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19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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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家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家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統一超商,將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雙園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周金雀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對方佯裝為電器公司職員,訛稱周金雀先前購買洗衣機時,因公司職員操作錯誤,周金雀須依指定方式取消,否則公司將再出貨12臺洗衣機等情,致周金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操作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帳戶。

㈡林佳燕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接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店及銀行職員,訛稱因林佳燕先前網路購物時,商店職員誤將扣款方式設定為扣款12次,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林佳燕陷於錯誤,在住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29,941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匯入本案帳戶。

㈢施于川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建八路路口,接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職員,訛稱因施于川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扣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施于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京城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24,024元匯入本案帳戶。

㈣嗣周金雀、林佳燕、施于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家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2頁、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金雀、林佳燕、施于川於警詢證述因接獲前述詐騙電話,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富邦銀行103年12月23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周金雀與施于川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林佳燕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1頁、第28頁、第20頁、第50頁,原審卷第17頁),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雖被告於原審否認上情,一度辯稱因「張先生」表示會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作為資金流動紀錄,以便為其申辦貸款,其始依「張先生」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其未懷疑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稱:係為申請貸款,始依自稱新光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張先生」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云云(見偵卷第41頁,原審審易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然被告若確因信賴「張先生」將為其申請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寄予「張先生」指定之人,衡情,當於被告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應即將其與「張先生」聯絡經過、「張先生」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等過程,詳實告知警方,以說明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當無向警隱匿上情之必要,但被告卻於警詢時陳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見偵卷第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未於警詢時主動提及有關「張先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㈡被告復稱其於103年10月1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張先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並自稱為新光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詢其有無貸款需求,其答稱希望貸款30萬元,「張先生」表示申辦貸款需作信用評分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使「張先生」將款項存入其帳戶後提領,作為資金流動紀錄,以提高其信用評分,經其同意後,於103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交付帳戶事宜,期間,其曾回撥未接來電「0000000000號」,對方自稱為新光銀行營業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

然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自101年7月3日申辦使用,固有門號申辦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惟依被告自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通聯紀錄,於被告所稱之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均無與市話「0000000000號」或被告所稱「張先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電話通聯紀錄;

而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9分42秒,撥打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後,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13秒、52分34秒、58秒,接獲市話「0000000000號」來電,且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2時4分38秒與其所述「張先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即無再與市話「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等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供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係在接獲其所指「張先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前」,即主動撥打登錄使用人為新光銀行之「0000000000號」,且自接獲其所指「張先生」來電「後」,即無與上開新光銀行「0000000000號」市話通話之紀錄,甚且,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與其所指「張先生」通話後,旋於翌日申辦本案帳戶並寄予「張先生」指定之人,顯與被告所述其於103年10月1日接獲「張先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方與市話「0000000000號」通話、於同年月1日至11日間多次與「張先生」聯絡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等情不符。

又被告辯稱「張先生」於103年10月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於同年月2日至11日間,有以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見原審卷第12頁),亦與前述被告接獲「張先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來電後,即無與新光銀行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是難認被告辯稱「張先生」曾使用新光銀行營業部之電話與其聯絡云云為有據。

㈢被告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3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向1名新光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詢問是否符合貸款條件,該名承辦人表示因其曾有遲繳呆帳紀錄,甫還清債務1年,無法申請貸款,所以之後接獲「張先生」來電,自認無法辦得貸款,才詢問「張先生」,「張先生」聽起來甚有把握,遂依「張先生」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接獲「張先生」來電後,未曾就「張先生」之真實姓名、是否確為新光銀行職員等節進行查證,也未與之見面(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依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在寵物安樂園工作11、12年(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衡情,甫經友人介紹之新光銀行職員告知不符貸款條件,當無僅因毫不相識且未經查證是否確為銀行職員之「張先生」在電話中之言詞,逕行信賴「張先生」確可為其在同一銀行申辦貸款之理。

況被告自陳其於10年前,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臨櫃申辦信用貸款,該等銀行人員均有提供貸款申請書予其填寫,且其提供帳戶存摺予銀行人員影印後,銀行人員即當場交還存摺,亦未要求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甚而自承:「張先生」未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予其簽署或閱覽,並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程序不同,亦因「張先生」僅以電話與其聯絡而覺有異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先前有2次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驗,知悉「張先生」僅以電話與其聯絡,亦未提供任何書面文件,卻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申辦貸款程序不同,則被告辯稱其因信任「張先生」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殊難謂可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人士,可能會被拿去做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被告為智慮正常、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在申請貸款此一非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正當理由,根本無從產生信賴之前提下,甚且被告也覺得有異常之處,已如前述,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先生」,堪認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先生」時,應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交予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至於詐欺集團之正犯身分是否已經查明並遭查獲,核與前開事實之論斷確定無關,自亦對被告犯行審究部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解,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特予說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成年人「張先生」,雖有以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犯意,同時同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補充)、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周金雀、林佳燕、施于川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周金雀、林佳燕、施于川等3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與被害人周金雀、林佳燕、施于川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現任職於寵物安樂園,月薪約4萬元,育有1名10歲之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7月,尚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改之意,且本案受騙金額達83,954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足反應被告上開量刑因素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林佳燕、周金雀達成和解(詳下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主動表明欲與被害人周金雀、林佳燕、施于川和解、賠償之意,雖被害人施于川表明不欲追究被告責任或要求被告賠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然被告仍具體賠付被害人林佳燕3萬元、周金雀3萬6千5百元現金,因此徵得被害人林佳燕、周金雀之諒解,業經被害人林佳燕、周金雀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信被告確有和解並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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