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德傳與戴興嘉均為桃園縣蘆竹市(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 二、案經戴興嘉訴由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開會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嘉興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 (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如下:
- (三)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
- (四)被告具狀稱「戴嘉興連簽名簿多(應為『都』之誤)沒有
- (五)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基於
- 三、原審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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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德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德傳與戴興嘉均為桃園縣蘆竹市(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仍以舊制稱之)「星馳市」社區之住戶。
民國(下同)103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該社區在社區中庭水晶館旁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改選管理委員,惟開議前報到期間即遭住戶發現票匭裡似已有選票,當場提出質疑,過程中某女性住戶高呼:「楊德,……楊先生,我來看看你的票有沒有投進去」,楊德傳聞言極度不悅隨厲聲回稱:「你不要叫我」,戴嘉興見狀遂趨前質以:「(台語)比大聲是不是,……你是怎樣,……開會不是吵架」等語,嗣楊、戴二人乃進而發生口角,詎爭吵中,楊德傳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下,以臺語「幹你娘」乙詞辱罵戴興嘉,繼於戴嘉興揚言提告時,猶接續對之辱稱:「怎樣,……怎樣,……卒仔,……怎樣,……你去告啊,……」等語,皆足以貶損戴嘉興之名譽。
二、案經戴興嘉訴由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供述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開會時,告訴人不是所有權人,是社區外人士來鬧場,我沒有當面對告訴人污辱他罵他三字經,當天告訴人從騎樓走過來,我轉身沒有理他,沒有跟他打照面也沒有跟他發生爭執,他走過來,我就離開了,現場錄影光碟上罵人之聲音模糊,不能證明是我罵的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嘉興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開住戶大會(即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同)有委員質問楊傳德,楊員便很大聲回話,我見狀便問楊「你們是要開會還是要吵架」,楊德傳便回我「幹你娘!你是卒仔!要不然你想怎麼樣」,我不想和楊德傳起爭執,我便逃離現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59號卷第7頁背面);
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本來是開住戶大會,因為還沒開始開會,投票箱已經有票了,因為那天要選舉委員,被告阻擾住戶上前察看投票箱,聲音很大,所以我過去問他到底是要開會,還是要吵架,他一轉身面對我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你是卒仔,要不然你想怎樣(台語)」(同上偵卷第19頁);
復於原審結證稱:那天是住戶大會,我下來的時候在我們那棟出口處抽菸,聽到楊德傳在那邊大小聲,那天是在選委員,我們社區二個委員發現還沒有報到票櫃裡面就有票了,所以質疑被告做票,……「(然後你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或對話?)有對話」,我就問被告說現在是要開會,還是要吵架,他馬上就用三字經辱罵我,我說你這種情況是侮辱,我可以告你。
他回答說你告不動我,一下他又回身用台語罵我卒仔(原審卷第24頁)各等語綦詳。
所指各節前後一致,未見矛盾,並與李梅麗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我們開住戶大會,我們都是17屆的委員,我們都很早去現場看投票的情形,我去看的時候發現票箱已經有票在裡面,住戶明明人還沒到,告訴人也是發現這個問題,他就過去問被告,他們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就發脾氣了,被告就罵了告訴人三字經,在對話中告訴人就說要告被告,被告就說「你去告啊,你這個卒仔」,(所以你有聽到被告用「幹你娘、你是卒仔」這些話罵告訴人?)有(前揭偵查卷第25、26頁),以及黃強生於偵查中結稱:我是投票整個過程的安全委員,李梅麗一早就跟我說請我下去注意票箱,避免會有人做票,我搭電梯下去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已經跟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就質疑被告為何投票箱裡已經有票,被告不甩告訴人,轉頭就罵告訴人「幹你娘」,被告隨後還跟告訴人說「你去告啊,你是卒仔」等語(同上卷第26頁)相符,經相互勾稽堪認前揭各證人所述之情應屬信實。
(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如下:1.影片時間:17分01秒至17分02秒女子:楊德…楊先生,我來看看你的票有沒有投進去被告楊德傳:你不要叫我2.影片時間:17分07秒至17分14秒告訴人走近被告,告訴人與被告開始起爭執告訴人:(台語)比大聲是不是…你是怎樣…開會 不是吵架3.影片時間:17分25秒至17分58秒被告與告訴人2人仍處於爭吵中,在場有2人居中試圖勸開被告與告訴人,其中一富通保全人員以身擋住被告,在場另一人則將告訴人予以拉開。
4.影片時間:18分02秒至18分04秒被告(朝告訴人說):(台語)幹你娘,…要打架,…告訴人:你剛才說那句沒有嗎,…被告:我跟誰說,…5.影片時間:18分13秒至18分20秒被告(朝告訴人說):怎樣,…怎樣,…卒仔,…怎樣, …你去告啊,…告訴人轉身離開。
上陳各情有筆錄(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1頁正、背面)可考,益證戴嘉興、李梅麗、黃強生等人之證詞為真。
且依現場情形,實無從排除上開罵人語言非被告所說。
被告否認犯罪,核屬卸責之詞,鍾運和、蕭明勳於警詢,黃泰偉於偵查中各證稱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因與監視畫面所再現之事發真實過程相悖,皆屬迴護被告之虛詞,自不足取。
(三)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
再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在上開社區中庭水晶館旁廣場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該處為社區住戶等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所有住戶均可能因行經該處而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況當時已有甚多住戶到場欲報到或已報到而在場候待開會,是被告於此多人群聚之場合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無疑。
次查,「幹你娘(臺語)」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而「卒仔(臺語)」則有指摘他人無擔當、沒有用之意,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因選舉委員之事發生爭執,竟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以如上言詞謾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四)被告具狀稱「戴嘉興連簽名簿多(應為『都』之誤)沒有簽是名,已經喪失住戶資格,等就是沒有來開會,犯錯在先,是來亂的,來自(應為『製』之誤)造糾紛,不是來開會,……」云云;
並辯稱告訴人不是所有權人,不具開會資格,是來鬧場云云(前揭偵查卷第31頁)。
然查,本件緣於開議前因有住戶發現票匭裡似已有選票,當場提出質疑,其後始生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等節,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參酌李梅麗於偵查中結稱:我去看的時候發現票箱已經有票在裡面,住戶明明人還沒到等語(同上卷第25頁),言下之意,顯謂住戶尚未全部完成報到即見匭中有票之情;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說【開會以前】投票箱裡就有票,那個是委託書,……等語(同上卷第30頁)。
可見本件係發生在開議前之報到期間(監視畫面所現亦同),則告訴人未在簽到簿上簽名,充其量可認其係尚未完成報到手續,如此而已,被告執此指稱告訴人「已經喪失住戶資格,是來亂」云云,不足援為對之有利之認定。
(五)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卒仔」等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符通念,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當眾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雖僅辱罵二詞即止,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相較輕微,惟被告面對如山之鐵證下,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甚差,兼衡事發時其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小康」等情狀,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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