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7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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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文
李逸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為胞兄弟(被害人李逸唐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受監護宣告,其配偶即告訴人劉秀琴為監護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街000號建物(基地為新竹市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政府所有,應予更正】,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四兄弟所共有,嗣被告李逸文、李逸松於100年6月15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即李逸松之女李佳儒(起訴書誤載為李逸文之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李逸文、李逸松自91年間受被害人李逸唐及告訴人李逸書之委任,管理該房屋之出租事宜(1樓為店面,2樓至4樓設18間套房),被告李逸文、李逸松本應忠實履行受任人義務,將出租所得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即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

惟被告李逸文、李逸松竟自100年8月14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口租金須支付房屋整修費用,將應分配予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之租金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告訴人劉秀琴、李逸書告訴被告李逸文、李逸松100年8月14日前未分配租金行為,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

告訴人劉秀琴告訴證人李佳儒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指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均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李逸書之指述;

㈢證人即房屋承租人楊孟偉、何式勛、林坤宏、唐明宏、游翔群之證述;

㈣系爭建物謄本、歷年1樓店面、2樓至4樓套房租賃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固均不否認上開建物原為其等與李逸唐、李逸書四兄弟所共有,且其等確實有自91年起管理該建物之出租事宜,復未分配租金予李逸唐、李逸書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是為了自己利益處理事務,從來沒有與李逸唐、李逸書約定說要分配租金,李逸唐、李逸書也沒有在上開建物投資任何錢,所以不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縱有未分配租金,亦屬民法不當得利行為,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李逸文(參子)、李逸松(肆子)與李逸唐(長子)、告訴人李逸書(次子)為親兄弟,李逸唐於100年6月29日受監護宣告,其配偶即告訴人劉秀琴為其監護人;

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李逸文、李逸松與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於84年9月13日繼承自其等母親李魏秀梣而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100年6月15日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又將其等之應有部份均移轉登記予李佳儒,且被告李逸松自91年7月至102年6月實際管理系爭建物1樓之出租事宜,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地球網網咖」店面使用(承租人先後分別為張玉燕、楊孟偉),被告李逸文自91年9月至101年9月實際管理上開建物2樓以上套房之出租事宜,且被告二人均未將租金收入分配予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見偵2522卷一第4頁至第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第37頁反面;

偵2522卷一第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20頁、偵2522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48頁至第249頁、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原審卷三第9頁、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522卷一第97頁、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逸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2522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告李逸松之女李佳儒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2522卷二第9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4份(見偵2522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承租人張玉燕、楊孟偉之新竹市○○街000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2522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178頁至第18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2522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新竹市○○段○○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2份(見偵2522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1紙(見偵2522卷一第4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所查訪表4份(見偵2522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上開建物現場照片4張(見偵2522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份(見偵2522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二人提出之上開建物91年9月至98年8月房租結算表及小套房房租收入各1份(見偵2522卷二第12頁至第95頁)、被告二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4份(見偵2522卷二第97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238頁)、被告李逸文提出之98年至101年房租收入明細4紙(見偵2522卷二第242頁至第245頁)、新竹市○○段○○段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第1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又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29年上第674號判例參照)。

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本件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李逸文、李逸松與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於84年9月13日繼承自其等母親李魏秀梣而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100年6月15日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又將其等之應有部份均移轉登記予李佳儒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將系爭建物係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予李佳儒,仍由被告二人管理該建物一節,亦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見偵2522卷一第220頁、偵2522卷二第9頁、第148頁;

偵2522卷一第220頁、偵2522卷二第9頁、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李佳儒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2522卷二第8頁至第9頁),且從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出租人均非證人李佳儒以觀,亦可徵被告二人雖於100年6月15日將其等應有部份均移轉登記予證人李佳儒,然實際管理系爭建物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者仍為被告二人。

而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準此,被告二人既自84年9月13日起即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共有人,其等於91年至101年就上開建物為出租之管理行為,均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依前揭說明,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二人縱對其他共有人有應分配租金而未分配之情事,亦屬有無違背租金分配契約之履行或不當得利等相關民事糾葛,要難因此遽指被告二人係受託為其他共有人處理事務,是被告二人尚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逸文、李逸松以共有人地位出租上開建物,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被訴背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行為,若牽涉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時,即應解釋為「為他人處理事務」,倘有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即有背信罪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就此為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人李逸書已證述兄弟間確有就系爭建物口頭約定租金分配事宜,被告二人從未分配租金,確實係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故原判決認被告二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不存在委任關係,認事用法有欠允洽;

況被告二人既未曾將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縱不構成背信罪,亦應論以侵占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共有人身分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既已如前述,是渠等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被告二人無意將該等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至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向被告二人請求分配租金之權利,要屬民事爭執,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二人即有持有他人之物,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又被告二人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且渠等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爭議既屬民事糾葛,均已如前述,本件對被告二人即難以背信或侵占罪相繩。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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