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卷證資料。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卷證資料。
- 一、程序方面
- (一)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係在更審之中,但案經
- (二)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等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
- (二)原告主張各已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品名、數量
- (三)原告黃文光請求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金額12,426,000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被告等三人與訴外人大倉滿、自稱「旭」之不詳日籍成年女
- 五、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訴外人大
- 六、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
-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共同違犯公平交易法等,不法侵害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主張或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王崇珍
陳瑪莉
高玉蘭
周高燈蘭
周守真
張文姬
江旆瓊
詹桂妹
陳美硃
黃潘雪玉
謝翠玲
陳元龍
吳昱寰
林照枝
陳彥宇
楊林秀美
上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原 告 黃文光
周芮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崇珍如附表編號一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瑪莉如附表編號二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谷友弘、王淑嬋自民國103年3月11日起,被告王淑娥自103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蘭、周高燈蘭、周守真、張文姬、江旆瓊、詹桂妹、陳美硃、黃潘雪玉、謝翠玲、陳元龍、吳昱寰、林照枝、陳彥宇、楊林秀美、周芮渝各如附表依序編號三至十六及十八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光如附表編號十七之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淑嬋應就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肆仟元部分,及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連帶給付。
原告黃文光、周芮渝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瑪莉、周守真、江旆瓊、詹桂妹、陳美硃、黃潘雪玉、陳元龍、林照枝、陳彥宇、楊林秀美、周芮渝均得假執行;
原告王崇珍、高玉蘭、周高燈蘭、張文姬、謝翠玲、吳昱寰、黃文光各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十一、十三、十七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如以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十一、十三、十七之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文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娥(下稱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黃文光、周芮渝請求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其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2.原告王崇珍、高玉蘭、周高燈蘭、張文姬、謝翠玲、吳昱寰、黃文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日本姓名「松浦愛」)、王淑嬋三人均係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共同以該公司名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多層次傳銷規定;
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規定。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民國99年4月間起擔任德力邦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擔任該公司行政主管起加入,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人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以加入為傳銷會員,非法經營相當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原告等人於參加相關說明會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產品(按摩椅、D15型、D30型自動販賣機、優惠組合等),致原告等人各受有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核被告等三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專章或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可許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非為保護個人法益;
又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違反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處以刑責,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
另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隊於約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
故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三人賠償。
2.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二人,於大倉滿(OKURAMITSURU,日本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在日本設立德力邦克公司時,即在日本加入為該公司會員。
嗣大倉滿於99年5月3日在臺灣設立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股東僅大倉滿1 人,並對外代表公司,嗣於100年7月4 日變更組織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由大倉滿擔任董事長並對外代表公司,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僅應邀掛名為董事,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被告王淑嬋則僅自100年5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職員,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
是被告三人並無原告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未能證明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等三人之個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三人賠償損失,不能准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卷證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係在更審之中,但案經第三審發回,即已回復第二審之程序,當時既未辯論終結,則其起訴,仍得謂為非於第二審辯論終結以前為之(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565號刑事判例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雖經本院前審(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王淑嬋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在案。
惟關於被告等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含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更為審理(本院103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原告等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於辯論終結前,分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均屬合法。
(二)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三人違反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論罪科刑,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可憑。
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被告等三人上述觸犯銀行法之行為,同時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僅因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既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屬重疊保護之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是原告等人以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
依上述說明,被告三人該部分犯行亦有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等人自屬被害人無疑(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法律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故原告等人自得就此部分,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後,仍認定被告等三人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論處,有該案刑事判決書為憑。
(二)原告主張各已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品名、數量、金額」欄所載購買商品(按摩椅、D15型、D30型自動販賣機、優惠組合等)之價款,此有德力邦克公司出具之參加契約書、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匯款證明為證,上述證據之真正復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黃文光請求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金額12,426,000元,係原告黃文光以自己或借用黃瓏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黃文光)、黃蕭金菊(即原告黃文光配偶)、黃宏濟(即原告黃文光之子)、黃盈齊(即原告黃文光之女)、李貴芬(即原告黃文光之友人)名義投資,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可憑。
其中原告黃文光以自己或黃瓏企業社部分,見上述刑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740所載;
原告黃文光借用黃蕭金菊、黃宏濟、黃盈齊、李貴芬名義部分,見上述判決書附表三編號4020、3780、3840、999所載;
另原告周芮渝部分,則見上述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198所載,並有該刑事訴訟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
又按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是公平交易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三人與訴外人大倉滿、自稱「旭」之不詳日籍成年女子,均知悉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
亦知悉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4月8日起,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1日起,均至101年3月6日止,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下述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金(即販賣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所得),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租金報酬等),業經於本院於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認定屬實。
而原告等人因信賴被告等三人之招攬,而購買如附表「交易時間、品名、數量、金額」欄所載之商品(按摩椅、D15型、D30型自動販賣機、優惠組合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等三人所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為憑。
依上述說明,被告等三人之違法招攬行為,與原告等人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價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公平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間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五、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訴外人大倉滿登記為唯一股東及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擔任德力邦克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則為負責在臺灣吸收資金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德力邦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仍續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之名義,共同以上述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吸金。
嗣因德力邦克有限公司所經營違反公平交易法變質多層次傳銷及違反銀行法吸金規模日益龐大,於100年7月4日,德力邦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仍由大倉滿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登記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仍續以上述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對外吸金。
而被告王淑嬋為被告王淑娥之妹,自100年5月1日擔任該公司行政事務主管起,迄101年3月6日案發為止,負責所招攬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交辦事項,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仍依王淑娥之指示,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加入參與違法多層次傳銷對外吸金。
被告等三人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金,非法招攬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為傳銷會員,致原告等人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錢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等商品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三人之行為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
六、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後行為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即前行為與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事中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不應令其就前行為負共同責任。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如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際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應予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1 日擔任行政事務主管起,始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訴外人大倉滿、自稱「旭」之不詳日籍成年女子間,就其違反第125條3項及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原黃文光所請求如附表編號十七之「交易時間、品名」數量、金額」欄內1.所載:於100年4月22日購買D30 優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組(370,000元);
按摩椅6台(每台98,000);
D30型自動販賣機3 台(每台218,000元),合計1,612,000元部分,其交易時間即100年4月22日,係在被告王淑嬋自100年5月1 日擔任行政事務主管起,加入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運作之前,是上述合計1,612,000 元之購買金額及其利息,並未在被告王淑嬋應負刑事責任之範圍,亦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此部分請求金額被告王淑嬋自無庸連帶負責,從而原告黃文光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共同違犯公平交易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黃文光請求被告王淑嬋連帶給付超過10,814,000部分之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黃文光、周芮渝二人勝訴部分請求自100年12月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0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黃文光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主張或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原告黃文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原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原告 │原告聲明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交易時間、品名、數量、│
│ │ │(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
├──┼────┼──────┼────────┼───────┼───────────┤
│ 一 │ 王崇珍 │1,418,000元 │472,667元 │1,418,000元 │1.100年10月19日購買D30│
│ │ │ │ │ │ 優惠組合(含按摩椅1 │
│ │ │ │ │ │ 台、D30型自動販賣機1│
│ │ │ │ │ │ 台)1組及其他商品合 │
│ │ │ │ │ │ 計1,072,000元。 │
│ │ │ │ │ │2.100年12月19日分別購 │
│ │ │ │ │ │ 買按摩椅1台108,000元│
│ │ │ │ │ │ ;D30自動販賣機1台 │
│ │ │ │ │ │ 238,000元,合計 │
│ │ │ │ │ │ 346,000元。 │
├──┼────┼──────┼────────┼───────┼───────────┤
│ 二 │ 陳瑪莉 │380,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0,000元 │100年11月3日購買D30優 │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組,380,000元 │
├──┼────┼──────┼────────┼───────┼───────────┤
│ 三 │ 高玉蘭 │618,000元 │206,000元 │618,000元 │100年10月11日購買D30優│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組,380,000元;100年11│
│ │ │ │ │ │月9日購買D30型自動販賣│
│ │ │ │ │ │機1台238,000元,合計 │
│ │ │ │ │ │618,000元 │
├──┼────┼──────┼────────┼───────┼───────────┤
│ 四 │周高燈蘭│618,000元 │206,000元 │618,000元 │100年10月20日購買D30優│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組,380,000元;101年2 │
│ │ │ │ │ │月20日購買D30自動販賣 │
│ │ │ │ │ │機1台238,000元,,合計│
│ │ │ │ │ │618,000元 │
├──┼────┼──────┼────────┼───────┼───────────┤
│ 五 │ 周守真 │380,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0,000元 │100年11月21日購買D30優│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組,380,000元 │ │ │ │販賣機) │
├──┼────┼──────┼────────┼───────┼───────────┤
│ 六 │ 張文姬 │726,000元 │242,000元 │726,000元 │100年10月19日購買D30優│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組,380,000元;D15型自│
│ │ │ │ │ │動販賣機1台108,000元;│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 │
│ │ │ │ │ │238,000元,合計726,000│
│ │ │ │ │ │元 │
├──┼────┼──────┼────────┼───────┼───────────┤
│ 七 │ 江旆瓊 │380,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0,000元 │100年10月11日購買D30優│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組,380,000元) │
├──┼────┼──────┼────────┼───────┼───────────┤
│ 八 │ 詹桂妹 │380,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0,000元 │100年10月19日購買D30優│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組,380,000元 │
├──┼────┼──────┼────────┼───────┼───────────┤
│ 九 │ 陳美硃 │380,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0,000元 │100年12月8日購買D30優 │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組,380,000元 │
├──┼────┼──────┼────────┼───────┼───────────┤
│ 十 │黃潘雪玉│380,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0,000元 │100年12月8日購買D30優 │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組,380,000元 │
├──┼────┼──────┼────────┼───────┼───────────┤
│十一│ 謝翠玲 │1,072,000元 │357,333元 │1,072,000元 │100年12月2日分別購買 │
│ │ │ │ │ │D30優惠組合(含按摩椅 │
│ │ │ │ │ │1台、D30型自動販賣機1 │
│ │ │ │ │ │台)1組,380,000元; │
│ │ │ │ │ │D30自動販賣機2台, │
│ │ │ │ │ │476,000元;按摩椅2台 │
│ │ │ │ │ │216,000元,合計 │
│ │ │ │ │ │1,072,000元 │
├──┼────┼──────┼────────┼───────┼───────────┤
│十二│ 陳元龍 │108,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08,000元 │101年2月20日購買按摩椅│
│ │ │ │ │ │1台,108,000元 │
├──┼────┼──────┼────────┼───────┼───────────┤
│十三│ 吳昱寰 │726,000元 │242,000元 │726,000元 │101年2月20日分別購買 │
│ │ │ │ │ │D30優惠組合(含按摩椅1│
│ │ │ │ │ │台、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
│ │ │ │ │ │),380,000元;D30型自│
│ │ │ │ │ │動販賣機1台,238,000元│
│ │ │ │ │ │;按摩椅1台,108000元 │
│ │ │ │ │ │,合計726,000元 │
├──┼────┼──────┼────────┼───────┼───────────┤
│十四│ 林照枝 │108,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108,000元 │101年1月13日購買德力按│
│ │ │ │ │ │摩椅1台,108,000元 │
├──┼────┼──────┼────────┼───────┼───────────┤
│十五│ 陳彥宇 │394,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94,000元 │101年1月12日購買按摩 │
│ │ │ │ │ │椅1台108,000元;101年2│
│ │ │ │ │ │月20日購買D30型販賣機2│
│ │ │ │ │ │台,286,000元,合計 │
│ │ │ │ │ │394,000元 │
├──┼────┼──────┼────────┼───────┼───────────┤
│十六│楊林秀美│380,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0,000元 │101年2月20日購買D30優 │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組,380,000元 │
├──┼────┼──────┼────────┼───────┼───────────┤
│十七│ 黃文光 │12,426,000元│4,142,000元 │1.被告谷友弘、│1.於100年4月22日購買 │
│ │ │ │ │ 王淑娥均為 │ D30優惠組合(含按摩 │
│ │ │ │ │ 12,426,000元│ 椅1台、D30型自動販賣│
│ │ │ │ │2.被告王淑嬋為│ 機1台)1組(370,000 │
│ │ │ │ │ 10,814,000元│ 元;按摩椅共6台(每 │
│ │ │ │ │ │ 台98,000元);D30型 │
│ │ │ │ │ │ 自動販賣機3台(每台 │
│ │ │ │ │ │ 218,000元),合計 │
│ │ │ │ │ │ 1,612,000元。 │
│ │ │ │ │ │2.自100年5月9日起至同 │
│ │ │ │ │ │ 年12月20日止,分別 │
│ │ │ │ │ │ 購買D30優惠組合(含 │
│ │ │ │ │ │ 按摩椅1台、D30型自動│
│ │ │ │ │ │ 販賣機1台)4組(其中│
│ │ │ │ │ │ 1組370,000元,另3組 │
│ │ │ │ │ │ 38,000元);D30自動 │
│ │ │ │ │ │ 販賣機共19台(其中4 │
│ │ │ │ │ │ 台218,000元、15台 │
│ │ │ │ │ │ 238,000元);按摩椅 │
│ │ │ │ │ │ 49台(其中43台98,000│
│ │ │ │ │ │ 元、6台108,000元),│
│ │ │ │ │ │ 合計10,814,000元。 │
├──┼────┼──────┼────────┼───────┼───────────┤
│十八│ 周芮渝 │380,000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0,000元 │100年12月20日購買D30優│ │
│ │ │ │ │ │惠組合(含按摩椅1台、 │ │
│ │ │ │ │ │D30型自動販賣機1台)1 │ │
│ │ │ │ │ │組,380,000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