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上易,122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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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菁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07、2585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63、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張菁紋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菁紋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7時許至同年月21日6時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342巷產業道路旁之工寮,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工寮為防閑所設之安全設備圍籬後,由圍籬缺口踰越圍籬進入該工寮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林信宏所有放置在工寮內之電纜線共約7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得手後以不詳工具將該電纜線之外皮剝除並棄置於現場邊坡,並取走電纜線內之金屬後逃離現場。

嗣林信宏於102年11月21日6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工寮圍籬缺口外扣得遺留菸蒂1個及螺絲起子1支、手套2個等物,且於該菸蒂檢出DNA-STR型別,經比對與張菁紋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菁紋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一次跟前夫劉和泰在車上吵架,劉和泰把車子停在產業道路旁,我跟劉和泰下車說話,順便打藥,所以才會在那邊發現我的菸蒂,但我沒有偷竊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所有之電纜線(長約700 公尺,價值42萬元),原係存放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 段342 巷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內,該工寮周圍為防閑而設有以木板及鐵絲所架設之圍籬,證人林信宏最後一次至工寮查看時間為102年11月20日16時許,斯時並無異狀,然於102年11月21日6時許再次前往查看時,即發現圍籬已遭不明人士破壞出一缺口,上揭電纜線已遭人竊取。

經警獲報於102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前往現場勘查,於圍籬缺口前發現手套1隻與菸蒂1根,另於電纜線遭竊處之空地上發現螺絲起子1支,且於產業道路另側斜坡下方發現遭棄置之電纜線外皮等情,業據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103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下稱偵6070號卷】第27至30頁反面),從而,證人林信宏所有之上揭電纜線,係於102年11月20日17時許起至102年11月21日6時許間之某時內,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圍籬侵入工寮後,再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竊賊並將電纜線之外皮剝除棄置於路旁,而取走線內之金屬等情,堪以認定無訛。

㈡經警將在上揭失竊地點所發現之菸蒂採集送驗,比對結果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8.34x10,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詳偵6070號卷第33頁正反面),被告亦坦承菸蒂確係其所丟棄,從而,被告確曾身處該菸蒂棄置地點一節,應可認定無疑。

又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該菸蒂外表甚為乾淨潔白(詳偵6070號卷第29頁右下角照片),非似遭長期棄置之貌,且DNA等生物性跡證因易受微生物破壞,保存期限甚短,上揭菸蒂遭隨意丟棄於戶外地上,更易受風吹日曬雨淋之影響而失去採集生物性跡證之機會,然該菸蒂卻仍能檢出被告所有之DNA-STR型別,實足認該菸蒂係於員警採證前不久所丟棄,亦與證人林信宏所指稱之電纜線失竊時間不謀而合。

復查上揭菸蒂之棄置地點係在工寮圍籬缺口附近,有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偵6070號卷第28至29頁),而該工寮係位於產業道路上,地處偏僻,附近又無商店住家,非一般人無事所至之處。

綜合上揭各情,被告於證人林信宏所指述之失竊時間附近,曾經特地前往地處偏僻之失竊現場,更曾立足於遭破壞之圍籬缺口外,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從想像除至該地行竊外,被告有何其他理由及目的會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處,洵足認定被告係參與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劉和泰於原審中證稱:我和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沒有地緣關係,我也沒有什麼情況會開車經過柑園街附近的產業道路,我不記得曾經在車上和被告吵架吵到下車理論的情況,我跟被告在開車外出時,不曾去過產業道路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既無證據證明證人劉和泰前開所述不實在,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即無可採。

㈣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雖未查得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然被告之菸蒂既出現於上揭失竊地點,而該地點地處偏遠,被告並無出沒該地之理由,再佐以該菸蒂甚新,與告訴人指述之失竊時間相符等各情,已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

另審酌本件失竊之電纜線重約一噸,業據告訴人林信宏陳明在卷,依常理必須有載運之工具始能竊取得逞,是本院認定被告無法僅憑一己之力完成竊盜犯行,應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竊取之,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本件被告以不詳方式毀壞證人林信宏為防閑而設之圍籬後,自該破壞處踰越圍籬侵入工寮行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一人為本件竊盜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檳榔維生、有一未滿9歲之幼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至於員警另於失竊現場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2個,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菸蒂1個,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劉書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劉書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1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手套2個、菸蒂1個,且於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依卷內證據顯示,失竊時間應為18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茲予更正)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建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林建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4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上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菸蒂1個,且於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於103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學勤路口之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清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9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張清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7月2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38巷口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菸蒂1個、飲料瓶1個,且於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㈣綜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劉書成、林建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照片9張及扣案之菸蒂3個、飲料瓶1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我當時吸毒要拿毒品,有請人載我去拿毒品,可能因此搭乘到那些贓車,所以才會有我吸食過的菸蒂丟在車上,載我去拿毒品的人叫做陳忠明,只有103年7月12日那次不是陳忠明載我,是一個叫「阿吉」的朋友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書成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3萬元)於102年10月30日1時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

嗣證人劉書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1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手套2個、菸蒂1個,且於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劉書成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14張(詳103年度偵字第16309號卷【下稱偵16309號卷】第7至9頁、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菸蒂1個扣案可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長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於103年3月18日2時41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

嗣證人林建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4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上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菸蒂1個,且於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業據證人林建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詳103年度偵字第25854號卷【下稱偵25854號卷】第11至12頁、第14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考,且有菸蒂1個扣案可證,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清水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約9萬元),於103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

嗣證人張清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7月2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38巷口尋獲上開遭竊車輛,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菸蒂1個、飲料瓶1個,且於該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張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照片9張(詳103年度偵字第24707號卷【下稱偵24707號卷】第8至9頁、第43頁正反面、第36至39頁)附卷可查,更有菸蒂及飲料瓶各1個扣案可證,堪可認定。

㈣然動力車輛本身具有可隨時移動、可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駛者本人以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亦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之可能。

上揭各該失竊車輛上固均查獲沾有被告DNA-STR 型別之菸蒂,而可認定被告確實曾乘坐或接觸過上揭各失竊車輛,然被告究係竊取車輛時遺留菸蒂,抑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菸蒂,仍待斟酌。

復觀諸上揭各扣案菸蒂在各失竊車輛上的查獲位置分別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座地板、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座地板、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開放後車斗地板,有上揭各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詳偵16309號卷第55頁、偵25854號卷第14頁、偵24707號卷第36頁),其查獲菸蒂之位置均非在駕駛座,反多係在右前方之乘客座,則被告有無駕駛該等車輛之事實,即非無疑,自難以所查獲之各扣案菸蒂上沾有被告之DNA-STR型別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揭各該車輛之犯行。

㈤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忠明到院作證,然經原審查詢結果,證人陳忠明已於103年5月8日死亡,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而以常理推之,被告三次搭乘他人車輛均搭到贓車的機率固然極低,而難遽信,但仍不能排除搭載被告之人係專門竊取車輛之慣竊,從而經常駕駛不同贓車之可能性,是亦不得謂被告所辯情節絕無可能,此部分尚存有合理懷疑,而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況認定事實應憑積極證據,本不能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即入被告於罪,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裁判原則揭櫫斯旨,是縱認被告上揭所辯非可採信,然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實不足認被告有罪,業已敘明如前,自亦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實而遽以罪刑相加。

㈥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如搭乘友人或前配偶之車輛,為何會亂丟菸蒂在車輛上,顯見被告知道其所搭乘之車輛都是贓車,且上揭各失竊車輛從失竊到尋獲之時間分別在10日至2月不等,被告在此非長之時間內遺留菸蒂在車輛上,可以證明各該車輛之竊案均係被告所為等語。

惟被告是否會丟棄菸蒂於他人之車輛上,與被告個人之生活習慣、車主本人對於車輛清潔之要求關係較大,非可以此推斷被告是否知悉車輛為贓車,況被告是否知悉車輛為贓車,與被告有無竊取本案上開各失竊車輛並無直接關係。

至於各失竊車輛從失竊至尋獲為止之時間為10日至2月不等,有各該失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存卷可稽(詳偵16309號卷第7頁、偵25854號卷第11頁、偵24707號卷第8頁),固無疑問,惟此等期間已足供實際竊取車輛之人四處搭載其他乘客,不能認定被告在此期間內於車輛上留有菸蒂,即必為竊取車輛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於各該失竊車輛上查得被告所遺留之菸蒂,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三次竊盜車輛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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