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5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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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標(原名江錦標,嗣更名江煥志,再更名為江錦標)明知其先前取得臺灣地區水果輸入大陸地區之許可後,以大統整合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名義,將臺灣地區之蓮霧、楊桃等水果以海運方式自高雄運至大陸地區天津新港時,該批水果因保存不當,全數毀損而無法販售,導致其血本無歸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卻猶於民國94年5月起至95年1月間,接續在臺北市中興百貨公司旁之餐廳,向告訴人許建祥佯稱臺灣水果在大陸很熱門,外銷利潤很高,如果生意做起來,將由告訴人許建祥負責臺灣之生意云云,向告訴人許建祥借款為臺灣地區水果出口大陸地區之生意,致告訴人許建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85萬元至被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以告訴人許建祥借貸之款項加計其允諾給付告訴人許建祥之利息,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許建祥為擔保;

再於94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接續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劉楷施以詐術,邀約告訴人劉楷投資臺灣地區水果出口至大陸地區之生意,致告訴人劉楷亦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總計3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劉楷為擔保。

嗣因臺灣地區水果運抵大陸地區後,多次因耗損率過高、賣相不佳,導致虧損持續擴大,被告無力解決,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至此告訴人許建祥、劉楷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江錦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亦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使其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限,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亦未因而取得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不構成該罪。

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詐欺取財罪犯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建祥、劉楷二人、證人廖啟祥之證詞。

㈡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

㈢告訴人許建祥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劉楷所有台北銀行敦南分行與寶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㈣被告簽署保管條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劉楷簽訂之投資確認書。

㈤大統公司與北京豐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豐收公司)簽訂之購貨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簡易許可證影本。

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提單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江錦標固坦承其有因出口臺灣地區水果至大陸地區之生意而分別積欠告訴人許建祥、劉楷借款1,750萬元、300萬元,且其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跳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其自94年4、5月間即與告訴人許建祥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許建祥係看其有申請到出口臺灣水果至大陸地區之批文,且其承諾如有獲利可分給告訴人許建祥,告訴人許建祥才陸續借款給其本人。

㈡其後來係為了軋告訴人許建祥之支票,方向告訴人劉楷借貸。

㈢其確實有做出口臺灣地區水果至大陸地區之生意,只是因運送過程保存不當,導致水果腐爛貨款無法收回,加上其為打通大陸地區而支付龐大之廣告、通路、運輸等費用,方導致周轉不靈,無法還款;

其並無詐騙告訴人許建祥及劉楷之意圖等語。

五、本院查: ㈠.告訴人許建祥於94年5月起至95年1月止,陸續匯款共1,285萬元至被告江錦標所有系爭帳戶;

告訴人劉楷於94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匯款總計3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被告則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許建祥與劉楷為擔保,嗣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江錦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祥於104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提出陳報狀所載遭被告詐騙之金額1,285萬元是我有匯款單的金額,1,750萬元是被告開出支票跳票之金額,我實際上交付給被告的金額就是1,28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9至23是被告開立給我的支票,這些支票的金額就是我投資被告的款項加上被告要給我的利潤,所以被告才會開這些支票給我,後來全部都跳票,我剛剛說的換票金額也有包含在這裡面,換票的票我已經還給被告,這些都是我最後換完票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劉楷於104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投資當時被告只有提出支票做擔保,第一次我在94年8月底投資150萬元時,被告有開2張支票給我,1張150萬元,1張70萬元,第二次我在94年9月中投資150萬元時,被告也是開了2張支票給我,1張150萬元,1張70萬元;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票據就是我剛剛所述被告分別開立的4張支票,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支票是被告跟我換票的支票,第1次票據到期日是94年11月30日(附表四編號1、2),第2次支票到期日是94年12月20日(附表四編號3、4),94年11月30日被告跳票後就聯絡我,當時跳票的金額是220萬元,因為前面這2張票已經跳票,後面的2張票一定也會跳票,我就跟被告說先讓他退補,然後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全部拿回來給被告,讓被告再開後面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4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各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許建祥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告訴人劉楷所有台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寶華銀行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22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363號偵查卷第12至26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7至17頁),上開情形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廖啟祥於102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其姊姊廖金玉的朋友,被告叫其幫他買水果外銷到大陸,除了買水果,還有包含報關、托運,其還有到大陸幫被告賣水果,第一次賣是由被告自己報關,第二次才由其幫被告報關,其幫被告出貨到大陸共三、四次,其已經忘記是請哪一家報關行報關了,被告都是拿現金給其採買水果,有時候一、二百萬元,第一次比較少,大概一百萬元左右,後來的比較多,第一次是20幾公噸,第二次好像是40幾公噸,第三次好像90幾公噸,其買過鳳梨、芒果、蓮霧、柳丁、柚子、芭樂;

其知道北京豐收公司,且有去過,該公司好像就是買水果的,其有去大陸幫被告上電視台行銷,第一次出口被告虧了很多錢,因其打開貨櫃水果都壞掉了,第二、三、四次其本人就沒有去了,其只負責在臺灣的部分,水果有沒有壞掉其不知道,其知道被告他那個批文要花很多錢去拿;

全臺灣第一個出口水果到大陸的是被告(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四字第10號偵查卷第134至135頁);

另依證人賴鴻文於96年6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認識被告,因其本身作健康醋,被告於94年來找其本人,對其表示他與廖啟祥他們合夥在作水果,出口賣到大陸,被告有邀請其到大陸找客戶,其有去看(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偵查卷第21頁),各等語;

並有大統公司與北京豐收公司之購貨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萬海航運94年9月16日提單、97年8月1日函文、北京豐收公司94年9月14日包裝清單、發票、海運貨物保險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4年9月15日VP507N00000000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國際海運業船舶代理專用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抽/採樣憑證、Orient Overseas Cont ainer LineLtd.94年11月29日提單、海運貨物保險單、產地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4年11月23日VP505J00000000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北京豐收公司94年11月29日發票、94年11月24日包裝清單內容等各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23頁正反面、25至28頁,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偵查卷第48至57頁,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偵查卷第5至8頁、12頁,同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

復參之被告自94年下半年起至95年1、2月間有密集數十次之入出境往來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有其入出境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65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8545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事出口本地水果至大陸地區之生意,是被告於向告訴人許建祥、劉楷表示合夥作水果出口至大陸生意或投資水果販賣至大陸當時出具上開文件表明欲從事前揭合夥或投資生意一事,當非虛妄。

再者,由證人廖啟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以大統公司之名義,於94年9月1日與北京豐收公司簽訂購貨合同,約定由大統公司出售臺灣地區水果包含番石榴150箱(1箱10公斤)、楊桃200箱(1箱8公斤)、芒果150箱(1箱8公斤)、蓮霧30箱(1箱6公斤)、鳳梨100箱(1箱10公斤)予北京豐收公司,經北京豐收公司在大陸地區申請取得臺灣水果於94年6月8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94年7月6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94年7月27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94年8月29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之檢疫許可證後,被告於94年9月16日自高雄港出口柚子、楊桃、芒果、鳳梨、芭樂等水果至大陸地區,於94年9月26日到達大陸地區天津新港;

再於94年11月29日自高雄港出口橘子、蓮霧等水果至大陸地區;

且被告為取得大陸地區許可進口臺灣地區水果之批文已支出相當多之金錢各等情屬實。

則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做出口臺灣地區水果至大陸地區之生意,只是因運送過程保存不當,導致水果腐爛貨款無法收回,加上其為打通大陸地區而支付龐大之廣告、通路、運輸等費用,方導致周轉不靈,無法還款,其並無詐騙告訴人許建祥及劉楷之意圖等語,顯非無據。

㈢.1.告訴人許建祥於96年6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之前有向其借五十萬元未還,後來有去調解,嗣被告在94年中與其調解成立,陸續有還清其款項;

還清之後在94年6、7月間,被告與其本人約在臺北市中興百貨公司旁邊,給其看大陸之批文,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出口臺灣之水果到大陸那邊賺錢,但被告說他沒有資金,由其出錢,被告出力合夥賺錢,願給其一半之利潤,被告自94年8月起陸續向其調款,其一直匯到10月給他,被告說大陸那邊貨款收比較慢,要三個月才能收到第一次錢,並說在大陸那裡水果賣得很好,但每星期都要出貨,被告都以開支票之方式,另有簽保管條以證明雙方之合夥關係。

但被告簽發之第一張票在94年11月20日就跳票,並未兌現,在未跳票前,被告有來找其本人換票;

被告還說當時還有廖姓姐弟在南部幫他採購水果;

其在被告跳票之後,有去找廖姓姐弟,他們說確有為被告買水果,被告在換票時有拿萬海航運公司之出口運單說第一批有辦出口,但水果都壞掉不能賣了,被告說他有訴之法律,且被告也有拿萬海航運公司之單據給其本人看,後來就未拿何文件給其本人看,因當時電視確有報導臺灣水果出口到大陸,故其就未懷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2頁);

嗣於101年12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當初是跟其表示一起合夥做生意,不是借錢;

被告只有叫其幫他找水果、農產品及報價,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四字第10號偵查卷第100頁、101頁)。

依告訴人許建祥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許建祥之金錢關係,應係雙方間之合夥關係。

2.另依告訴人劉楷於96年6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對其表示,找其投資出口水果到大陸,要給其一半利潤,若扣掉成本及運費,仍有二倍之利潤;

若其投資一百萬元,被告願意在三個月到期時給其五十萬元之利潤。

其在94年8月30日及9月20日陸續匯款二次予被告,被告共開四張支票給其本人,一張是本金,一張是利潤之方式開給其本人,在94年11月30日退票,有跟其換票,其就換給被告,被告承諾在94年12月31日會兌現,但仍跳票(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53頁);

繼於99年3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復陳稱:我的款項是投資不是借貸,因為朋友介紹,被告他跟我說他做的很好,我也相信他,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偵查卷第16頁、15頁);

再告訴人劉楷與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9日、9月16日雙方所訂立之投資確認書亦明白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劉楷投資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投資利潤則為七十萬元,此有告訴人劉楷提出與被告雙方間簽訂之投資確認書二紙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5、6頁)。

依告訴人劉楷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劉楷之金錢關係,應係雙方間之投資關係至明。

㈣.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建祥於104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其投資做水果生意,之所以會累計1750萬元金錢往來,是因為被告一直跟其說大陸那邊水果生意很好,大約每隔二、三週要出一個貨櫃,因為大陸的金流問題,收到的金錢無法馬上匯回臺灣就累計到1750萬元,被告有要求其合夥做生意,被告都直接算利潤寫在支票上,直接開支票給其本人,因為被告一直說大陸的生意很好,需要出貨櫃,要其再出資買水果出口,故其才會將被告開給其本人的支票讓被告換票,其是應被告之要求換票,其將錢交給被告當時都有去詢問銀行,求證支票之狀況,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還很OK;

其透過同事瞭解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也很不錯,被告當時建國北路房產尚未捐獻給慈濟時,其有去被告建國北路家中訪問過,被告另外還有大安路之房產,其也有去拜訪過。

綜合以上其覺得被告之經濟狀況應該很不錯。

其本人一直都在資訊公司上班,並無投資經驗,這算是其本人第一次投資,評估風險較欠缺,其在投資被告之前,曾透過公司同事小額借款給被告過,被告還款之過程也不是很順利,是透過調解委員會才還款,其不太記得被告跟其說過幾次投資水果之事宜,其與被告間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但是被告有提示一些資料讓其取信可以做水果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

由證人即告訴人許建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事實上確有取得出口臺灣地區水果至大陸地區之檢疫許可,且從事出口水果之生意,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許建祥邀約合夥投資調借貸款項時,告訴人許建祥依憑其前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經驗,在明知被告曾有不良還款紀錄,事先又已就被告經濟狀況為徵信之情形下,仍決定陸續匯款給予被告合夥投資做生意,應認其係綜合評估風險後所為,尚難以被告未告知出口水果曾有腐壞之情事,即認被告於合夥投資調借貸款項時即有詐欺告訴人許建祥之意圖。

㈤.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楷於104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透過其好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也曾經給其本人看過他在大陸做水果生意的一些資料,其根本都沒想到被告之經濟狀況會有問題,其當初於收被告支票時,應該有請小姐去銀行徵信過,當時支票好像也沒問題,在其投資期間都找得到被告,在其印象中被告沒有講清楚表示這些款項後來之用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

由證人即告訴人劉楷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劉楷於投資被告大陸之水果生意時,業已確信被告本身之經濟狀況良好沒問題,且亦對被告之支票帳戶予以徵信認為沒問題等情至明。

由此可見告訴人劉楷於如公訴意旨後段所稱匯款總計3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一節,核屬告訴人劉楷與被告間之投資事宜,顯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對告訴人劉楷詐騙款項甚明。

㈥.查被告於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支票帳戶,係自95年1月27日起始經通報拒絕往來一情,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2月24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545號偵查卷第28頁)。

益見被告於94年5月起至95年1月間與告訴人許建祥合夥投資大陸水果生意;

或94年8、9月間邀約告訴人劉楷投資出口臺灣地區水果至大陸地區時,其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顯難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存在。

而被告經營水果業,時因資金不足,而換票、延票之方式周轉資金,以求更大之利潤及永續經營,此乃企業界所常見,且於95年1月9日被告第一次跳票至1月27日始經通報拒絕往來,堪信被告並非惡意詐得財物後即逃匿無蹤,而係因事後周轉不靈致無力兌現支票,並非自始即無支付票款之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要對告訴人許建祥、劉楷二人詐騙款項等情應堪採信。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難資為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之依據,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並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既以從事水果出口生意邀約告訴人二人投資,則就水果之銷售營運,運送途中之保存、新鮮度以及水果之賣相情形,均為告訴人二人所投入資金多寡所關切之重點,且為告訴人二人判斷是否持續投入資金之重要交易資訊。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屢次自承:「(問:當水果發生腐敗情形,有無告知告訴人等?)當時我沒有說,我都是說好的。」

(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偵查卷第33頁)、「(問:賣不好,你有跟告訴人說因為毀損賣不好?)沒有,因為我要是老實說我後面周轉就不好。」

、「(問:你如何跟告訴人說?)我說賣得很好,上架費用可以轉很多。」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五字第1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水果之運送、銷售情形係足以影響告訴人投資決意之交易上重要訊息,卻蓄意對告訴人二人隱匿該重要投資之訊息,甚至佯稱水果銷售情形甚佳,使告訴人二人繼續投資,衡情告訴人二人若非因被告前揭欺罔行為,豈可能無端給付被告款項,若被告坦誠相告,勢必無法向告訴人二人取得款項,用來填補周轉不靈的資金,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與犯行甚明。

2.又原審以告訴人二人陸續匯款給被告應係綜合評估風險後所為,不能以被告未告知所投資之水果有腐敗,即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等語,然此一論述之前提應係被告在要求告訴人二人匯款投資水果出口生意時,非出於故意提供虛假之資訊或隱匿資訊,惟被告邀約告訴人二人從事水果生意,卻未曾如實告知實況,實無從遽認告訴人二人有未盡評估風險之責;

況被告在邀約告訴人二人投資之前,即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勉持票信,告訴人二人自無從針對被告實際經濟情況做正確之評估,原審未察上情而逕採認被告所辯,亦失允當。

3.本件究係借貸或投資關係,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均各執一詞,然亦未見見原審判決於理由說明認定,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等語。

㈡.本院查:1.告訴人許建祥因前與被告之借貸關係維持良好方再同意與被告合夥;

且告訴人許建祥、劉楷分別以合夥或投資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均預先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高額之利潤,則告訴人等與被告之合夥或投資,或係基於朋友情誼,或係經衡量計算利害得失之結果,均應自行承擔日後被告無法返還之風險。

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或投資之款項確係從事水果出口生意,已如前述,僅因經營不善,獲利不如預期,致未能清償借款。

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許建祥、劉楷有何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遭受被告詐騙財物等情甚明。

2.再者,本件被告並不構成對告訴人許建祥、劉楷二人詐欺取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情,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五、六各點論述綦詳,業如前述。

3.檢察官上訴意旨第3點,亦據本判決理由欄五之㈢各點詳細說明,已如上述。

4.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許建祥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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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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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0000000 │陽信銀行│200萬元   │94年11月20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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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C0000000 │陽信銀行│210萬元   │94年11月25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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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C0000000 │陽信銀行│100萬元   │94年12月5日     │
│    │          │龍江分行│          │                │
├──┼─────┼────┼─────┼────────┤
│4   │AC0000000 │陽信銀行│150萬元   │94年12月10日    │
│    │          │龍江分行│          │                │
├──┼─────┼────┼─────┼────────┤
│5   │AC0000000 │陽信銀行│150萬元   │94年12月25日    │
│    │          │龍江分行│          │                │
├──┼─────┼────┼─────┼────────┤
│6   │AC0000000 │陽信銀行│10萬元    │95年1月16日     │
│    │          │龍江分行│          │                │
├──┼─────┼────┼─────┼────────┤
│7   │AC0000000 │陽信銀行│110萬元   │95年1月20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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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C0000000 │陽信銀行│40萬元    │95年1月31日     │
│    │          │龍江分行│          │                │
├──┼─────┼────┼─────┼────────┤
│9   │AC0000000 │陽信銀行│20萬元    │95年2月1日      │
│    │          │龍江分行│          │                │
├──┼─────┼────┼─────┼────────┤
│10  │AC0000000 │陽信銀行│160萬元   │95年2月12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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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C0000000 │陽信銀行│200萬元   │95年2月15日     │
│    │          │龍江分行│          │                │
├──┼─────┼────┼─────┼────────┤
│12  │AC0000000 │陽信銀行│10萬元    │95年2月16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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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C0000000 │陽信銀行│190萬元   │95年2月22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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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AC0000000 │陽信銀行│100萬元   │95年2月28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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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AC0000000 │陽信銀行│100萬元   │95年3月3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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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劉楷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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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1   │AC0000000 │陽信銀行│150萬元   │94年11月30日    │
│    │          │龍江分行│          │                │
├──┼─────┼────┼─────┼────────┤
│2   │AC0000000 │陽信銀行│70萬元    │94年11月30日    │
│    │          │龍江分行│          │                │
├──┼─────┼────┼─────┼────────┤
│3   │AC0000000 │陽信銀行│150萬元   │94年12月20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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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C0000000 │陽信銀行│70萬元    │94年12月20日    │
│    │          │龍江分行│          │                │
├──┼─────┼────┼─────┼────────┤
│5   │AC0000000 │陽信銀行│200萬元   │94年12月31日    │
│    │          │龍江分行│          │                │
├──┼─────┼────┼─────┼────────┤
│6   │AC0000000 │陽信銀行│100萬元   │95年2月15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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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C0000000 │陽信銀行│70萬元    │95年3月15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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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C0000000 │陽信銀行│70萬元    │95年4月15日     │
│    │          │龍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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