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07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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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繶安
曾俐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繶安、曾俐玲雖於案發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朱仕興業五金行」店門外,講述「厝邊隔壁快點過來看,有不要臉的女人搶人家的丈夫」(臺語)、「搶人的先生會有報應」(臺語)等語,然無論從被告 2人所陳述之言語內容本身或其肢體動作,均無從特定或推論渠等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難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因被告 2人為上開言詞表述內容受貶損之處,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名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被訴之誹謗犯行,對被告 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繶安於偵訊中供稱伊一進入五金行以後,看到賣場沒人,就走入辦公室內,當時辦公室有人,伊進入之後看到告訴人,並對她說「你欺負我還不夠,連我的家人都要欺負」,接著,告訴人不斷辯解稱沒有,伊就說「你破壞我的家庭,也不讓我的老公拿錢回來養家,二人在外面逍遙這麼久」,接著告訴人呼喊五金行的老闆娘過來,該老闆娘進來辦公室以後,就說該處是營業場所,並要求伊等 3人離開,伊、曾俐玲及陳俊傑即到五金行外,過沒多久,告訴人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83、84頁);

被告曾俐玲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進去他們辦公室裡面,伊有先敲門,然後老闆娘出來,請伊等出去,伊就跟老闆娘說你員工搶別人的老公,你包庇你員工,之後老闆娘就請伊等出去,伊就出去她們店,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第21頁);

(偵查)同案被告陳俊傑於偵訊中供稱曾俐玲叫伊過去,她稱她妹妹先生外遇對象罵她,叫伊過去負責拍照蒐證 ...外遇對象是該五金行的會計等語(偵卷第88頁)。

告訴人李穎如並於偵訊中指稱:當時五金行賣場有一名司機在整理貨品 ...伊打開辦公室的窗戶,要求外面的司機通知老闆娘進入辦公室...等語(偵卷第60、61頁),可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曾繶安與告訴人先前有所糾紛,被告遂前往告訴人上班場所質問,並曾向告訴人老闆(指洪金美)具體指稱告訴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被告 2人之同行友人陳俊傑亦知悉該日所針對之人即告訴人,再參以被告 2人並非自始僅在店外指述起訴書所載之誹謗言語,而係自告訴人上班處所由內而外為之,則除被告2人及告訴人以外之在場人士自被告2人之前後整體行為舉措觀察應可特定被告 2人當日以起訴書所載毀謗言語所指摘之對象係指告訴人。

況被告 2人係在「朱仕興業五金行」店門外指述起訴書所載之誹謗言語,而從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所示該處門口並無遮蔽物,且卷附監視器畫面尚攝得被告 2人在店外時,同案被告陳俊傑仍可持續持相機拍攝店內情形(偵卷第34頁),是往來行人經過該處自被告 2人之動作及言語均可知悉係在指摘店內之人,且並從店外輕易探知對象係指該時在店內之告訴人,是從被告 2人之行為、言論內容及場所連結均有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對被告 2人為無罪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曾繶安、曾俐玲於102年9月25日13時許,與被告曾俐玲之友人陳俊傑共同前往告訴人李穎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朱仕興業五金行」之工作場所,被告曾繶安、曾俐玲與告訴人李穎如在該五金行辦公室,因妨害家庭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該五金行負責人配偶洪金美得悉後至辦公室要求被告曾繶安、曾俐玲及陳俊傑等 3人離開五金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曾繶安、曾俐玲於偵審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穎如、證人洪金美於偵審中證述相符,堪信屬實。

又被告曾繶安、被告曾俐玲與陳俊傑於離開前在上址五金行門口逗留之際,被告曾繶安曾手指「朱仕興業五金行」店內方向稱:「厝邊隔壁快點過來看,有不要臉的女人搶人家的丈夫」(臺語),被告曾俐玲則拍手邊喊:「搶人的先生會有報應」(臺語)等情,業據證人李穎如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偵卷第6至9頁、第10至11頁、第59至62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證人洪金美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108頁、原審卷第37頁);

又被告曾繶安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我只有說『請左鄰右舍來看這個女生搶別人的老公破壞人家的家庭』」(偵卷第14頁),被告曾俐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搶人的先生會有報應』這句話,是我說的」(原審卷第29頁、第44頁),與被告曾繶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搶人的先生會有報應』這句話是被告曾俐玲說的。」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9頁、第43頁),衡諸常情,被告曾繶安、被告曾俐玲均為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言可能構成對自己不利之事證,當有清楚之認識,倘非屬實在,被告曾繶安於警詢中,及被告曾俐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何以坦承其等曾為上開言語;

而被告曾繶安、被告曾俐玲為堂姊妹,彼此間具有親屬情誼,被告曾繶安又何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稱被告曾俐玲曾為上開言語表述。

再參諸案發當日被告曾繶安以手指指向「朱仕興業五金行」店內,被告曾俐玲以雙手鼓掌等肢體動作,與上開渠等所承認曾表述之言語並無違合之處,應認被告曾繶安、被告曾俐玲確曾為上開言詞表述。

被告曾繶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在五金行店門口說「厝邊隔壁快點過來看,有不要臉的女人搶人家的丈夫」等語,並非足採。

是以,被告 2人及陳俊傑於「朱仕興業五金行」門口逗留時,被告曾繶安曾手指「朱仕興業五金行」店內方向稱:「厝邊隔壁快點過來看,有不要臉的女人搶人家的丈夫」(臺語),被告曾俐玲則便拍手邊喊:「搶人的先生會有報應」(臺語)等情,應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曾繶安、曾俐玲於案發時間,在上址五金行店門外口出「厝邊隔壁快點過來看,有不要臉的女人搶人家的丈夫」(臺語)、「搶人的先生會有報應」(臺語)等語之際,並未指出告訴人李穎如或被告曾繶安配偶呂茂勝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具體指明李穎如或呂茂勝 2人為親密行為之具體細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穎如、證人洪金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37頁)。

又「朱仕興業五金行」為一五金賣場,營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許,中午並無休息時間,除辦公室外之區域,均為一般客人得以自由出入、購物之處所,而被告 2人為上開言語表示之際,告訴人身處「朱仕興業五金行」辦公室內,並未在賣場或被告 2人附近等情,亦據證人李穎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洪金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第37頁)。

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示可知,「朱仕興業五金行」賣場(即物品區、走道區)鄰近店門馬路旁,辦公室則位於賣場最內側,且為密閉、獨立之空間,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五金行賣場內、外部及辦公室格局〉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 64、65頁),茲被告 2人於店門外講述上開「厝邊隔壁快點過來看,有不要臉的女人搶人家的丈夫」(臺語)、「搶人的先生會有報應」(臺語)等語之際,告訴人身處辦公室內,並不在店門口、馬路邊或被告 2人附近,參以該辦公室內情景無法由馬路邊一望可見,而案發當時為「朱仕興業五金行」之賣場營業時間,被告 2人固然係往店內方向為上開言語表述,但因五金行賣場本為一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當時店內除告訴人外,尚有負責人配偶洪金美亦在店內,尚無從依上開被告 2人之肢體動作、言語表現,即特定渠等所指涉之女子即為告訴人。

是依證人李穎如、證人洪金美之證述、「朱仕興業五金行」店門口與辦公室之相對位置,以及卷附案發現場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僅被告 2人與陳俊傑在該處門口(偵卷第34頁),並未見其他路人經過或在場圍觀等情,從而被告 2人口出「厝邊隔壁快點過來看,有不要臉的女人搶人家的丈夫」(臺語)、「搶人的先生會有報應」(臺語)等語前後,並無任何與告訴人姓名或其有關之人、事、物出現,足以使聽聞之路人得知被告 2人所欲指摘、傳述事項,即是影射、暗指告訴人為其等所稱「不要臉的女人」、「搶人的先生」之人。

(三)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 139號判決採同一要旨)。

本件證人李穎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2人說上開起訴書所載言語時,伊及老闆娘洪金美在辦公室內,有 1個司機在賣場地方等語(原審卷第32頁),但遍查全卷,該名五金行司機於案發當時是否正忙於工作,或僅短暫停留在五金行賣場內,其是否得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話內容,以及被告 2人影射、暗指告訴人為其等所稱「不要臉的女人」、「搶人的先生 」之人,均非無疑。

復依證人洪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繶安於案發前曾經到五金行店裡找過伊;

伊於本件案發前已知被告曾繶安對李穎如提起通姦告訴,是李穎如告訴伊的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36頁),偵查共同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曾俐玲叫我過去,她說她妹妹的先生外遇對象罵他,叫我過去負責拍照蒐證等語(偵卷第88頁),足徵證人洪金美、偵查共同被告陳俊傑於案發前均已得知被告曾繶安與告訴人之間有妨害家庭糾紛,且偵查共同被告陳俊傑於案發當天係偕同被告 2人到場,難認陳俊傑為被告2人轉述指摘之對象,則被告2人固有上開傳述指摘告訴人言論之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2人傳述指摘時僅洪金美及另名司機在場,且洪金美於案發前即已得知被告曾繶安與告訴人之間有妨害家庭糾紛,而該名五金行司機於案發當時是否得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話內容,尚有疑義,被告 2人為上開言語時,能否謂有刑法第310條所定散布於眾之意圖,顯非無疑。

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2人轉述指摘上開言以散布於眾,自不能僅憑聞見陳述之人數逾3 人(包含事先已知悉上開妨害家庭糾紛之洪金美、偕同被告 2人到場之陳俊傑及五金行司機),或以告訴人推測之詞,逕認被告 2人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2人於案發當日曾向告訴人老闆(指洪金美)具體指稱告訴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被告 2人之同行友人陳俊傑亦知悉該日所針對之人即告訴人,再參以被告 2人並非自始僅在店外指述起訴書所載之誹謗言語,而係自告訴人上班處所由內而外為之,且從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所示該處門口並無遮蔽物,且卷附監視器畫面尚攝得被告 2人在店外時,同案被告陳俊傑仍可持續持相機拍攝店內情形,是往來行人經過該處自被告 2人之動作及言語均可知悉係在指摘店內之人,且並從店外輕易探知對象係指該時在店內之告訴人,是從被告 2人之行為、言論內容及場所連結均有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因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但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各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係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原審同上見解,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證據,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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