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5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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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娥
選任辯護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受告訴人乙○○及戊○○之委託,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0分止之期間內,擔任被害人邱OO(原名許OO,於102年8月9日約定從母姓)之保母,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

詎被告於100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1時4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明知照顧嬰兒應隨時注意其情況,並應注意不能撞及嬰兒之頭部,且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癲癇、視網膜出血、右側癱瘓、左眼視網膜出血及剝離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外婆王瓊華之證述、證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小兒神經科醫師王緒斌之證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為之保母日誌、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自99年9月16日起
,受告訴人乙○○及戊○○之委託,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0分止之期間內,擔任被害人之保母,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其因被害人於100年1月6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如廁時跌倒,將被害人送往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癲癇、視網膜出血、右側癱瘓、左眼視網膜出血及剝離之重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於100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伊住處時,已有情緒不佳、哭鬧等小兒癲癇前驅症狀,並發生嘔吐現象,隨後陸續出現雙腳僵直、身體挺直、眼睛一直往上看、眼睛一直看旁邊、雙腳重心不穩、大便等小兒癲癇發作之症狀,故被害人嗣後方會因癲癇發作而於如廁時跌倒,期間伊並無過度搖晃被害人或為任何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伊於事發當日早上曾多次以手機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聽,伊便以MSN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告知被害人之異狀,並將被害人送醫,毫無隱瞞被害人身體狀況之情,被害人所受傷害實與伊無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99年9月16日起,受告訴人乙○○及戊○○之委託,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0分止之期間內,擔任被害人之保母,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月6日將被害人送往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癲癇、視網膜出血、右側癱瘓、左眼視網膜出血及剝離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保母在宅托兒契約、受托兒健康狀況調查表、慈濟醫院10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20頁、100年度調偵字第91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
(二)被害人併有視網膜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其最可能之原因係搖晃症候群,此經證人即慈濟醫院小兒神經科醫師王緒斌於100年7月28日偵查時證述:被害人是他的病人,無法從電腦腦部斷層影像之片子看出被害人到院時出血量有幾cc,但可觀察到出血位置在左邊頂葉大腦鐮及二側的前額葉硬腦膜下,這種出血應是外傷造成,從病歷看來是急性出血,一般是1週內發生的,大部分硬腦膜下出血是當下就會出現症狀,從電腦斷層無法判斷被害人的出血情形是否為陳舊性出血,被害人後來有做核磁共振,從裡面發現被害人有一些硬腦膜下積液,表示可能有陳舊性的出血,但這次送醫時有新的出血狀況,被害人左眼的視力已無法恢復到正常的情形,視力的減損與本次的出血有關,被害人送到院時就有發現二眼都有視網膜下出血,被害人出血位置在前額部分,無法從撞到的位置判斷造成出血的位置,不一定是後腦撞到就是後腦出血,因撞擊時會有一個力道,會造成何部分出血是不一定,但他有看過被害人後腦沒有血腫或其他外傷,若合併視網膜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在臨床上最常見的是搖晃症候群等語(見調偵卷第29-31頁);
及於10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腦部電腦斷層有硬腦膜出血,所以才請他下去看,從電腦斷層看起來出血量不是很多,沒有造成腦實質的擠壓或是很厲害的水腫,出血的部位在大腦鐮及兩側的前額葉,大腦鐮的位置是在頭部正中央,前額葉是在額頭的部位,當時有會同眼科,眼科有發現被害人兩眼視網膜出血,眼睛偏一邊,頭偏一邊,叫不醒,右側肢體無力,無法從出血的狀況判斷是自發性造成或是外力衝擊所造成,比例比較高的是外力造成,可能是跌倒或搖晃,後來在醫院隔天有做腦波及核磁共振檢查,核磁共振檢查兩側的前額葉都有看到硬腦膜下有積水,左側地方的硬腦膜下出血比較明顯,左側出血可以解釋被害人右側沒有力氣,積水部分比較難解釋,有時候是反覆性積水或陳舊性的出血,被害人的狀況是急性的,所以是新的出血導致的,當時被害人意識不清,眼睛及頭部偏一邊,而且腦部有異常,有發作,腦部有出血導致放電,之後打抗癲癇的藥被害人就沒有再發作,出院後被害人有一直在服用抗癲癇的藥,所以也沒有再發生癲癇的情形,一般而言抗癲癇的藥物要服用1至2年,直到被害人腦部放電情況逐漸消失才無需繼續服用,此種癲癇可能造成的原因是腦出血,確診為癲癇前,會全身抽搐、眼睛往上吊、嘴唇發黑,被害人的情況是局部放電,會造成意識不清楚,眼睛、頭轉向一側,此也是癲癇的一種發作方式,一般不具有醫學背景的人不容易判斷癲癇發作的情形,如果是小發作,有時候沒有影響意識,只是單純肢體抽動,這時候不一定會發現,大發作是全身抽搐倒地,口吐白沫,就很容易被發現,被害人此次是局部複雜性發作,會影響到意識,腦部出血產生癲癇的情況很常見,腦部放電會產生癲癇,被害人是因為腦部出血造成腦部放電,當時沒有找到其他原因,之後門診時被害人四肢已經逐漸恢復力氣,也有意識,可見被害人的癲癇並非原本腦部原發性所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與視網膜下出血同時出現的原因大多是腦部搖晃症候群,他在偵字卷第57頁病情說明書上記載一般電腦斷層看到急性出血多在3天以內,是指被害人的狀況,此份說明書是按照100年1月7日電腦斷層製作,電腦斷層只能判讀急性出血,無法判讀亞急性出血,亞急性出血只有核磁共振可以判讀,在判斷亞急性出血的話,核磁共振會比電腦斷層檢查精確,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函文說明(五)記載被害人出血約發生在影像檢查的3至7天前即約在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4日間,可以排除出血時間在3天內或14天以上,是因為榮總是從核磁共振影像猜測時間,就急性出血部分,電腦斷層製作影像與核磁共振所製作影像的準確度應該差不多,電腦斷層沒有T2W1、T1W1,核磁共振才有,核磁共振是交給影像科醫師判讀,榮總的判讀沒有不正確,T2W1是比較低的混雜訊號,T1W1是比較高的混雜訊號,可以判讀是亞急性出血,一般亞急性出血大概是3至7天內,但是根據他們放射科醫師的報告,只有記載被害人有兩側積液及左側出血的情形,沒有記載出血的時間,就本件被害人出血的情況而言,榮總依據電腦斷層檢查及腦部核磁共振報告所做成的出血時間判讀,與他單純就電腦斷層檢查所做成的出血時間判讀,單純看報告的話,榮總的報告會比較正確,他之前在偵查中作證是說被害人有陳舊性出血的可能性,這是從核磁共振報告判斷的,因為被害人腦部有積液,積液的產生有可能是陳舊性出血,也有可能腦部天生就有積液,如果是出血造成,積液可能會越來越多,也有可能維持原狀,他不知道被害人之後腦部的積液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56-161頁反面),併參榮總101年3月14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搖晃症候群導致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常造成腦實質壓迫及缺氧病變,損傷的腦部導致對側肢體癱瘓,也引發不正常放電及癲癇發作,根據參考文獻一,在疑似搖晃症候群的病童,視網膜出血比例高達77.5%,然而意外外傷的病童並無視網膜出血發生,可見視網膜出血與搖晃症候群十分有關」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已得以被害人同時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之傷害,推論被害人之傷勢有相當高之比例係因搖晃症候群所致,與其在100年1月6日不慎於被告家中撞及頭部之事無涉。
而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時間既經榮總依100年1月6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100年1月7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判斷可排除出血時間在3天內或14天以上,且該報告亦經具有醫學專業知識背景之證人王緒斌結證認較其先前僅依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所撰寫之病情說明書為準確,則被害人於100年1月6日送醫急診後,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癲癇、視網膜出血、右側癱瘓、左眼視網膜出血及剝離之重傷害,是否係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日撞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所導致,已非無疑。
(三)又依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本案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於地面鋪有泡棉軟墊之情形下,病童向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1.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無意識喪失、2.癲癇、3.視網膜出血、4.右側癱瘓等病症』之可能性,並非為零,但仍相當低;
上述4種病症之成因可互相牽連…若為搖晃症候群造成之硬腦膜下出血,同時合併有視網膜出血之機率為70%以上,惟若單純意外導致之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視網膜出血之機率,則小於20%…至於硬腦膜下出血引發之癲癇,按不同文獻報告之機率差異性極高,右側癱瘓因取決於出血位置因人而異,故無法評估其發生機率;
硬腦膜下出血與視網膜出血,可同時或先後發生…癲癇及右側癱瘓,則可能為出血後造成之結果,本案因發生時間點與出血時間點之間隔差異性過大,故無從論述;
依病歷紀錄,上述4種病症之成因無法判斷是否為人為外力造成,小兒癲癇發作本身並不會導致硬腦膜下出血,然而當發作時,若意外撞擊頭部仍有機會可能會發生硬腦膜下出血情形,惟其發生機率高低,端視摔落高度、撞擊力道及撞擊物之質地等條件決定;
由病歷紀錄推估,病童之視網膜出血,係因外傷引起之可能性高…綜上,病童之左眼視網膜出血及剝離等病症之成因極可能為急性外力導致,前開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無意識喪失』均可能與同一外力事件相關,未必為上述病症所致」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68-172頁),益徵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或係與同一外力事件有關,而硬腦膜下出血同時合併視網膜出血之情形,有70%以上係搖晃症候群所造成,如被害人於100年1月6日係在被告家中地面鋪有泡棉軟墊之情形下向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前開傷害之可能性相當低,就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癲癇及右側癱瘓等病症發生之時間點雖無從判斷。
然依前開證人王緒斌之證詞及榮總函覆內容,既可排除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因於100年1月6日在被告家中不慎撞及頭部所致,其硬腦膜下出血之時間點又可排除在100年1月7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之3天內或14天以上,自難遽論被害人之傷害必然與被告過度搖晃被害人之行為有關。
(四)再者,依證人王瓊華於100年7月28日偵查時證稱:她是被害人外婆,有跟被害人同住,被害人在100年1月間白天從8點到晚上5、6點是被告照顧,100年1月5日被害人回家時沒有異狀,身上也沒看到傷,回家後晚上7、8點在吃晚餐,那天也沒有出去玩,也沒有跌倒,100年1月6日上午告訴人送被害人去被告家,上午看也沒有異狀,跟平常一樣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
及證人乙○○於101年6月22日原審理時證述:我從99年9月16日將被害人托育被告,在案發期間100年1月6日前一個禮拜內,她在花蓮有親戚開民宿,她們都住在那邊,大部分時間都在民宿,有時候去吃飯,去一些觀光景點,去一個神社拜拜,因為大部分景點人都很多,就沒有去太多地方,除了去花蓮,其他時間都正常上下班,去花蓮時沒有跌倒或其他異常狀況,案發當天她是早上8點多送去,當天被害人跟平常一樣,要去保母家前都會哭,100年1月6日當天有接到被告電話與MSN訊息,當時她看到被告以MSN訊息告知她「把奶吐出來、哭到僵直、全身就靠在椅背上、扳開他的嘴怕他咬到舌頭、因為他有點失去意識的樣子」,她的反應是被害人從來沒有哭成這樣,到底是發生什麼事,當時沒有交代被告帶被害人去看醫生,也沒有想要帶被害人去看醫生,因為她早上帶被害人還沒有任何的異狀,只是哭而已,如果只是哭她認為沒有必要看醫生,那天上午11點05分50秒,被告說「我怕又像上次那樣」,應該是指被害人曾經有吐奶的情形,因為被害人每天早上都會在家喝完奶才送去被告家,除了吐奶,哭到僵直、失去意識之前都沒有發生過,也沒有發生過眼睛一直不看著她的狀況,在MSN當天,她跟被告說「可是情緒激動的時候也很恐怖」,是指被害人大哭的時候會哭到吐奶,她每天請被告照顧被害人的時間是從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5點半後就由她跟她父母親照顧,她嚴格禁止有人抱被害人上下搖晃或左右搖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4頁),固可知告訴人有明確禁止他人抱被害人時上下搖晃或左右搖晃,以免搖晃症候群之狀況發生,惟被告照顧被害人之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0分止,週一至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翌日送托時止,及週六、週日之期間,被害人均由其家人照料,於100年1月6日被害人送醫急診前一星期,被害人之身體均無任何異狀,則以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時間經排除係在100年1月7日核磁共振檢查3日內,且被告並非被害人唯一照顧者乙節觀之,實難僅以被告於托育期間將被害人送醫之情,即認被告有過度搖晃被害人之行為,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
(五)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0年1月6日如下之MSN對話紀錄:(上午10時57分40秒)被告:有事
(上午10時58分29秒)被告:我急得打電話給你
(上午10時58分42秒)被告:他哭到很可怕很恐怖
(上午11時01分12秒)被告:把乃(「奶」之誤繕)全部兔 (「吐」之誤繕)出來
(上午11時01分21秒)被告:還嗆到
(上午11時01分41秒)被告:我怎麼安撫也沒法讓他停(上午11時04分11秒)被告:我發現他的情況不對勁(上午11時04分32秒)告訴人:現在呢…
(上午11時04分36秒)被告:怎麼會哭到這樣
(上午11時04分44秒)被告:現在終於睡了
(上午11時05分03秒)告訴人:哀(「唉」之誤繕)~他這 種龜毛的個性喔…真的很難
纏…
(上午11時05分11秒)被告:沒法幫她換衣服
(上午11時05分42秒)被告:因為才要拖釣(「脫掉」之誤 繕)她就哭到僵直
(上午11時05分50秒)被告:我怕又向(「像」之誤繕)上 次那樣
(上午11時06分13秒)被告:所以只好用擦的
(上午11時06分41秒)被告:但是他不知道位(「為」之誤 繕)什麼就不肯再坐著
(上午11時07分02秒)告訴人:要人抱嗎?
(上午11時07分04秒)被告:全身就靠在椅背上
(上午11時07分30秒)被告:因為我全身都是他的奶(上午11時07分45秒)被告:等我把外衣脫下
(上午11時08分08秒)被告:他竟然哭到嘴巴緊閉,眼睛也 緊閉
(上午11時08分25秒)被告:然後猛吐氣
(上午11時08分32秒)被告:我都快暈了
(上午11時08分36秒)被告:嚇死我了
(上午11時08分53秒)告訴人:抱他也沒用嗎…
(上午11時09分10秒)被告:後來我把她抱著
(上午11時09分26秒)被告:扳開他的嘴
(上午11時09分36秒)被告:我怕她咬到舌頭
(上午11時09分49秒)被告:因為它(「她」之誤繕)有點 失去意識的樣子
(上午11時10分01秒)被告:眼睛依職(「一直」之誤繕) 往上翻
(上午11時10分31秒)被告:後來用手指把她嘴巴硬扳開(上午11時11分27秒)告訴人:怎麼會哭到這麼嚴重…(上午11時11分27秒)被告:發現並沒有奶漬或痰堵住(上午11時11分34秒)告訴人:從來沒有這樣子ㄟ
(上午11時11分39秒)被告:我真的怕死了
(上午11時12分05秒)被告:我直覺的她很生氣的感覺(上午11時12分30秒)被告:還好一嚇嚇她又放聲大哭了(上午11時13分18秒)被告:只是這回哭了好一會ㄦ(「兒 」之誤繕)
(上午11時13分43秒)被告:然後她就再也不理人
(上午11時13分49秒)被告:也不玩玩具
(上午11時14分28秒)被告:我真的很想知道位(「為」之 誤繕)什麼慧(「會」之誤繕
)這樣
(上午11時32分55秒)被告: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上午11時33分06秒)被告:請你不要見怪
(上午11時33分36秒)被告:我今天早上…想過
(上午11時33分50秒)被告:想帶她去依(「一」之誤繕) 下醫院
(上午11時34分28秒)被告:他後來雖然只(「止」之誤繕 )住哭泣
(上午11時34分51秒)被告:但是眼睛依職(「一直」之誤 繕)不看著人
(上午11時35分25秒)告訴人:所以?
(上午11時35分26秒)被告:好像把自己關起來
(上午11時36分10秒)被告:我跟他說話…他也沒聽見似的(上午11時36分10秒)告訴人:他的情緒是真的比較深沈(上午11時36分19秒)被告:我真的有點擔心
(下午12時03分17秒)被告:我等她醒了在(「再」之誤繕 )看他的狀況
(下午1 時37分29秒)被告:茜剛剛摔依交(一跤)…我現 在要帶她去醫院
(見原審卷二第47-54頁)
可見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在100 年1 月6 日送托後有大哭不止、吐奶、哭到僵直、嘴巴與眼睛緊閉、猛吐氣、失去意識、眼睛往上飄不看人等異常狀況時,已緊急聯絡告訴人,將上情全盤告知,並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將被害人送醫之意,斯時告訴人就被害人之情形並未明確回覆有送醫之必要,至被害人下午摔跤後,被告即將被害人送醫,應認被告於受託照顧被害人時,已有注意被害人之身體出現異狀,並如實回報告訴人,尚難僅以被害人於被告托育期間出現前揭症狀,並在被告家中跌倒乙事,逕認係因被告過度搖晃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癲癇、視網膜出血、右側癱瘓、左眼視網膜出血及剝離之重傷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可推論其有相當高之機率係遭搖晃症候群所致,與其在100年1月6日於被告家中不慎撞及頭部一事無涉,而依核磁共振等較為精密檢查之結果顯示,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時間可排除在100年1月7日核磁共振檢查3天內或14天以上發生,被告在此期間既非被害人唯一照顧者,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度搖晃被害人之舉,於100年1月6日在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出現異常時,又已立即通知告訴人,善盡保母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公訴人之舉證,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就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之成因,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103年8月2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受傷後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無意識喪失』之可能成因:頭部外傷、搖晃症候群、顱內血管病變異常等;
『癲癇』之可能成因:原發性癲癇、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中樞神經感染、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內腫瘤等;
『視網膜出血』之可能成因:搖晃症候群、頭部外傷、眼球鈍傷、顱內腫瘤、心肺復甦術後之併發症、血液疾病、先天性網膜血管疾病、眼壓上升、一氧化碳中毒、腦膜炎等;
『右側癱瘓』之可能成因:左側大腦腦傷後之後遺症。
依回溯性文獻研究,所有兒童摔落之意外,2~3%會造成線狀顱骨骨折,而該2~3%之病童中僅1%會造成顱內出血。
本案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於地面鋪有泡棉軟墊之情形下,病童向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1.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無意識喪失、2.癲癇、3.視網膜出血、4.右側癱瘓等病症』之可能性,並非為零,但仍相當低。」
顯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無從排除為意外撞擊所致,遽原審竟僅依證人王緒斌之證詞及榮總函覆內容,逕自推論被害人之傷勢與100年1月6日不慎在被告家中撞擊頭部之事無涉,難謂無速斷之嫌,而有違醫學科技之虞,亦難以此有疑慮之推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時間之判斷,雖經證人王緒斌於審理中證稱如前,然本件因榮總醫院函覆時並未有被害人自案發後歷來之完整病歷,又係針對抽象問題回答,故而原審於調閱完整病歷後,始以具體問題函請衛生福利部鑑定,鑑定意見書即載明:「硬腦膜下出血與視網膜出血,可同時或先後發生。
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視網膜出血之時間點,僅能以影像學檢查結果(磁振造影)及眼底檢查判斷。
癲癇及右側癱瘓,則可能為出血後造成之結果,本案因發生時間點與出血時間點之間隔差異性過大,故無從論述。」
則顯然就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發生之時點為何仍有疑慮,然原審竟均漏未論及此部分證據之相合性,就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是否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顯非無疑,而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三)又就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癲癇、視網膜出血、右側癱瘓、左眼視網膜出血及剝離之傷勢,究係是否為被告劇烈搖晃所致,本難希冀被告據實陳述,故有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而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有助於發現真實,且於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漏未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須證明至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如果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雖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無從排除為意外撞擊所致,難以此有疑慮之推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上開鑑定結果於表示意外撞擊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可能性並非為零之同時,亦表示可能性仍相當低,是亦無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且其他原因相較之下有較高之可能性,故對於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顯然足以形成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時間之判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固表示:本案因發生時間點與出血時間點之間隔差異性過大,故無從論述;
然其亦表示: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是網膜出血之時間點,僅能以影像學檢查結果(磁振造影)及眼底檢查判斷。
而榮總係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判斷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時間可排除係發生在影像檢查的3天內或14天以上,且具有醫學專業知識背景之證人王緒斌亦證稱:榮總係以核磁共振報告判讀被害人係亞急性出血,榮總的報告比較正確等語。
故原審採信榮總之鑑定報告,並於判決中說明採信之依據,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是否有劇烈搖晃被害人為測謊鑑定,惟未經被告同意,且測謊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符合重複檢驗仍獲致相同結果之要求,測謊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在審判上自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
本件現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證明被告犯罪,自亦無就被告為測謊之必要。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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