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0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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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惠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質諸被告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入住當夜很累一下就睡覺了,且伊早上很晚才起來吃東西,伊未見到任何遭竊之物品,繼於原審稱:伊晚上都睡不著,要靠藥物輔助,伊有打電話給別人,且伊一大早也有打電話,伊有喝咖啡習慣,後車廂也會放咖啡用品,伊與魏正在苗栗分開後,伊未打開後車廂察看等語,互核被告歷次之陳述,實難逕信被告所述為真。

另依證人顏子涵、江瑞玲於原審所述,可知在被告與友友人魏正退房之期間,雖車庫房門開啟,伊等可確定並無人會再進入前揭房間;

況顏子涵、江瑞玲所服務之汽車旅館當日亦非僅有1 間退房,而各區塊層次分明,並有相當之距離,而除濕機亦非細物,有一定之重量,縱江瑞玲以快轉方式察看錄影內容,亦無礙於其所述無人再行進入被告所退之房間部分之事實。

再依被告自陳:難以入眠,而於當日上午7時使用行動電話,又喜好飲用咖啡,伊有食用些許早餐等語,縱認係魏正一人所為,而遭竊之除濕機並非細物,有一定之重量、體積,亦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情,原判決認本件不確定一人或二人共同所為,亦有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依證人顏子涵於原審所述,其係於被告與魏正於上午11時58分許退房後,始於當日下午4時許進入218號房間清理時發現上揭物品遺失,且該房間之房門無門鎖裝置,當時該房間之車庫鐵捲門呈開啟狀態,則於被告與魏正退房後,迄顏子涵進入房間清理時,既有相當時間差距,自尚難排除或有他人進入該房間之可能性。

至證人江瑞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被告退房後,至顏子涵進入房間清理時,其間並未有任何人進入該房間云云,係依其以快轉方式觀看全程車道所設置之監視錄影所為之意見之詞,尚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亦難遽信為實。

檢察官上訴認依顏子涵、江瑞玲證詞可確定並無人會於被告退房後再進入該房間,縱江瑞玲以快轉方式察看錄影內容,亦無礙於其所述無人再行進入該房間云云,尚嫌速斷。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縱被告偵審所辯前後不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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