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斐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4 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駱斐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駱斐貞係在臺北市○○區○○○路0 號「西寧市場」擺攤營運之攤商,林國祥則係西寧市場另一攤商之司機。
駱斐貞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就市場內裝設電動升降吊車一事,隨同與西寧市場自治會會長高銀良及臺北市市場處人員湯順明,至市場1 樓樓梯口附近吊車裝設位置勘查討論,並向高銀良、湯順明等人說明吊車設置之必要性,林國祥於市場地下1 樓樓梯口聽聞駱斐貞之言論,因其與駱斐貞意見相左,遂由樓梯口朝1 樓處宣稱其無須使用吊車等語,駱斐貞聞言,即走下樓梯與林國祥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內,數度以「卒仔(台語,即起訴書所載「豎仔」)」一詞接續辱罵林國祥,足以貶損之林國祥之社會人格評價。
林國祥不堪受辱,旋以「妳才是卒仔」等語辱罵駱斐貞(林國祥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駱斐貞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掌摑林國祥之左臉頰,攻擊得逞隨即向一旁退開,林國祥為還擊復上前以左手拉扯駱斐貞之頭髮,駱斐貞則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先欲推開林國祥未果,即出手拉住林國祥之左手,並張口咬林國祥之左手手臂,致林國祥受有左耳耳鳴(暫時失聰)、左手手臂0.8×0.4公分擦傷、4×4公分環狀咬痕之傷害(林國祥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林國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駱斐貞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祥於偵查、原審所述、證人即目擊者李松昱、湯順明、高銀良於原審中所述相符,復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2月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林國祥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現場查訪照片4 張、臺北市公有西寧市場攤位示意圖(地下一樓)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揭所為各次辱罵及傷害舉動,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顯各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有數次辱罵告訴人「卒仔」之侮辱行為及推扯告訴人左手之傷害行為,然此部分犯行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之公然侮辱、傷害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市場攤商,就市場裝備設置事項意見不同時,本應以和平討論或尋求多數共識之方式解決,乃被告捨此不為,竟因一言不合即出言辱罵,復徒手傷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名譽法益,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書狀具載各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之理由,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其認罪,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查原判決並未有何認事用法之錯誤,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雖該撤回告訴業因第一審辯論終結而不生撤回之效力,然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