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孟麟有妨害兵役、竊盜、贓物等前科,前於民國九十六年
- 二、案經被害人王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有關證人粘振川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人類若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
- ㈠、證人謝孟憲前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而檢察官囑
- ㈡、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經原
- ㈢、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謝孟憲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孟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被訴
- 二、惟查:
- ㈠、系爭單眼相機及折疊腳踏車各一台,係告訴人王柏文所有,
- ㈡、上開贓物之持有人謝孟憲,對該贓物之來源,先後於偵查時
- ㈢、另證人謝孟憲指被告出賣系爭相機、腳踏車時,適有友人粘
- ㈣、又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通
- ㈤、況且,證人謝孟憲所為被告出賣系爭相機及腳踏車之證詞,
- ㈥、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林芳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 ㈦、被告及辯護人另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竊嫌,並非被告
-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粘振川,並再將被告送測謊
-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 三、核被告魏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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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孟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孟麟有妨害兵役、竊盜、贓物等前科,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其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天主教輔仁大學」內,利用坐落校內「伯達樓」之企業管理系學會辦公室無人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王柏文所有,放置在上開辦公室鐵櫃內之CANON-T11單眼相機一台,及櫃旁之OYAMA-A300白色折疊式腳踏車一輛【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下稱系爭相機、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轉售予不知情之謝孟憲(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王柏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遭竊之物品經人上網拍賣,旋報警處理,並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警方陪同下,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謝孟憲所經營之「新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橋公司),起出上揭遭竊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證人粘振川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人粘振川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五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五0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粘振川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此有原審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二頁之三、第二三六頁),則法院既已透過一切法定程序之通常可能手段,仍無法判明證人粘振川之所在而傳喚不到,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甚明;
另因證人粘振川前於偵查中,就其所見聞被告將上揭相機及腳踏車交付予謝孟憲之經過說明綦詳,足以釐清本件被告有無竊取上揭相機及腳踏車之過程細節,自有使用上開證人偵訊時證述之必要性,而證人粘振川前於偵查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粘振川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證人粘振川於偵查中之筆錄外(詳上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至第七十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人類若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發生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得由肉眼觀察,乃由專業測謊人員對受測者詢問與待證事實相關或無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問題回答時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是否有說謊之情形;
測謊機本身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陳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由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記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而判斷其是否具有說謊之反應;
是測謊鑑定係依據人類心(生)理因說謊而產生變化之原理所實施之科學鑑定方法。
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要旨供參)。
經查:
㈠、證人謝孟憲前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而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之實施測謊鑑定,證人謝孟憲於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表示其無痼疾、無服用藥物、未飲酒、無就醫情形、睡眠情形良好、測前已進食,測前會談無不適狀況,並當場填寫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施測人員業已告知其得拒絕或中止受測之權利,另施測人員已就測試問卷內容及儀器均明確說明等情,有證人謝孟憲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所附之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足見證人謝孟憲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其身心並無不適狀況。
又證人謝孟憲前於受測謊鑑定時,係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件施測儀器係使用Laf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試人員在施測前已檢查測謊器品質良好,測謊儀器運作正常;
又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員黃順聰對證人謝孟憲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業於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實案觀摩逾五十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所附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堪認證人謝孟憲之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身心狀況調查表,表示其無痼疾、無服用藥物、未飲酒、無就醫情形、睡眠情形尚佳、測前尚未進食,測前會談無不適狀況,並當場填寫測謊同意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測試,施測人員業已告知其得拒絕或中止受測之權利,另施測人員已就測試問卷內容及儀器均明確說明等情,有被告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所附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第二四三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其身心並無不適狀況。
又被告前於受測謊鑑定時,係在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件施測儀器係使用Laff-ayette LX4000電腦測謊儀,測試人員在施測前已檢查測謊器品質良好並運作正常,又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員耿良才對證人謝孟憲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業已完成測謊技術課程,實案觀摩逾二十九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所附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環境檢查紀錄、LX4000測謊儀測試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正、反面、第二四七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謝孟憲之測謊鑑定報告不具再現性,測謊結果為未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而指摘該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孟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前確以竊取3C產品銷贓為業,謝孟憲亦為伊銷贓管道之一,亦曾在輔仁大學校內行竊,但記憶中從未出賣過腳踏車及與系爭相機同型號之相機予謝孟憲,故本件相機、腳踏車之竊案非伊所為;
伊與謝孟憲於一0一年十月間,曾因伊介紹之友人出賣手機給謝孟憲,謝孟憲卻要求伊對此非其出賣且不知來源之手機簽立讓渡書,雖伊就該手機簽立讓渡書,但二人因此交惡,此後未再聯絡,故不可能在一0一年十二月間,出賣系爭相機及腳踏車給謝孟憲云云。
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謝孟憲相識近七年,確曾多次出售相機或手機予謝孟憲,但並未竊取或出售系爭相機及腳踏車予謝孟憲;
被告與謝孟憲自一0一年十月間因簽立讓渡書爭執後,即未再見面;
且謝孟憲指稱向被告購買相機及腳踏車之時間、價錢,均與系爭相機及腳踏車之失竊時間、價值有異,謝孟憲所稱被告之髮型亦與實際有所出入;
另證人粘振川證稱:於被告販售系爭相機及腳踏車予謝孟憲時,其曾帶同被告之女至店外散步乙節,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
而被告之測謊鑑定所設計之題目,亦有瑕疵,均不足採信云云。
二、惟查:
㈠、系爭單眼相機及折疊腳踏車各一台,係告訴人王柏文所有,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告訴人王柏文仍見該相機放置在天主教輔仁大學「伯達樓」之企業管理系學會辦公室鐵櫃內,腳踏車則停放在鐵櫃旁,迄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發現已遭人竊取;
嗣於一0二年二月間,新橋公司謝孟憲將系爭相機、腳踏車上網拍賣,為告訴人王柏文瀏覽網站時發覺而報警,並在警方陪同下查獲上情,且領回系爭相機、腳踏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柏文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Yahoo!奇摩拍賣網站頁面資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失竊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三張、查獲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頁、第二四至二七頁、第五一頁、第三十至三三頁),是告訴人王柏文所有之系爭相機、腳踏車,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間某時,在上址學會辦公室遭竊,並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網拍賣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贓物之持有人謝孟憲,對該贓物之來源,先後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⒈證人謝孟憲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時證稱:伊並未竊取上揭相機及腳踏車,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之相機、腳踏車,係向魏孟麟購買,他當時說上開物品係朋友賣給他的,伊不認識魏孟麟的朋友,也不知道他以多少價格購買上開物品;
被告知道伊有騎腳踏車及賣相機,問伊要不要,被告是拿到○○區○○街○○○號的手機通訊行賣給伊,價格已忘記;
伊騎腳踏車很久了,原本騎乘捷安特平把的登山車,當時想換一台折疊腳踏車,又伊原來使用的佳能廠牌類單眼相機,因年代久遠且有一部分故障,故想買一台較高階的,才向被告購買上揭相機及腳踏車,伊購買時物品狀況均正常,但伊未確認出廠年份及使用年限,被告亦未開立單據或留下資料,後來伊覺得相機用不到這麼多功能,就上網拍賣等語(見偵卷第六四至六七頁)。
⒉證人謝孟憲復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證稱:本件相機、腳踏車,分別係被告以一萬八千元、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給伊,交易時有友人粘振川及被告之太太、小孩在場等語(見偵卷第九五至九六頁)。
⒊證人謝孟憲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從事手機維修,上揭相機及折疊式腳踏車係被告拿來賣給伊,被告說上開物品係向他人購買所來,但伊並未追問,當時伊用得到,故向被告購買,因伊有騎腳踏車之習慣且有好幾台腳踏車,但沒有上揭腳踏車之車型,被告知道伊有騎腳踏車,就拿來問伊要不要;
又伊從事之網拍,工作上用得到相機,因原有之相機較老舊、使用已久,故購買上揭相機,伊忘記當時購買之價格,交易時伊的朋友粘振川、被告的太太及小孩都在場,伊忘記被告太太是否一同進入,因伊的店不大,伊與被告在客廳沙發上洽談時,其他人在旁邊玩手機、看電視,應該不會注意伊等的談話內容,伊跟被告認識好幾年了,但不記得確切時間,認識被告期間沒看過他理光頭,印象中是捲髮,被告之前有賣過手機給伊,但沒賣過腳踏車,被告賣上開物品給伊時有先打電話給伊,通話內容是說他跟朋友買了一台相機和一輛腳踏車要賣給伊,伊就請被告帶來看看,通話中未提及相機、腳踏車的型號,伊從店內可看到被告騎機車來,被告將折疊腳踏車放在機車腳踏板,搭載他太太、小孩坐在中間,粘振川當時在伊店內找伊聊天,伊後來賠價出售上揭相機及腳踏車,因想用不到就快點賣掉,賠一點錢,好賣就好,伊所稱被告太太即林芳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五四頁反面)。
⒋依上開歷次之證詞觀之,證人謝孟憲先後所述取得系爭相機、腳踏車之情節大致相同。
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謝孟憲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B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為:謝孟憲對問題㈠你說「本件腳踏車及單眼相機是向魏孟麟買的」,有說謊嗎?答:沒有;
問題㈡有關本案,你說「你是向魏孟麟買腳踏車及單眼相機」,有說謊嗎?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九九至一一九頁)。
綜上,足認證人謝孟憲前開證述系爭相機、腳踏車係被告出賣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㈢、另證人謝孟憲指被告出賣系爭相機、腳踏車時,適有友人粘振川在場見聞此事。
而證人粘振川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於一0一年十二月底左右,在謝孟憲坐落○○區○○街○○○號店內,看到被告帶其女兒和老婆一起到店內,當時除伊、謝孟憲、被告、被告的太太及小孩外,沒有其他人,被告帶一台折疊式的「淺色」腳踏車,以及中間有「長長鏡頭」、大的黑色相機,被告說缺錢要賣給謝孟憲,並說這些東西是他向朋友買的,伊不知道被告跟他朋友買多少錢,只聽到謝孟憲跟被告好像買了二萬多元,這價錢是被告提出的,伊有聽到他們殺價,但因他們在裡面談,伊在外面,差不多一小時後,待被告離開店內,伊詢問謝孟憲價錢,謝孟憲說二萬元;
被告老婆和小孩本來在店內,後來小孩吵鬧,伊帶該小孩到店外散步,被告的女兒約「三歲」,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但在謝孟憲店中看過被告三次,有時候看到被告帶手機去賣,故對被告有蠻深之印象等語(見偵卷第八十至八二頁)。
是依證人粘振川上開證詞,不僅所述被告出售予謝孟憲之物品為單眼長鏡頭相機及白色折疊式腳踏車之外觀特徵一致;
並經證人粘振川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在地檢署指認室命與其他二名男子進行列隊指認時,指認被告即為當日販賣上揭相機及腳踏車予謝孟憲之人無誤(見偵卷第八六至八七頁);
其所證情節核與證人謝孟憲就被告販售上揭相機、腳踏車之經過情節相符。
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林芳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到過謝孟憲手機行內三次,其中有二次係與被告一同前往,有一次還帶同女兒一起去手機行,該次還有其他人在場,但伊不知道該人是否係粘振川,伊聽過被告提起粘振川,但伊並不認識,於一0一年十二月底,伊女兒當時三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
是就證人粘振川所證與證人林芳宜所述相互勾稽,應可認證人粘振川證述之內容可採。
㈣、又依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謝孟憲所持有○○○○○○○○○○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十八秒許、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許、同日晚上九時一分十秒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二十三秒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二十一秒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五十二秒許,各有九十六秒、一百六十七秒、五十一秒、五十八秒、三十五秒、二十秒之通話,另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分許,亦有七十六秒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光碟一片,暨所列印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二二五頁反面),足認被告與證人謝孟憲於上揭時間內,確曾以電話多次相互聯絡之事實,此核與證人謝孟憲前開證述:被告販賣上揭相機、腳踏車給伊時,有先打電話給伊之證詞相符。
又證人謝孟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有手機就會拿來賣伊,但見面頻率應該不到一個月一次,伊會與被告通電話,但不是很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反面),堪認被告與證人謝孟憲之間,除因有物品交易需求時方密集聯繫外,平時二人並不常以電話通聯等情,則被告與證人謝孟憲於上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間,與本案「案發期間」相符期間內,密集以電話通聯,且通話時間均非短暫,足徵證人謝孟憲前開證稱:被告以電話與其通聯後,即將上揭相機、腳踏車攜至店內販賣之證詞,堪予採信。
復參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若非被告在上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後,亟欲將竊取所得之贓物儘速銷售予他人,以避免自身罪行遭發現、追訴,其斷無如此密集與證人謝孟憲通聯之理,甚為顯然,益足認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相機一台及腳踏車一輛後,轉售予證人謝孟憲等情。
被告雖辯稱:其自一0一年十月後,即未與證人謝孟憲有所聯絡云云,此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
被告又指該通聯即在討論友人出賣手機,謝孟憲要求簽立讓渡書乙事,但此與其所指讓渡書事件發生在十月份之時間不符;
顯見被告有刻意隱瞞其與證人謝孟憲間,於本案案發期間有電話聯絡之事實,若非確有證人謝孟憲所指相互聯絡後交易本案失竊相機及腳踏車之事實,何需如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㈤、況且,證人謝孟憲所為被告出賣系爭相機及腳踏車之證詞,業已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並無不實,業如前述;
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MGQ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對問題㈠你有沒有偷走腳踏車及單眼相機?答:沒有;
問題㈡你有沒有將腳踏車及單眼相機賣給謝孟憲?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0至二四九頁),是被告一再空言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相機一台及腳踏車一輛,亦未將前開物品販賣予謝孟憲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本身確實曾偷過相機,且曾經賣過相機,上揭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問題卻未針對「本案」、「本件」,該測謊鑑定報告問題設計顯有瑕疵云云。
然被告對於其係針對「本件竊盜案」接受測謊,應無不知或發生誤認之情形,且被告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一再辯稱從未賣過「腳踏車」予謝孟憲云云,被告就是否曾賣腳踏車予謝孟憲之問題回答「沒有」,測謊鑑定結果已呈不實反應,此部分可認被告所辯不實,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亦不足使本院認有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㈥、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林芳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一0一年十二月底時,帶同二人之女兒一同前往謝孟憲手機行,當時伊女兒三歲,不可能脫離伊身邊與其他人接觸,因她非常怕生。
該次伊等係騎摩托車去手機行,不可能帶腳踏車,因被告騎車載伊和小朋友,該時被告是光頭,有戴眼鏡,身型是胖的,伊與被告是先後去的,有時後伊會去外面先逛一下,然後再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
然證人林芳宜既自九十七年起與被告同居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其與被告顯具有相當親密之關係,是其所證難免係礙於上揭特殊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是否可採已值存疑。
況證人林芳宜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謝孟憲、粘振川之證詞多所齟齬、矛盾之處,而證人謝孟憲前稱被告將折疊式腳踏車放置於機車腳踏板,搭載證人林芳宜、二人之女坐在中間之證詞,以及證人粘振川前稱其有帶同被告女兒至店外散步之證詞,均各有相當之事證加以佐證,業如前述,且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明顯相違之處;
至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髮型是否確為光頭乙事,與本件構成要件並無直接相關;
又證人謝孟憲、粘振川相互間,就證述內容之細節所述容有些許差異,此或係因個人記憶程度、表達能力有所不同所致,然觀諸證人謝孟憲、粘振川二人既就被告販售上揭失竊相機一台及腳踏車一輛予謝孟憲經過之主要情節,其本人前後所述及其二人彼此間所述互核均相符,證人謝孟憲並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粘振川於偵查中,分別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足見證人謝孟憲、粘振川所述為真,而與此相違之證人林芳宜證述要難輕信,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另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竊嫌,並非被告云云。
惟本案現場監視器因設備老舊,無法下載檔案,被害人王柏文及警方遂以翻拍照片方式呈現,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頁)。
而上開照片中有關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僅三張(即偵卷第三十頁編號一、二、三部分),另編號四、五則係被害人王柏文手指失竊地點之照片,而上開編號二、三之內容,係學會走廊,並未拍攝到任何人,編號一係樓梯口,有二名不明人士經過,但影質不清;
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片係被害人看監視器,認為那個時段畫面中的人最有嫌疑,所以拍下來(見本院卷第六七頁)。
是本案發生時間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間某時,該相片時間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六分三十八秒、下午七時二十七分三十一秒、二十七分三十二秒,且係在學會走廊,並非學會辦公室現場,僅屬被害人王柏文懷疑行竊盜之時間,畫面內容亦無「行竊當時」之場景,是上開照片僅能佐證案發地點之地形而已,與證明被告有無竊盜之犯行無涉,自不足為有利、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謝孟憲對買入、拍賣之價錢差異,已在原審說明:因使用三個月後,覺的用不到才上網,想說能賣出即可等語,而網拍二手貨品,本在物盡其用,非在賺取其間差價利潤,拍賣價低於入手價本屬正常,況此價格之制定本涉及各出賣者對該產品之需求及變現期待,自不能以其中有差價而認證人謝孟憲所言不實。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粘振川,並再將被告送測謊鑑定。
惟本案對於被告之測謊鑑定可採,業如前述,自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
另證人粘振川業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所獲,有審理傳票、拘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二五六頁);
被告並未提出新地址,且本案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判斷,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喚證人粘振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合計四萬二千元),影響他人財產權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難認確有悔悟之意;
兼衡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取之財物,本件所生危害尚可,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證人謝孟憲之證詞不可採,測謊鑑定之結果亦不可信,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證人謝孟憲之證詞與粘振川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可參,且通過測謊鑑定;
另被告空言否認,復未通過測謊鑑定,已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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