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3,附民上,9,2014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鄭淑分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
即 原 告
被上訴人 張玟琳(原名張雯玲)
即 被 告 住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至少十六號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依其於臺北市新生國小家長會會刊底頁。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駁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㈡因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業已聲請檢察官提出上訴,故本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違誤,爰併提出上訴。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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