀行詐欺及不實財報罪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雖然相同,但本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而為仕欽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之3、附表二之2所示款項,致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受有重大損害,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此與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係保護銀行財務、維持金融秩序有所不同,且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與黃秀英為前述相關不法行為,主要目的固係為達向金融機構詐貸套取融資資金,惟仕欽公司係上櫃公司,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所為上開虛偽交易行為,進而指示仕欽公司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輸入仕欽公司ERP之帳務系統,經由電腦製作(列印)仕欽公司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編制該公司財務報表,以掩飾前開虛偽交易及美化財務報告,將不實財務報表送不知情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使不知情會計師陷於錯誤通過仕欽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第三季季報、年度財務報告)、96年度財務報表(含第一、三季季報、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97年度第一季季報等財務報表查核,非但足生損害於櫃買中心對仕欽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且誤導投資大眾誤認仕欽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仕欽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故以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情節相較,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㈨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就上開所犯各犯行,與黃秀英間,均有犯罪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鄭登自、黃秀英雖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名所定之發行人,惟依前所述,被告鄭登自、黃秀英與具證券交易法負責人即發行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曾吉志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鄭登自亦應論共犯。

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共同利用仕欽公司不知情之饒瑞峰、唐華宗、許世玲、陳玨伶、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秋萍、張意真、張素萍、邱耀宏等及不知名之大陸籍蕭姓成年女性員工、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員工等人,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黃素珍、楊文安、佟韻玲等人出具不實財務報告查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㈩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列為同條第3項前段,由於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後述自白減刑部分亦同)。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

經查,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於97年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涉嫌違法之相關情事(參見97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第1頁至第3頁),其後接受裁判,且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本身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本件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貸所得均用於仕欽公司營運週轉之上,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有予以挪作私用),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以下之瑕疵:⒈原判決事實認定曾吉志、鄭登自「…以前述手法(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約32億1600萬餘元(以匯率31元換算)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20行)。

惟依原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上開陸續持向大眾銀行,偽以仕欽公司與富士通或APEX公司有交易應收帳款,憑以獲得銀行融資之虛偽不實發票銷貨日期係分自95年9月間起(即富士通公司部分)及自97年5月19日起(即APEX公司部分),亦即原判決事實認定曾吉志等人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陸續持上開偽造銷貨日期自95年9月間起或出貨日期自97年5月19日起之虛偽交易發票,憑該不實發票所載應收帳款,向大眾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乙節,其事實所載交易發生日期與憑以申請融資日期之時序,先後即有齟齬,有判決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另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與仕欽公司簽定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係約定由仕欽公司將其對於富士通公司及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契約或勞務契約所生債權轉讓予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則對仕欽公司進行無追索權之承購融資(見97年度他字第4695號卷第2頁、第6頁至第12頁),中國信託銀行與仕欽公司間並未約定同意對APEX公司為同上內容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融資業務」,且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融資發票,均係仕欽公司開立予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發票、裝箱單及富士通公司之訂單,並未見APEX公司之應收帳款發票。

原判決認定仕欽公司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貸款之不實交易發票中,包括附表編號二偽造之仕欽公司與APEX公司不實交易發票部分(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8行至第11行、第20行至第25行),其事實認定即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不符。

⒊又本案除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曾建誠或尚有其他人參與(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係與曾建誠共同犯之,尚有未妥之處。

⒋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係於97年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涉嫌違法之相關情事,且經起訴書載述明確,2人又無犯罪所得有待繳交,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誤認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亦有未洽。

㈡上訴理由之論駁: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案發後將仕欽公司資產移往中國大陸,在海外擁有大筆資產,卻託詞未賠償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損失,難認有悔悟之心,亦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致告訴人損失甚鉅,信賴仕欽公司之廣大投資人亦索償無門,難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頁反面)。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6年臺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罰之量定,係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核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況本件被告鄭登自所犯之罪,因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罪名、罪數均有所變更,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實益。

⒉被告曾吉志上訴主張:其所犯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依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斷,又其犯罪所得並非係違反證券交易法而來,且該不法所得係仕欽公司取得,是否返還非自首適用之標準,被告曾吉志自首本件犯罪,當可適用證交法第171條自首之規定,亦可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無論法院認被告曾吉志係觸犯證券交易法或銀行法,上開法律均屬侵害國家法益,被告曾吉志係為借新還舊之目的而詐貸一筆資金,應認係接續行為,成立一罪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

然查,本件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詐欺取財之對象分別為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行為之時間有所差距,且係於大眾銀行拒絕再借款之後,再尋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應收帳款承購,係侵害不同銀行的財產法益,難認係單一行為,被告曾吉志上訴主張本件係侵害國家法益或係借新還借,應認係一罪,惟本案詐欺取財之對象分別為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業,縱銀行法有公益性質,但交付財物者係個別銀行,而屬法益重疊,今被害人既為複數,且時間有所間隔,自難論以單一之罪。

另被告曾吉志上訴主張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主張之法律依據雖與本院認定不同(如前所述),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就此上訴所指尚有理由。

⒊被告鄭登自上訴主張:伊僅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並無決策權,於本案中並無主導、決策之權限,其受僱於人,所為均係受指示、支配,與其他正犯並無犯意之聯絡,應屬幫助犯角色;

又伊受主管指示而製作不當之資料,僅支領微薄薪水,未取得不法利益,於犯罪後自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交待詳細,應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此外,被告鄭登自係擔任會計協理,業務範圍並無涉及財務部份,原審判決認被告鄭登自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行,顯有錯誤(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

然查,被告鄭登自參與本件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其上訴主張伊為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鄭登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犯罪行為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仍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本案被告鄭登自身為仕欽公司之會計協理,應具高度會計、審計專業之職業道德,於被告曾吉志、黃秀英提出虛增營業額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承購(融資)等不法行為時,當應本於專業,積極阻止,甚或離職,被告鄭登自捨此不為,與曾吉志、黃秀英共同為之,最終雖知懸崖勒馬,與被告曾吉志向檢方自首,量刑上固可予斟酌,但客觀上並非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狀存在,且本院就被告鄭登自所涉各罪,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一,是於減輕其刑後,尚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其以此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犯上開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曾吉志、鄭登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量刑:⒈爰審酌被告曾吉志前為上櫃之仕欽公司負責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應具高度職業道德,其於所經營之仕欽公司遭遇營運困境後,不思謹慎正途經營以力求突破困境,竟與黃秀英、鄭登自等人共謀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求週轉,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影響廣大投資人對該公司之判斷而投資,嗣因此蒙受重大損失,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97年6月26日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明係上開犯罪情事,且於調查及偵審中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使本案案情能大致釐清,犯後顯均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向大眾銀行融資貸款金額,現已清償完畢,未對大眾銀行產生實質經濟上損害,惟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20多億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43頁反面),迄今未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另本院斟酌被告曾吉志之全部犯罪情狀,認倘逕予緩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不利於刑罰預防功能之虞,且依本院宣告之刑度,亦與刑法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鄭登自為仕欽公司高階會計主管(會計部協理兼發言人),身居要職,並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以其會計、審計專業,於知悉仕欽公司為向銀行融資獲得資金周轉,而以虛偽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增列營收),並以不實交易向銀行辦理融資獲取資金等違反行為,本於專業倫理,原應加以勸阻或予以舉發,竟捨此不為,反積極配合,以完成作業程序,進而並將虛偽不實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計入財務報告中,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仕欽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仕欽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影響公司股東及一般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犯罪情節非輕;

而被告鄭登自等人所為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不實交易資料持向大眾銀行融資貸款金額,現已清償完畢,未對大眾銀行產生實質經濟上損害,惟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20多億元未能清償;

又本案被告鄭登自或係為保己身工作、薪資而聽從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吉志、財務顧問黃秀英之指示,並未主動謀議不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登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額外的紅利、薪資報酬,然其未能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善盡會計主管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仍應予以非難;

再審酌被告鄭登自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扮演之分工角色均較同案被告黃秀英、曾吉志所為情節、惡性較輕,以及被告鄭登自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鄭登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仕欽公司投資人、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害程度、犯罪後自首之態度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會統系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鄭登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大部分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鄭登自、社會產業等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被告鄭登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惟斟酌被告鄭登自為專業會計、審計人員,為確實督促其能有正確法律觀念用以從事公司會計、審計業務,並彌補本件犯罪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鄭登自家庭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鄭登自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鄭登自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

又以上被告鄭登自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鄭登自如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之徒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附表四編號1至12、14至23所示文書,雖係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偽造,惟或已持交予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或已持交予仕欽公司會計人員資為交易憑證(已屬仕欽公司所有),均非屬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本票(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扣案及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編號1至12、16至19、21至23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事實上不存在,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⒉末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固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的公平性,而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性質,以剝奪人民的財產權為內容,鑒於沒收、追徵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的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的問題,無從令其就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因本案犯罪行為,有收受任何佣金或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至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倘認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為仕欽公司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欺所得款項,既非屬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所有,且應發還被害人即大眾銀行(已獲清償完畢而無實質財產上損失)、中國信託銀行,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除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外,於95年間起即有偽造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之犯行(本院認定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係從95年9月間起),而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達新臺幣62億8775萬餘元(本院認定數額僅為美金00000000.89、00000000.28、00000000.93元),又於97年5月間,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319萬8,288.22元不實銷項交易(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並於95年3月間至96年11月間以上開不實發票中之約32億160萬餘元額度陸續向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24億9422萬7027元(本院認定向大眾銀行行使而融資之犯罪時間係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1月9日,詐得款項為美金45,525,810.45元、新臺幣1,615,369.017元)、於96年9月起以不實交易憑證美金7,783萬4099元額度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美金5,618萬4897元(本院認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而融資之犯罪時間係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5月23日,詐得款項為美金57,355,348.9元),亦認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

㈡惟查,除本院所認定上開事實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有以偽製附表三所示不實文書以及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319萬8,288.22元不實銷項交易憑證(發票等)向大眾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承購應收帳款債權後動撥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於95年9月前即有從事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增營業額之犯行,並造成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有動撥超過本院認定之詐貸數額,自不能認定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曾建誠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誠原擔任仕欽公司總經理,仕欽公司自94年起,因將遭仁寶公司併購消息影響,導致客源縮減、營業收入下滑,為求公司繼續營運等因素考量下,除壓低貨品單價而承接仁寶公司訂單致造成營運上虧損日增,更在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情形下,被告曾建誠與同案被告曾吉志(原名曾建璋)、鄭登自、黃秀英(已死亡)等人遂在95年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同意黃秀英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以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週轉之建議,同案被告鄭登自復配合黃秀英指示,利用不知情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會計部員工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及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楊雅惠與資材部陳秋萍等人,虛增仕欽公司95年至97年營業額而美化公司財務報告,並以該等虛增之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

被告曾建誠、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等人虛增營業額(應收帳款)之手法為指示不知情大陸籍蕭姓員工以94年間已停用之美金單價104.5元之編號0000-0000L料號、美金單價146.390元之編號0000-0000G料號、美金單價82.310元之編號ES-K231B料號、美金單價142.05元之編號0000-0000B料號以及編號0000-0000F料號、編號ES-K440F料號等6配件料號,偽造富士通公司訂單(Purchase Order)、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與出貨之運送提單(Billof Lading)等不實交易資料,虛列銷貨予富士通公司之事實,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62億8,775萬餘元。

另於97年5月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319萬8,288.22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約9,914萬餘元)不實銷項交易,總計虛增不實銷貨約63億8,600萬餘元。

被告曾建誠等4人以上述手法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不實之發票(Commerci alInvoice)約32億160萬餘元(以匯率31元換算)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24億9,422萬7027元(匯率31元換算);

之後再於96年9月起以上開不實交易憑證美金7,783萬4,099元額度,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融資資金計美金5,618萬4,897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16億8,899萬餘元)。

另再將上開向銀行詐得之部份融資資金,以支付前開不實進項交易應付貨款名義轉匯至國外,再由同案被告黃秀英、鄭登自以富士通公司償付貨款名義,匯還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信交易為真,而持續提供融資資金。

同案被告黃秀英、鄭登自等人陸續虛增上開營業額及向金融機構詐取營運資金,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即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分別偽稱對大陸中工公司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270萬1,348.46元;

偽稱預付大陸騰勝公司設備款名義,虛列預付美金共計516萬3,235.54元;

偽稱向香港Y-EDATA公司、元億有限公司、技嘉公司、品固企業公司、國喬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的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397萬3,116.91元;

偽稱向立興陳公司購買設備契約,以預付設備款的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961萬4,965.87元;

偽稱對大陸GPF公司預付購料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新臺幣6,960萬3781元;

偽稱對FOSHAN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總計528萬9,030元;

偽稱對實盈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4萬4,480元;

偽稱對力億公司預付貨款名義,虛列預付交易美金210萬元;

偽稱代睿鴻公司支付ARCHTEX公司購料貨款,虛增預付貨款美金378萬9,601.89元,總計虛列不實進項交易新臺幣6,960萬3,781元,美金3,267萬5,778.49元(以匯率3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10億1,294萬餘元),總計虛列不實進項新臺幣約10億8,254萬餘元。

被告曾建誠等4人明知上開進銷項交易均為不實資料,仍據以填製登載於會計憑證及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提供不實之富士通公司地址,供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富士通公司對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查核,嗣於攔截函證查核信函並虛偽填載後,再回寄予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致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告(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

仕欽公司於96年12月25日96年度第12次董事會決議有條件前提投資睿鴻光電(福建)公司及珠海高密公司投資案,原該投資案亦係假投資之名而將資金匯轉沖抵應收帳款借貸,使金融機構持續誤信,而繼續提供融資資金。

嗣因仕欽公司營運不善、財務吃緊,並於97年6月24日陸續發生退票事件,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乃在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97年6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曾建誠係與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向銀行施詐術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曾建誠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曾建誠固坦認擔任仕欽公司之總經理,且對於仕欽公司有上述持偽造之與富士通公司不實交易資料向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為不實融資、仕欽公司有虛列不實進項交易供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又前開偽造與富士通公司不實交易資料及偽稱對14家公司預付貨款之不實進項資料,均係同案被告曾吉志指示鄭登自、黃秀英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所製作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參與上揭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增加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詐取融資資金,並提供不實資料填製進項、銷項等會計憑證而據以製作登載於仕欽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告內,使不知情會計師陷於查核錯誤而出具不實財務報表等犯行,並辯稱:其教育程度不高,雖擔任總經理,但在仕欽公司只有從事業務開發、公關等工作,沒有負責財務、會計等相關業務,也沒有辦法參與很多公司內部事務,多由其兄長曾吉志處理,會計部門則是鄭登自在處理;

因其大多在外面處理業務,也看不懂財務報表,所以會計、財務部門將憑證或財務報表送過來,其就會簽名或是授權他們自己蓋章云云。

另被告曾建誠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㈠被告曾建誠係在同案被告曾吉志出面自首前,始被告知此情事,因被告曾建誠實際工作內容僅負責開發客戶、爭取訂單及維持客戶關係等工作,並無參與仕欽公司財務、會計運作,也不清楚仕欽公司有無製作不實財報或虛增應收帳款,此由仕欽公司財務、會計部門員工(諸如曾素娟、陳玨伶、陳如意、楊雅惠、鄭登自、饒瑞峰、唐宗華等人)均未述及被告曾建誠曾經指示或干涉伊等工作內容自明;

㈡仕欽公司之組織架構圖雖顯示財務部、會計部均直接隸屬於總經理管轄,然此組織架構圖僅係為配合「櫃買中心」規定公司治理形式上之架構編製,實際上現今公司經營分工日趨複雜多變,自不能僅依組織架構圖之記載即逕行論定公司實際運作情形;

㈢又仕欽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乙事,均係由董事長曾吉志、同案被告黃秀英決定後,由黃秀英與銀行接洽、談妥融資貸款額度後,始通知被告曾建誠、董事長曾吉志配合對保簽約,故被告曾建誠實不知仕欽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細節及提供給銀行之文件內容;

且有關仕欽公司虛增應收帳款之單據並非經由正常程序製作,而係由同案被告鄭登自依黃秀英指示交由大陸地區蕭姓女員工製作,而虛偽支出之款項,亦未經由公司正常程序而係由黃秀英直接指示證人陳玨伶匯出款項,因此被告曾建誠實無從透過正常程序得知仕欽公司有虛增應收帳款、虛列不實銷項之情形;

㈣在交易實務上,公司為避免客戶誤解其財務陷於困境,通常不願讓客戶知悉公司有向銀行大量貸款之事,縱使被告曾建誠曾向銀行人員表示不希望銀行直接聯繫富士通公司,為商場上常見情形,不足為奇,無足證明被告曾建誠參與本案犯罪;

㈤至於向大眾銀行融資部分,仕欽公司已足額清償,大眾銀行並無應收帳款融資受損害,被告曾建誠就詐欺大眾銀行部分,並無犯意可言,尚難成立對銀行詐欺罪;

至仕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融資部分,因被告曾建誠並未負責仕欽公司資金調度與財務,自無前開詐欺融資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曾建誠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曾建誠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文德、證人潘志偉、鄭宜盈、饒瑞峰、唐宗華、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陳如意、楊雅惠、陳秋萍、許世玲、陳玨伶、顏文生、林均宇、蔡宜珍所為證述及卷附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 Notice Assignment)、大眾銀行97年7月16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立興陳公司合約書、品固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紙(編號J00000000)、轉帳傳票、應附憑單、發票、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7卷(大眾商業銀行97年7月7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仕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底稿、年報(95年年報、96年年報、97年第一季季報)、資金流向表、贓證物品清單等資為論據。

經查:㈠本件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固有上揭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上揭立用不知情蕭姓女員工輸入不實之仕欽公司銷貨予富士通公司、APEX公司資料而虛增95年9月至97年5月間之營業額,據以編制仕欽公司銷貨傳票、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財務報表,且偽造不實富士通公司訂單、「HANKYU」公司運送提單、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後持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取資金供仕欽公司週轉,美化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使仕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維持良好;

期間以支付貨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虛列預付款,除將該不實資料輸入仕欽公司電腦ERP帳務系統,據以編制傳票、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等帳冊,且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4至23所示私文書(契約書、合約書、帳目詢證函、商業發票)、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本票,致不知情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佟韻玲等人陷於查核錯誤而通過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查核,仕欽公司因而將不實財務報表、業務文件等予以申報後公告,對投資大眾隱瞞仕欽公司營運、獲利不佳等犯行(此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前述),惟就被告曾建誠就上開犯行事前是否有參與謀議而知情、事中有無參與分工,仍應予以審究。

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於調詢時供稱:偽造與日商富士通公司之虛偽交易單據,都是由伊與鄭登自、黃秀英負責主導、處理,公司其他人員均不知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第66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5年公司營業額降下來,富士通公司之營業額也降下來,公司資金短缺,黃秀英就請鄭登自去做一些虛增營收,再去跟銀行借貸;

只有伊、鄭登自、黃秀英才有親身參與本案,且不敢讓其他員工知道,因為很多董監事都是曾建誠找來的,如果將虛增營收的事情告知曾建誠,他一定會反對,所以就沒有告訴他;

會計師查帳遇有問題時,都由黃秀英、鄭登自出面說明;

仕欽公司公告財報前,會由伊、黃秀英、鄭登自與會計師開會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4頁反面、第356頁),復於本院前審101年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仕欽公司各單位都有各單位主管負責,最後重大決策是由我決定,而被告曾建誠從公司剛創立開始,就是負責開發業務、公關等工作,工廠裡的生產或會計等事項,他比較不願意管理,所以會計部、財務部的同仁都不需要向曾建誠報告,實際上也不會向他報告;

仕欽公司的組織架構圖,因為要交出去給OTC,所以這些單位就是安插在總經理下面,但仕欽公司實際運作與組織圖是不同的;

參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以及「以不實營業額向銀行詐欺」等犯罪行為的人,就是我、黃秀英及鄭登自,沒有跟曾建誠討論過;

當初仕欽公司有資金週轉問題,需求資金,黃秀英建議我們可以用應收帳款去貼現借錢,將應收帳款賣掉,把錢借下來;

我沒有跟曾建誠講過,他應該不知道公司有資金短缺問題,因為我們公司裡面很多董監事都是曾建誠找進來的朋友,如果我們跟曾建誠說要虛增營收的話,曾建誠一定會反對,所以我就沒有讓曾建誠知道;

虛增營業額的整個流程及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同意他們這麼做,黃秀英會交代鄭登自如何把帳做出來,他們如何運作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

核與同案被告鄭登自於調詢時供稱:有關仕欽公司不實應收帳款係由董事長曾吉志授意伊配合黃秀英之指示辦理;

本來仕欽公司正常銷售流程應該是由業務接受客戶訂單後開立內部訂單,再轉給資材部開立採購單,依據實際進出貨之事實製作進貨單、出貨單,會計部依出貨單而開立發票據以入帳,但為避免太多員工知悉虛增應收帳款的事情,黃秀英就指示伊透過大陸順德廠會計人員介紹之蕭姓大陸女子擔任臨時員工,負責依伊指示製作仕欽公司內部訂單、採購單、進貨單及出貨單等單據,再由伊在臺灣仕欽公司列印出來,交給相關業務、資材部人員請他們配合簽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第689頁至第690頁)、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部分都跟黃秀英報告,如果碰到曾吉志也會向他報告,但曾建誠不負責會計,所以不會向他報告,也不會請他簽核;

在會計師查核過程中,也不會向曾建誠溝通或報告查核結果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復於原審99年11月15日審理、本院前審101年1月17日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擔任仕欽公司會計協理的期間,主要負責傳票製作、帳務記載、報表編製,任職期間,曾吉志是其直屬主管,但其遇有問題時,大部分都是找黃秀英討論,因為曾吉志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崑山,黃秀英才有辦法解決,黃秀英也會對其有所指示,尤其是營收部分,黃秀英會告知其要做到多少數額之營業額;

仕欽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分工的,採購單位是屬於總經理權限,就是由總經理那邊去簽核,所以曾建誠沒有就會計部事務對其做任何指示,也沒管仕欽公司帳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72頁至第378頁、第379頁反面、第381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登自更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參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行為的人,只有我、黃秀英、曾吉志,我從來沒有向曾建誠報告過;

每個月營收統計出來後,我都會先給黃秀英過目,黃秀英認為不夠的話就會要求增加多少營業額,後續細節就由我自己去處理,但我記得許世玲曾表示不願意簽,我還拜託黃秀英去跟許世玲要求;

在討論或進行虛增營收的過程中,曾建誠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人提過曾建誠也知情;

那些財報都經過會計師查核,公司董事應該看不出來有虛增營收的情況,而且他們看到會計師蓋章後就會同意等語相符(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㈦第374頁至第375頁反面、第376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㈧第29頁、第47頁,本院前審卷㈡第81頁正、反面)。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迭次證(供)述均稱被告曾建誠就本案犯行,事前並未參與謀議,亦未參與其中而為何種行為分擔、指示,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分係仕欽公司負責人、會計協理,且伊等對己身所涉本案犯行如何謀議、彼此間如何分工等情節均坦認不諱,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而為上開證述,應認證人曾吉志、鄭登自之上開證述憑信性甚高而應堪採信。

㈢況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上開證述外,依據下列證人相互一致之證述,亦可認被告曾建誠在仕欽公司負責綜理業務部之客戶開發等事務,並未負責會計、帳務等管理事項,亦未負責仕欽公司財務、資金調度:⒈證人即仕欽公司會計部經理饒瑞峰於調詢時供稱:伊職務是經辦成本分析,會計邱秀滿將大陸廠供單提供給伊分析,伊將成本分析交給會計協理鄭登自審核後交給董事長曾建璋(改名:曾吉志);

因曾建誠負責業務接洽,平時很少進公司,所以不經過他審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第719頁反面);

更於原審100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從89年7月開始在仕欽公司任職,剛開始負責成本的部分,93、94年擔任會計部經理;

依據公司組織圖,會計部門直接在總經理下面,但實際上總經理比較不會過問我們這一塊,有問題都直接跟鄭登自報告,而有些事情鄭登自都會說要請示黃秀英,所以認為黃秀英是財務顧問;

會計部的資料從來沒有到曾建誠核決過,在其認知中,曾建誠沒有實際審查過目、核決會計部的帳目、財務報表,就只有黃秀英負責對外調度資金、跟銀行接洽而已等語甚詳(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㈨第212頁反面至第216頁)。

⒉證人即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唐宗華於本院前審101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約90年左右開始擔任仕欽公司會計部課長,主要負責應收帳款整理及發票開立申報;

曾建誠不會對會計部門的工作或同仁為任何指示,會計部門的其他同仁也不會向曾建誠請示或報告,依據組織圖,鄭登自應該會去向曾建誠報告,但沒有親眼看過鄭登自向曾建誠報告過,曾建誠實際上不會去審查會計帳目,他每天都在外面跑業務。

會計師查帳期間,對於仕欽公司帳務有疑問時,帳務的話會找協理鄭登自或找黃秀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⒊證人即仕欽公司會計部員工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於調詢時均供稱:製作傳票後,交給饒瑞峰經理審核,再上報鄭登自,在會計部門業務中,鄭登自簽核就算完成最終審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第736頁、第740頁正反面)。

⒋證人即仕欽公司財務部員工楊雅惠、陳如意於調詢時供稱:財務部最高主管是經理曾素娟、副理陳玨伶,我們都是先向陳玨伶報告,陳玨伶向曾素娟報告;

黃秀英則是顧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第744頁、第746頁)。

而證人楊雅惠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3月1日至97年3月31日在仕欽公司財務部任職,主管會給伊資金調度資料,伊就根據這些資料填寫取款條、票據託收之類。

任職期間,總經理曾建誠、董事長曾建璋不會對財務部門的工作為任何指示,而黃秀英是顧問,她是稽核部,但不知道黃秀英在仕欽公司的財務部門有無任何工作職掌、內容;

換句話說,曾建誠沒有對伊的工作為任何指示,伊也不需要請示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

⒌證人即仕欽公司財務部經理曾素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81年開始在仕欽公司財務部工作,負責一些付款、出納的工作,後來擔任財務協理,但幾乎所有財務部的事情都要請示黃秀英,所以事實上黃秀英是財務部最高主管,她就負責資金調度,還有一些財務部的決策,雖然蓋章的是我,但最終決定、指示的是黃秀英;

曾吉志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所以一般來說,仕欽公司的財務部是黃秀英擁有最終的決定權,如果會計師對於整個財務報表的編製有疑問,會找黃秀英談;

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後,要撥款動用,需要董事長蓋章,撥款後,就是財務部去動用,然後黃秀英指示要匯哪裡,接著董事長也核准,我們就可以動用,黃秀英口頭上講款項要如何動用,然後我們就是去執行這些動作,有些時候,陳玨伶會說是黃秀英指示動用,簽核、傳票後補,伊也會同意先匯款;

曾建誠不會就財務部的工作做任何指示,財務部的事務就只問到黃秀英而已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㈧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46頁、第347頁反面至第348頁、第357頁正反面、第360頁正反面、第362頁反面),而證人陳玨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財務部的重要事務都要問過黃秀英,在處理上有問題時,會請示曾素娟,她再請示黃秀英;

沒有印象付款要經過總經理決定;

與銀行洽談融資事務都是黃秀英出面等語(見同上原審卷㈧第237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曾素娟所述仕欽公司財務部之處理狀況、管理層級等均與伊認知相符等語(見同上原審卷㈧第368頁反面至第369頁)。

⒍又證人吳樂生本院前審101年6月12日審理時證稱:92年到97年在仕欽公司中國大陸那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在大陸工廠生產產品,訂單都是臺北公司的業務去開發,大陸工廠就是依系統訂單去生產;

伊上司是總經理曾建誠、董事長曾建璋,但總經理曾建誠工作內容主要是公關與客戶開發,伊在大陸工廠負責生產,且董事長在大陸時間比較長,所以牽涉生產、品質問題直接向董事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

⒎衡諸證人饒瑞峰、唐華宗、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楊雅惠、陳如意、吳樂生、陳玨伶等人均僅係仕欽公司會計部、財務部員工,或副總經理(負責工廠生產),要與被告曾建誠等人間無利害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彼等間有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維護、偏頗被告曾建誠等人之動機及可能;

至於證人曾素娟雖係被告曾建誠之胞姊,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具結擔保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所述關於被告曾建誠並未負責或管理仕欽公司財務部或會計部事宜等節,亦與證人饒瑞峰、唐華宗、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楊雅惠、陳如意、吳樂生、陳玨伶等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饒瑞峰、唐華宗、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楊雅惠、陳如意、吳樂生、曾素娟、陳玨伶所為前開證述,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

⒏綜上,被告曾建誠既未實際管理、簽核仕欽公司會計(傳票)、財務之資金調度事項,而與本案相關之傳票、單據,亦未見被告曾建誠簽名核准,依證人鄭登自、曾素娟、饒瑞峰、唐華宗、陳玨伶、鄧梅貞、邱秀滿、黃璽瑄、楊雅惠、陳如意等人前述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曾建誠並無指示、參與上開不實傳票、採購單等文書製作,且卷內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建誠有指示上開證人之證據,已難認被告曾建誠有知情並參與本件犯行。

至卷附94年、95年、96年之仕欽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㈢第145頁反面、第104頁正面、第81頁反面),仕欽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均係直接隸屬於總經理所掌管轄下,且證人即仕欽公司稽核部經理林宏仁於原審、本院前審時證稱:除95年9月至12月24日由林顯忠擔任總經理,其餘時間都是曾建誠擔任總經理,且林顯忠擔任總經理期間,曾建誠就升任公司的執行長;

仕欽公司組織系統圖、各部門職掌,跟仕欽公司實際上的職掌的分工,原則上是一致,但組織圖中,董事長下轄總經理,總經理下轄執行副總,執行副總下轄的各單位,各單位有分到大陸廠,但順德、昆山的部份其實是董事長在管的,那臺北的部分是總經理在管的,那是為了配合上櫃的申請所以才這麼作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㈦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78頁、第184頁反面);

又同案被告黃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仕欽公司是家族公司,曾吉志不在臺灣期間,仕欽公司相關部門都由被告曾建誠決策、管理,曾建誠擔任總經理,主要負責業務,稽核室、財會部門都由其管理,曾吉志負責生產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140頁),然證人林宏仁、黃秀英所為證述,要與上開證人饒瑞峰、唐華宗、楊雅惠、曾素娟、陳玨伶等人所述均不同,且黃秀英本身因涉犯本案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執辯詞即否認有實際掌控仕欽公司財務、資金調動,並將之推諉予被告曾建誠,是黃秀英所為證詞,與己身所涉罪責極具利害關係,尚難遽以採酌。

況依據證人即仕欽公司副總經理周元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14日進仕欽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隔年95年2月被派到廣東順德,之後轉到昆山擔任營運中心副總經理,96年6月自昆山回來台灣,在台灣工廠擔任副總經理,至96年底辭職,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主要負責工廠管理、人事管理、生產、採購、品質管制,並負責簽核轄下營運中心本身開出來的採購單;

依照仕欽公司組織架構圖,財務部與會計部直接隸屬於總經理的掌管轄下,但就伊部分,實際運作並沒有如組織圖所示,因為伊是直接向董事長報告,且在伊任職過的五間公司,人事管理部門他們都會繪製組織架構圖,但幾乎都沒有按照組織架構圖實際運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是依證人周元彪所述,仕欽公司並未依照組織架構圖為職權分管,則證人林宏仁、黃秀英上開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可採,要非無疑,難以資為不利被告曾建誠之認定,亦無法以仕欽公司之組織架構圖,逕推認被告曾建誠身為總經理,對本案當知情且參與。

㈣再者,依據證人即仕欽公司財務部員工陳如意於調詢時供稱:相關單據都是陳玨伶臨時要我製作,製作完我就交給陳玨伶或會計部人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第746頁),而證人即仕欽公司財務部員工陳玨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虛偽交易的香港Y-EDATA、技嘉、國喬、康舒、華日、實盈、力億、立興陳部分,是黃秀英指示我付款出去,那時候是黃秀英叫我跟鄭登自協理要的資料去作付出的動作;

這些不正常付款,就不是依照仕欽公司一般付款流程去處理,都是黃秀英叫我們去會計部找鄭登自拿資料,然後去做這些付款的動作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㈧第241頁正反面、第242頁反面、第330頁反面至第333頁反面、第336頁至第337頁),是依證人陳如意、陳玨伶所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登自前開所為證述,可知有關本案仕欽公司虛增應收帳款之單據並非經由正常程序製作,而係同案被告鄭登自依黃秀英指示交由大陸蕭姓女員工製作,且虛偽款項支出均未經由公司正常程序(未經總經理或董事長簽核)而由黃秀英直接指示陳玨伶匯款,是被告曾建誠實無從透過正常程序得知仕欽公司有虛增應收帳款及虛列不實銷項之情形。

另證人陳秋萍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仕欽公司資財部工作約5年,工作內容主要是負責應付帳款結帳、雜項採買,就是採購單發出去給廠商之後,廠商來請款就會用發票來結帳,然後作一些應付帳款給財會那邊作付款的動作;

核決權限就按照金額送件,好像幾萬塊以內是部門主管處理,幾萬塊以上就是要送到總經理那邊簽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然其於調詢時明確證述:其製作之相關應付憑單,是依據公司內部請購單或鄭登自交付資料製作,簽核是主管張意真、邱耀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附件二第861頁反面至第862頁),並無指述相關單據係經被告曾建誠簽核,且觀諸卷附與本案有關虛偽不實交易之採購單、應付憑單、採購簽收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編號11-1),其上總經理簽核欄或係空白,或係蓋印「曾建誠」之小方章,據此已難認被告曾建誠就本案相關虛偽不實單據有所審閱批核。

況依證人即仕欽公司副總經理周元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簽核採購單時,不會看到相關憑證、單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3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登自、證人陳玨伶、曾素娟證稱:與本案有關的付款流程,都不是依照一般正常流程簽核等語,且證人鄭登自更證稱:這些虛增營收、應付貨款,有時候是依照匯款單直接作帳,就是這些虛偽的應付帳款,在匯款的時候,有的有、有的沒有請購單跟傳票這些憑證,要看實際內容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㈧第53頁正反面),則被告曾建誠縱然依職權需批核仕欽公司內部之採購單等單據,亦無法透過採購單等內部文件之簽核而察覺有如事實欄二所列各筆虛偽交易等情事。

至於證人即仕欽公司業務部員工許世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部最終端主管應該是總經理曾建誠,但就伊負責富士通公司業務時,都是向業務主管黃美枝報告,至於她如何向總經理報告,伊不清楚;

伊比較屬於後勤端,有問題的話,是與董事長曾建璋(曾吉志)溝通;

而每月營業額的報表,伊彙整後會交給黃美枝、財務部、董事長,不會給曾建誠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29頁正反面、第332頁正反面),是證人許世玲既未親自向被告曾建誠報告富士通公司之業務情形,則證人許世玲所述,尚難資為不利被告曾建誠之認定,特予說明。

㈤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文德、證人潘志偉、鄭宜盈及卷附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 Notice Assignment)、大眾銀行97年7月16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7卷(大眾商業銀行97年7月7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件)等資為認定被告曾建誠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然:⒈證人即大眾銀行員工林鉅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96年8月31日起任職於大眾銀行二重分行,有經手銀行與仕欽公司的貸款,主要與仕欽公司高層即總經理曾建誠、顧問黃秀英洽談貸款額度、利費率等條件,董事長曾吉志則在需要簽約、對保時會在場,而一些事務性、技術性事項就是與財務部陳玨伶接觸;

其從96年8月31日就任後,與曾建誠、黃秀英接洽大概4、5次,甚至7、8次,曾建誠大概出現4、5次,大部分是與黃秀英接洽,曾建誠出現時,黃秀英都有在場;

黃秀英常常代表仕欽公司到銀行接洽一些貸款事務,其不清楚仕欽公司內部係由何人決策,但其不會跟曾建誠談到細節,也沒有跟曾素娟談過額度,因為額度核准下來前就是談判期,其對曾建誠的印象可能就是客套話的social,但是主要條件、實質內容都是跟黃秀英談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㈦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6頁)。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是96年(即2007年)9月到任經辦仕欽公司以富士通應收帳款向大眾銀行貸款之事務,其到任時,這個案子已經承作了,後續就是觀察客戶有無按期還款;

其經辦過程中曾與黃秀英、曾吉志、曾建誠、曾素娟和財務副理陳玨伶等人接觸,貸款額度、條件大部分是跟黃秀英顧問談的;

我們到仕欽公司時,黃秀英、曾素娟協理、陳玨伶副理會在場,簽約對保是仕欽公司代表人曾建璋、連帶保證人曾建誠在場;

在額度核准下來之前,曾吉志、曾建誠沒有出面和我們談額度、貸款條件、利費率這些細節;

其業務範圍內,最常接觸的是顧問黃秀英,在簽約對保前,大部分是黃秀英來跟銀行談,印象中曾建誠出現時,黃秀英都會在,但黃秀英會單獨與銀行談;

印象中,仕欽公司應收帳款快到期或帳款有不順利時,我們銀行會要求清償,但曾建誠會出面希望我們銀行給予一些時間;

銀行想要瞭解日本富士通公司業務、再問細節時,他們都會說要問總經理,總經理曾建誠就會來說明關於日本富士通公司業務的細節;

其在9月份到任後,曾有幾次安排要去日本與富士通公司聯繫,但過程並不順利,可能是說那邊在開會、或因為班機、時間的安排,所以都沒有成行;

一開始仕欽公司有人說不要去打擾富士通,但其不確定是誰講的,也沒有印象曾建誠有無這樣表示過,是後來我們銀行要求與富士通公司聯繫,但安排了幾次都沒有成行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

並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業務範圍內,最常接觸的是黃秀英顧問,這可能有點誤解,因為原審問的問題可能分兩個,第一是接觸到他們的高層是誰,高層當然是董事長、總經理,那最主要接觸、平常在談業務的,是黃秀英黃顧問。

在簽約對保前,大部份是黃秀英來跟我們談,印象中,曾建誠、黃秀英曾經同時出現過1、2次,也就是說,黃秀英會單獨和我談,而曾建誠和我談的時候,黃秀英一定會在;

印象中,在我們承作的過程中,遇有富士通公司遲延付款,或是發現帳款與銀行帳對不起來的時候,可能是折扣、被退貨或其他原因,我們銀行會詢問仕欽公司,因為富士通公司的業務主要是由曾建誠負責,所以曾建誠會出面說明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明確解釋其在原審所證述關於被告曾建誠在大眾銀行核貸前之協商過程中曾參與等節係誤解問題,而被告曾建誠是在富士通公司有遲延付款等情形時,才出面加以解釋。

證人林鉅湧亦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曾建誠有說過富士通那邊不希望被打擾等話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6頁反面),自難以證人林鉅湧於原審基於錯誤理解所為證述,即推認被告曾建誠曾向其表示富士通公司不希望有被打擾,即推認被告曾建誠知情且參與其中。

⒉衡諸證人林鉅湧係負責本案貸款業務之大眾銀行員工,要與被告曾建誠、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等人間無利害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彼等間有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維護、偏頗被告曾建誠等人之動機及可能,堪認證人林鉅湧所為前開證述,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

依證人林鉅湧上開所述,堪可認定本案仕欽公司與大眾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接洽融資貸款時,主要係由仕欽公司顧問黃秀英出面洽談,被告曾建誠並曾與黃秀英一同前往與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林鉅湧談論攸關與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訂約之重要事項如授信條件、額度、費率等事項,嗣大眾銀行融資撥款後,發現富士通公司遲付貨款或帳款核對不一,要求仕欽公司說明細節時,被告曾建誠固曾就有關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業務的細節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進行解釋,並在大眾銀行因帳款發生疑義要求前往日本見富士通公司人員,仕欽公司方面由被告曾建誠安排連繫前往日本事宜(此為被告曾建誠自承,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6頁),嗣以開會、班機或時間無法配合等原因,通通沒有成行等事實,但被告曾建誠既為仕欽公司之總經理,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之業務往來主要由其負責,則在大眾銀行發現帳款有問題時,仕欽公司表示需詢問被告曾建誠並由被告曾建誠出面安撫大眾銀行,當屬事理之常,尚難認被告曾建誠知悉仕欽公司係以不實交易資料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

至交易實務上,公司為避免客戶誤解其財務狀況,多不願意讓客戶知悉公司有以客戶訂單向銀行大量貸款之事,故縱被告曾建誠有消極、拖延安排大眾銀行與日本富士通公司見面聯繫,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曾建誠事前即知仕欽公司有以上述不實交易資料向大眾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事宜。

⒊又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員工潘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國信託銀行在2007年年底核准仕欽公司之貸款案時,伊是助理,主要負責窗口是一位謝先生,但伊確認是仕欽公司顧問黃秀英於2007年9月或10月那時候來與謝先生接洽貸款額度、授信條件等,但對保文件是伊與謝先生一起處理;

而從2008年年初到同年6月25日仕欽公司跳票這段期間,則由伊負責與仕欽公司接洽貸款業務,不論是到仕欽公司,還是到銀行來談,有關貸款額度、授信條件、利費率等,伊都是與黃秀英洽談,也都是黃秀英與我們銀行協商,縱使在伊接任前,也是黃秀英與伊主管接洽,但伊不清楚黃秀英的授權範圍為何;

有時黃秀英會跟陳玨伶一起來,但是有關授信條件與費率等,陳玨伶並無主導權,她只是要約對保時間、準備文件、送用印流程、提供資料等;

伊沒有跟仕欽公司其他財務主管或曾素娟接洽,也因為伊到任後沒有新增貸款額度,所以沒有與曾建誠接觸過;

與中國信託銀行接洽的窗口,包含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建璋(現改名為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陳玨伶都有表達過不希望我們銀行直接與富士通公司聯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㈦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5頁反面、第280頁)。

繼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仕欽公司在2007年底提出申請時,伊是主辦業務(AO)之助理,由銀行主管與仕欽公司顧問黃秀英洽談貸款條件、利率、額度等,伊負責撰寫徵信報告及收集徵提資料,包含公司基本資料、進銷貨或是財務報表上的一些資料、保證人資料,都是陳玨伶整理好以email、傳真、郵寄,曾建誠是總經理,不太可能直接提供文件給銀行;

伊有和曾建璋、曾建誠對保,但對保時不會再討論貸款條件、額度等細節,因為所有條件在申請貸款完成時就已經確定;

97年核准貸款後,我們銀行希望可以和富士通公司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但始終沒有收到曾建誠想要安排我們去拜訪富士通的訊息,但不確定銀行主管有無收到訊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

⒋衡諸證人潘志偉僅係負責本案貸款業務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員工,要與被告曾建誠、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等人間無利害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彼等間有何仇隙怨懟,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維護、偏頗被告曾建誠等人之動機及可能,堪認證人潘志偉所為前開證述,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

則依證人潘志偉所為證述,可知被告曾建誠並未參與洽談融資貸款額度、授信條件等事宜,也未直接提供相關文件給中國信託銀行。

至證人潘志偉證稱:與中國信託銀行接洽的窗口,包含仕欽公司董事長曾建璋(現改名為曾吉志)、總經理曾建誠、黃秀英、陳玨伶都有表達過不希望我們銀行直接與富士通公司聯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㈦第280頁),然交易實務上,公司為避免客戶誤解其財務狀況,多不願意讓客戶知悉公司有以客戶訂單向銀行大量貸款之事,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富士通在日本是很大的公司,我們將應收帳款賣掉(指向大眾銀行融資貸款)時已經拜託他們一次,後來我們又換銀行(指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貸款),富士通公司就覺得很煩,曾向黃美枝反應,要仕欽公司固定銀行,不要換來換去,因為他們有過這樣的反應,所以才會跟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說富士通公司不希望我們常常去打擾他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9頁反面),故縱被告曾建誠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或證人潘志偉表示不希望與日本富士通公司直接聯繫,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曾建誠事前即知仕欽公司有以上述不實交易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事宜。

至於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員工簡文得、鄭宜盈分別於偵訊、原審所述(見97年度他字第4695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原審卷㈦第270頁反面至第272頁反面、第281頁至第283頁),觀諸伊等證述內容均係關於本案爆發後,中國信託銀行與富士通公司聯繫、查核交易資料之相關經過,要難據此資為認定被告曾建誠是否事前知情且參與之依據,附此說明。

⒌至於公訴人所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仕欽公司對富士通公司發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 Letter, Notice Assignment)、大眾銀行97年7月16日眾企發字第0765號函及所附匯款單據、大眾銀行核貸資料影本7卷(大眾商業銀行97年7月7日〔〕眾企密發字第3773號函附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件)等文件,其上均無被告曾建誠簽名批核或具名,佐以現今上市或上櫃公司因業務繁多或內部控制,均設有專業部門以落實權責分工,被告曾建誠既主要負責對外接洽業務,是其辯稱不清楚公司財務部分或向銀行融資貸款,亦非無據,自難僅以其為仕欽公司總經理,即遽認與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等人共同涉有本案犯行,而以上開罪嫌相繩。

⒍綜上事證參互印證,可證明被告曾建誠並未實際與大眾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洽談融資額度、條件等細節,僅有對保方現身在場,其後動撥款項之相關文件資料,則係透過不知情財務部人員陳玨伶等人提出與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縱被告曾建誠於延遲還款時,曾出面安撫銀行,亦難認被告曾建誠介入甚深,進而推論被告曾建誠對於仕欽公司對於銀行之詐貸案必定知情,而為不利於被告曾建誠之認定。

㈥又證人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佟韻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96年12月底,原來負責仕欽公司查帳及財務報表的會計師離職之後,其被派來當仕欽公司96年底、97年底財務報表之協簽會計師,主簽會計師是黃素珍,由黃素珍會計師帶領我們的審計團隊去查核,平常是由審計團隊與仕欽公司接觸,細節也不瞭解。

仕欽公司財務主管包含鄭登自協理、會計部饒瑞峰,常一起開會的還有黃秀英顧問;

其有跟總經理曾建誠在97年4月26日在會計師事務所一起開會,主要是就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有逾期帳款沒有收回的問題討論,因為就我們所知,曾建誠負責這個部分業務,就由曾建誠跟財務主管來跟我們做討論及說明。

其實,在97年4月20日、4月26日會議都是在討論預付款項、銷貨收入,4月20日是曾吉志與我們開會討論預付款項和大陸的部分,因為大陸業務主要是由董事長曾建璋(即曾吉志)負責,而關於富士通公司有帳款收不回來的情況,曾吉志表示這部分業務可能要請教總經理曾建誠會比較清楚一些,所以就請曾建誠跟我們做說明;

如果我印象沒有錯,在會議裡總經理應該有跟我們overall講客戶狀況,說明是有一些重工等情事才會有延遲收款的事情發生,也說很努力的在跟富士通溝通當中,好像是說他們也安排要去跟富士通催帳等等之類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154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素珍於原審法院審理結證述:伊於96年、97年間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於96年第三季以前是仕欽公司的會計師、96年第三季起擔任主簽會計師,先與楊文安會計師共同查核,96年第四季跟97年第一季是伊與佟韻玲會計師共同查核,下面查核就是李海思經理等。

一般在查帳的時候,就是由查核團隊與仕欽公司會計部人員(可能是饒瑞峰經理和鄭登自協理)接觸,但如果涉及到財務,就可能會問財務部的人,就是曾素娟協理、陳玨伶,查核常見的問題大多由黃秀英代表回答,所以認為黃秀英應該是最清楚仕欽公司的財務狀況,曾建誠主要是負責業務部分,因此查帳過程中,如果問到應收帳款為何收不回來,業務部下面的人打糊塗的話就會說要問總經理。

97年4月20日會議是曾吉志、黃秀英、饒瑞峰到會計事務所來討論大陸子公司一些問題,97年4月26日會議主題在富士通公司,由曾建誠回應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的部分,他應該是講說因為有重工的問題所以帳款晚收,且會儘快跟富士通的人商量、溝通就已經重工完成的部分請富士通先付款,也就是曾建誠一方面解釋為何帳款會慢付,一方面表示會積極與富士通公司溝通把帳款收回來,但在4月20日會議中,曾吉志、黃秀英應該就有提到重工的問題。

4月26日開會後,曾建誠沒有親自回覆過有關富士通帳款的任何問題,而是交代下面的人處理,之後就是鄭登自把一些重工明細陸續給我們的查帳經理李海思。

4月20日會議的時候,因為公司應收帳款很高,然後我們有問董事長曾吉志,伊記得他有說業務都是總經理在負責,希望由總經理來告訴我們會比較清楚等語相符(見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164頁至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

是依證人佟韻玲、黃素珍所為證述可知,其等於查核仕欽公司期間,遇有帳冊帳務有疑義時,均係與黃秀英或鄭登自接洽,僅於97年4月26日會議中,方有與被告曾建誠有所接觸,且該次開會係因4月20日會議中,同案被告曾吉志無法解釋為何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過高之情,才會再約4月26日開會並由負責此項業務之被告曾建誠來說明,據此應可認被告曾建誠所辯其未負責仕欽公司會計帳務管理、或處理財務等事務,應可採認。

㈦雖依證人佟韻玲、黃素珍所為證述及卷附由李海思所製作之97年4月20日、26日會議記錄(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㈧第282頁至第284頁),固可認被告曾建誠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間查核仕欽公司96年度之財務報表時,曾在97年4月26日會議中,針對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富士通公司應收帳款延宕疑義之回答為:「曾總經理表示針對逾期帳款請業務協理積極與富士通溝通外,並將於5月份會親自到日本拜訪富士通催促收回相關逾期帳款,針對富士通之帳款出具雙方協議完成之收款計劃,期待於97年9月份以前將逾期帳款全數收回」等語,另針對會計師事務所第一次寄發應收帳款函證地址非富士通總公司經理部地址,第二次寄發尚未收到回函之疑義之回答為:「曾總經理表示請業務協理儘快與日本富士通公司連絡,並務必於4月底以前催回該函證,以利本所財報之出具」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建誠確有負責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交易之業務,並承諾將積極收回對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派員聯繫富士通公司回覆函證等,且係事後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曾建誠於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等人偽造不實交易資料、虛增仕欽公司營業額並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貸時,其即已參與其中,是證人佟韻玲、黃素珍及前開97年4月26日會議記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建誠有於95年9月間起,自始知情且參與本件偽造不實富士通公司交易資料、虛增仕欽公司營收之犯行,又或知悉參與偽造帳目函詢證等偽造文書犯行。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於本院前審時曾證稱:曾建誠剛開始沒有懷疑過公司的營業額有問題,但是他那次開完會回來,有問我為什麼未收款會那麼多,我說我會處理,他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登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會計師查帳的期間,就一直在講應收帳款過高,當時都是由伊、黃秀英向會計師報告是因為重工,應收帳款才會過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是以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7年查核期間,同案被告鄭登自、黃秀英即向會計師謊稱係因重工關係而導致應收帳款過高,並非被告曾建誠主動告知,且如被告曾建誠事先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曾吉志等人有虛增對富士通公司之營收(應收帳款),自無可能於97年4月26日會議後質問同案被告曾吉志。

㈧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登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關仕欽公司財務報表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的簽章,都是由稽核室的林宏仁或陳德偉,把印章拿去會計師事務所蓋的,因為財報大多在規定期限當天下午3、4點才查核完畢,要趕快蓋好章送去櫃買中心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第242號卷第242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㈧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仕欽公司財務報表公告前,會計師會找伊、鄭登自、黃秀英開會,然後才會公告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仕欽公司的帳大概都是到最後一天中午,會計師才會簽核,伊印章放在財務部,伊跟總經理的印章由同仁(好像是林宏仁)拿去會計師那邊蓋章後送到櫃買中心等語相符(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㈦第35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㈡第76頁反面),則被告曾建誠辯稱不清楚財務報告詳情等語,堪予採信。

況依上開證人所述,顯見曾建誠並未參與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在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項偽造、虛增仕欽公司營業額等,並指示不知情仕欽公司會計人員將虛偽不實事項輸入仕欽公司電腦帳務系統等情,被告曾建誠亦未參與同案被告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謀議過程或分擔部分行為,復非仕欽公司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之主要編制、審核人員,難據此認定曾建誠依其職務所在而簽署仕欽公司財務報表時,主觀上明知其內記載關於仕欽公司財務概況之記載均係虛偽不實,或對財務報表虛偽不實,必然知情。

㈨至被告曾建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曾吉志、鄭登自、陳玨伶、曾素娟、饒瑞峰,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再次傳喚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六、綜上所析,本案尚乏積極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建誠有公訴(追加起訴)意旨指稱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建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與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法使法院形成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認被告曾建誠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未指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建誠有與曾吉志、鄭登自、黃秀英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誠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證據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基於罪疑唯輕,為被告曾建誠無罪之諭知。

原審原審未予詳究事證,在欠缺積極明確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曾建誠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建誠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曾建誠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曾建誠部分予以撤銷,另改諭知被告曾建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建誠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曾吉志、被告鄭登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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