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貳、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名,主要係以下
- 一、被告2人之供述。
- 二、宋金鳳警詢、偵訊之證述。
- 三、被告黃家榮於101年7月24日簽收之收據1紙、宋金鳳所提簡
- 四、宋金鳳於警詢、偵訊,迄原審均證稱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於
- 五、宋金鳳雖證稱被告江永東曾向其表示60萬元不夠,需補到80
- 六、宋金鳳證稱:「8月底左右,被告江永東有回我電話一家叫
- 參、但以上事證及理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分述如下
- 一、被告2人因宋金鳳積欠8家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本金共計170萬5
- 二、宋金鳳與被告2人並無約定以3成半之金額清償全部債務,說
- 三、被告2人主觀上不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說明如下:
- 四、綜上,宋金鳳既未與被告2人事先約定或由被告2人保證以其
- 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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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東
黃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4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江永東、黃家榮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因知悉宋金鳳積欠8 家地下錢莊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5,000元無力清償,遂共同遊說宋金鳳委託渠等代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且得以上開債務約3 成半之金額即得清償所有負債並取回票據,宋金鳳為減輕債務負擔,遂同意交付60萬元(即上開債務約3成半之金額)委託該2人為其代償債務,並於同年月24日、26日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等處交付35萬元、25萬元予被告黃家榮,雙方並約定僅得以3 成半金額清償負債,且應於101年8月31日前清償完畢,若無法處理應退還款項,詎被告2 人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宋金鳳之利益,於收受宋金鳳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迄至清償期限屆至為止,僅清償宋金鳳向名為「小林」、「九信」、「小郭」等3 家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共計90萬5,000元,尚留有5家地下錢莊欠款並未處理,亦未將未能處理之餘款返還予宋金鳳,而宋金鳳向「小林」地下錢莊借款金額50萬元部分,渠等明知宋金鳳欲以3 成半之金額清償債務,猶違反宋金鳳指示率以5 成金額清償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宋金鳳之利益,嗣經宋金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乙、本院的判斷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貳、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名,主要係以下列證據及理由,作為論據:
一、被告2人之供述。
二、宋金鳳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被告黃家榮於101年7月24日簽收之收據1 紙、宋金鳳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地下錢莊債務總表。
四、宋金鳳於警詢、偵訊,迄原審均證稱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於101年7月18日均表示係以三成半的資金,即60萬元來處理全部債務,前後證述均相符,且宋金鳳曾提出記載積欠地下錢莊明細表之手寫紙張予被告黃家榮,用以供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知悉積欠錢莊之名稱及金額,且被告江永東於偵訊時經提示上開明細表後供稱:「我幫他拿回的票據就是上面寫『未到票』的票據」等語,足證被告黃家榮及江永東確係依該明細表作為宋金鳳積欠地下錢莊數額之依據。
又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均不否認有收受宋金鳳60萬元,並由被告黃家榮簽立手寫收據1 紙,則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必然允諾以三成半之金額代為處理全部債務,否則何以在取得上開明細表並知悉共積欠達170 萬5000元之金額下,仍願意僅收受約總債務三成半之金額亦即60萬元後,隨即開始替宋金鳳處理債務。
況宋金鳳與被告黃家榮簽訂收據當時,已積欠地下錢莊大量債務,此亦為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所知悉,除勉力提出約定之60萬元外,又何能再行提出任何其他款項供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運用,是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於受委任時,確係僅告知宋金鳳得以總債務三成半之金額處理全部債務。
五、宋金鳳雖證稱被告江永東曾向其表示60萬元不夠,需補到80萬元等語,然宋金鳳亦證稱:「我當時就打電話跟被告黃家榮說我沒有辦法再多籌錢,講好60萬為何要變成80萬,而且我請被告黃家榮去幫我跟被告江永東說情,所以後來被告黃家榮就回我一個簡訊,簡訊內容我也有附上,簡訊內容就是被告黃家榮回我就說只有60萬」等語,此亦有宋金鳳提出101年7月25日來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內容為「要說最多60萬處理」簡訊1 則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於受委託時,縱使曾表示需以五成之金額處理宋金鳳列於上開明細表內積欠之全部債務,然透過被告黃家榮與宋金鳳間之上開簡訊內容,亦足使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明確知悉宋金鳳僅願以三成半之金額處理全部積欠債務,故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於收受60萬元後,仍願開始處理宋金鳳積欠之全部債務,自不得任意以高於約定成數之金額償還,致上開明細表內積欠總金額無法全數處理。
六、宋金鳳證稱:「8 月底左右,被告江永東有回我電話一家叫小林的錢莊是跟他有關係……當時他跟我說是用四成跟小林談,我說這沒有辦法,因為我的錢只有三成半,我還有其他家要還,如果小林這家他沒有辦法接受三成半,那就不要談了」等語,而被告江永東供稱:「我有事前問過他,他告訴我只能以三折半處理……所以我就以25萬元幫他處理50萬元的債務」等語,被告黃家榮則供稱:「宋金鳳當時堅持以三折半處理小林債務」等語,足證宋金鳳在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處理期間,仍持續向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表示僅得以三成半之金額處理債務,是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確實違背與宋金鳳間之約定,擅自以高於三成半之金額處理債務,並造成宋金鳳積欠總金額無法全部處理完畢之不利益。
參、但以上事證及理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分述如下:
一、被告2人因宋金鳳積欠8家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本金共計170萬5,000元無力清償,故由宋金鳳委託渠等代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並取回票據,且宋金鳳確實於101年7月24日、26日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靠近馬偕醫院、被告江永東妹妹在撫順街開設之早餐店等處先後交付被告黃家榮35萬元、25萬元,共60萬元,被告2人先後以7萬元、12萬元及25萬元,共計44萬元,清償名為「小林」、「九信」、「小郭」等3 家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共計90萬5,000元),尚留有5家地下錢莊欠款並未處理,並已拿回上開3家之票據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據宋金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及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11 頁),復有被告黃家榮收受宋金鳳給付35萬元、25萬元並簽收之收據1 紙(偵卷第21頁)、宋金鳳所提簡訊翻拍照片(調偵卷第25頁至第38頁)、宋金鳳所提地下錢莊債務總表1紙(偵卷第15頁)、被告2人已償還其中2 家錢莊當鋪取回之5 張支票影本(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宋金鳳與被告2人並無約定以3成半之金額清償全部債務,說明如下:㈠宋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就本件發生經過雖證稱:我於100 年時曾跟被告黃家榮、江永東借款,後因我於101年7月前持續跟多家地下錢莊借款,因為本金加上利息無法再撐下去,被告黃家榮跟我說不要再借款,他可以找人幫我去跟這些地下錢莊談判,所以我就拜託被告黃家榮幫忙,他後來另找一人即被告江永東,在101年7 月18日當天,我和被告2人約在中山北路民生東路口,我們3 人在被告黃家榮的車上討論,他們跟我講說我必須要準備積欠債務3 成半的資金,當天還沒有給他們任何錢,所以也尚未交付上開明細,在這一天之前其實他們已經約略知道我欠了多少,所以我並未與他們就債務金額多做討論,被告2人只有叫我準備積欠債務3成半的資金即60萬元,應被告2 人要求,我有把我積欠錢莊的明細資料,包括每家的名稱跟金額都告知他們,所以我有列出一張明細,並先後於101年7月24日、7 月26日交付總共60萬元現金給被告黃家榮,並在第一次給付時即簽收字據,在第二次給付25萬元時,被告黃家榮將上開收據之金額由「叁拾伍」更改為「陸拾」,當時被告江永東不在場,但在他們拿到第 1筆款項35萬元之後,被告江永東就跟我說60萬元不夠要我補到80萬元,我當時就打電話跟被告黃家榮說我沒有辦法再多籌錢,而且講好60萬元為何要變成80萬元,而且我請被告黃家榮去幫我跟被告江永東說情,所以後來被告黃家榮於 101年7 月25日就回我簡訊,其內容就是「要說最多60萬處理」,亦即請我去跟被告江永東談。
此外,被告2 人拿到60萬元後隔天,被告黃家榮就跟我回覆說他們處理了九信及小郭兩家地下錢莊,當時我有問被告黃家榮是以多少錢與地下錢莊協商,他當時回答我就是以積欠債務3 成半處理,之後有一段時間我都沒有接到他們處理的消息,但是那段時間我很急,所以我每天都會打電話給他們問處理的情況,當時我都是打給被告黃家榮,被告黃家榮都回我說沒那麼快,還在處理中,後來我也有開始打給被告江永東,不過他們二人均不接我電話,直到8 月中旬時,我就發簡訊請他們出面跟我解決,而且有表明我委託他們處理債務就是到8 月31日為止,大約8月20日過後至8月底左右,被告江永東有回我電話稱有一家叫小林的地下錢莊跟他有關係,並稱他們已經有在談,當時江永東跟我說是用積欠債務4 成跟小林談,我說這沒有辦法,如果小林這家他沒有辦法接受以3 成半方式清償,那就不要談,後來到8 月29日左右,江永東打電話跟我說他處理好小林這家之後,被告黃家榮會在8月31日前還我錢,結果8月31日時我打電話問他們被告其中一位有關小林地下錢莊的事情處理的如何,他們答覆我說小林用4 成還,他們扣完他們的費用後只能還我10幾萬元,但因為我已經堅持小林如果沒有辦法用3成半解決就不要談,所以我不能接受小林用4成還,在電話中就跟他們起爭執,從這個時間點之後,他們 2人就拒絕接我電話,直到我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11頁),並有前揭宋金鳳提供之簡訊、被告黃家榮於101年7月24日簽收之收據1 紙附卷可證。
是依上開卷附證據,宋金鳳雖與被告2 人為舊識,因而委由被告2 人協助處理宋金鳳之債務,且宋金鳳先後給付被告黃家榮2 次委託費用共60萬元,被告黃家榮並在第一次收受上開委託費時即簽收收據,復在宋金鳳第二次給付委託費時將上開收據之金額自「叁拾伍」更改為「陸拾」,被告2人復於101 年7月26日隔天即已協助宋金鳳解決九信及小郭二家地下錢莊之事宜,惟在宋金鳳提供第一筆委託費用35萬元給被告黃家榮時,因被告江永東表示宋金鳳須總共給付80萬元,亦即宋金鳳須再給予20萬元,始能繼續處理,故宋金鳳因而請託被告黃家榮是否可與被告江永東商談以積欠債務總額3 成半60萬元處理,被告黃家榮固以簡訊回稱「要說最多60萬處理」,並由宋金鳳與被告江永東商談,且宋金鳳在被告2 人處理完第一家及第二家地下錢莊債務後,彼此對於如何處理第三家地下錢莊債務之意見或處理方式互有不一致之處,因而就委託事項溝通上產生歧異,進而使宋金鳳心生不滿提起刑事告訴等節,固堪認定。
㈡宋金鳳縱有向被告2人提及欲以積欠債務總額3成半即60萬元處理全部債務之事,然仍須審視其委託被告2 人當時究如何約定,或是否有無確實更改委託之事項,惟依宋金鳳於前揭偵查及原審針對有無事先約定以宋金鳳提供之金額作為清償全部債務之款項,其明確證稱:我確實並未和被告2 人事先約定或由其等保證以我準備的3 成半之款項即60萬元清償我積欠地下錢莊之總額,另我在被告江永東跟我反應要從60萬元追加至80萬元時,並未跟他明示不要處理,並請其將錢還我這樣的意思。
又我是因為他們以20萬元處理小林之債務時跟他們起爭執,他們回報我要跟小林用4 成解決債務,我當時跟他們說還是用積欠債務總額3 成半解決,如果超過就不要處理,當時我是跟被告江永東說,被告江永東說要去談看看,被告2人亦確實有幫我處理3家債務問題等語在卷(偵卷第48至第49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是以,宋金鳳既未事先約定或得到被告2 人保證以前揭宋金鳳共給付被告黃家榮之60萬元全部處理宋金鳳積欠地下錢莊之總額170 萬5,000元,自無被告2人違背宋金鳳之指示可言;
且宋金鳳在被告江永東希冀將協商金額調高為80萬元時,被告黃家榮固於101年7月25日以簡訊回稱「要說最多60萬處理」,但觀此簡訊內容(調偵卷第25頁),對照被告黃家榮之解釋(原審卷第135 頁),其僅係告知宋金鳳再與被告江永東自行協商看看,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 人均同意以宋金鳳積欠債務總額3 成半之方式處理宋金鳳之債務,宋金鳳亦自承該簡訊是被告黃家榮希望宋金鳳跟被告江永東自行溝通,且宋金鳳在此簡訊後亦未表示不欲再請被告2人協商或請被告2人馬上將委託金額返還,自難認宋金鳳有確實指示被告2 人僅得以積欠債務總額3 成半之方式處理其所積欠之債務,檢察官以上開簡訊內容即逕認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於受委託時,縱使曾表示需以五成之金額處理宋金鳳列於上開明細表內積欠之全部債務,然透過上開簡訊內容,亦足使被告江永東及黃家榮明確知悉宋金鳳僅願以三成半之金額處理全部積欠債務云云,顯非可採。
是就被告2 人於處理宋金鳳積欠債務之角色分工,被告黃家榮辯稱:我是在被告江永東及宋金鳳中間扮演聯絡的角色等語、被告江永東辯稱:我並未同意只以60萬元處理等語,並非與宋金鳳前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自難謂不可採。
甚且,在被告2 人處理第一家及第二家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宋金鳳與被告2 人因針對如何處理第三家地下錢莊即小林之處理方式產生爭執,宋金鳳於8 月20日後聽到被告江永東表示向小林地下錢莊協商還款金額係以4 成方式協商時固表示反對之意,但此時被告江永東告知宋金鳳正與小林地下錢莊協商時,究是已經完成協商過程或是為去協商而先向宋金鳳確認等情,觀諸卷內證據,尚非明確,被告江永東為此辯稱:我告知宋金鳳有關第三家錢莊之債務情況,我已經幫宋金鳳協商清償完畢等語,非無可能。
易言之,宋金鳳不論針對上開第一家至第三家地下錢莊委由被告2 人協商債務之過程,除其自身證述外,始終未提出其有何其他具體指示被告2人應以60萬元或不得以超過積欠債務總額3成半之方式處理欠款之具體事證,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宋金鳳前揭有關如何指示被告2 人清償債務之證述內容,更遑論宋金鳳亦不否認在委託被告2人的過程中,若被告2人協商之金額,就若干錢莊超過積欠債務3 成半清償,若干錢莊低於積欠債務3 成半清償,最後若可全部處理完畢時,宋金鳳亦可接受等情(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從而,在宋金鳳並未與被告2人事先約定或得到被告2人保證僅以上開60萬元處理宋金鳳與地下錢莊間全部債務下,自難僅以宋金鳳前揭證述,認定被告2 人有違背宋金鳳之指示,進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綜上,縱認宋金鳳確欲請被告2 人以其所稱積欠地下錢莊總額之3 成半解決債務糾紛,因宋金鳳關注之重點仍是在於其積欠地下錢莊總債務能否經由被告2 人協商以其交付之款項處理完畢,而非單一地下錢莊個案上處理之結果,且自承並無確實指示被告2人上開個別之地下錢莊必以3成半之金額還款或獲得被告2 人承諾照辦等事宜,自未如公訴意旨所認「雙方並約定僅得以3 成半金額清償負債」,因而尚難逕指被告2 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可言。
況衡情而論,積欠地下錢莊金額之還款,勢必比一般積欠銀行、當鋪之還款較為困難,遑論僅以「3 成半」之債務總額即可全部清償,被告黃家榮辯稱:宋金鳳並未積極要求只能以3 成半解決等語,被告江永東辯稱:並無上開約定,事實上有講我要以5 成以上清償,但因為宋金鳳並無足夠金錢,只能用60萬元,我就回稱那就有多少還多少,至於處理小林的債務,我當時已經跟他們談好並已還款,我才告知宋金鳳等語,宋金鳳之證述既無相關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能駁斥被告上開辯稱非真,則上開辯稱可能性未能逕予排除,尚非明顯違於常情,自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被告2人主觀上不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說明如下:㈠檢察官雖提出諸如被告黃家榮於101年7 月24日簽收之收據1紙、宋金鳳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宋金鳳所提地下錢莊債務總表1 紙等證據,認定宋金鳳與被告間確允諾以宋金鳳提供之積欠債務3 成半即60萬元金額處理其全部積欠之債務,惟前揭證據,均至多僅能證明宋金鳳確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被告黃家榮確有收受宋金鳳提供之委託費用協助宋金鳳處理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事實,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受宋金鳳積極指示必定只能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總額3 成半之金額清償全部債務,此節均如前述。
㈡依前揭收據所謂「如無法處理將全數歸還,另外不足部分將擇日補足」,宋金鳳雖於原審證稱:上揭收據之意係指約定無法處理,就要把錢還我,意即有處理的就照他們說的3 成半,沒有處理的部份就是把剩下的錢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但宋金鳳上揭證述,實已超出該收據內容之文義範圍,相較於此,依前揭宋金鳳之證述,前揭收據內容係在宋金鳳第一次給付被告黃家榮35萬元已載明其上,惟觀上開收據,在宋金鳳復給付被告黃家榮25萬元時(共給付60萬元),被告黃家榮僅就金額部分予以塗改更正,並未將「另外不足部分將擇日補足」一併更正,亦可表示宋金鳳應將彼此約定之金額不足部分再擇日補足,更彰顯被告黃家榮辯稱:當時是約定請宋金鳳提供80萬元,但宋金鳳只提供60萬元,我跟宋金鳳簽收據的原因是保證如果一家都沒有處理,就全數歸還,但因為已經處理下去,所以就沒可能歸還等語,較合上開收據之文義範圍。
易言之,被告2 人上開辯稱宋金鳳請託被告2 人之時,渠等約定以80萬元處理,並未約定必以積欠債務3 成半之數額處理之可能性未能逕予排除,則宋金鳳針對上開收據之解釋自難遽以採信,況依卷內事證,本件宋金鳳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2 人在收受宋金鳳給付之60萬元後,旋即於翌日即處理九信及小郭之地下錢莊債務完畢,甚而依據宋金鳳所提地下錢莊債務總表(偵卷第15頁),其明白記載宋金鳳積欠地下錢莊之金額包括票面金額之本金以及已給付之利息,然被告江永東在與九信、小郭及小林地下錢莊協商時,係一併將宋金鳳理應一併返還上列地下錢莊之本金再須加計利息之債務,以44萬元清償完畢該3 家之本息,自非對於宋金鳳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清償無任何貢獻可言,益徵被告2 人業已相當程度地履行受託任務,而無何背信犯意可言,更無任何刻意損及本人即宋金鳳利益之跡象,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涉及主觀犯意方面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上述證據,即據以推認如公訴意旨所言認定被告2 人係故意違反宋金鳳指示,率以5 成金額清償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有何主觀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
㈢宋金鳳於原審雖證稱:我請被告2 人幫忙處理我積欠債務,並未跟他們約定費用或酬勞,我也沒有開口問云云。
惟宋金鳳於原審另證稱:我與被告2 人並無特殊情誼,另我在被告江永東跟我說要提高至80萬元時,被告黃家榮亦帶我去找另一位律師,該位律師當時提到如果用低於3 成半解決是他的本事,差額就是律師應該可以取得的酬勞,至於被告2 人是跟我說若幫我解決債務只要事後包個紅包給我就好,但究是何人跟我提及何時講我都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
從而,被告2人既與宋金鳳並無特殊情誼,事前宋金鳳尚向該2 人借款,宋金鳳亦不否認被告黃家榮曾另外介紹律師幫其處理債務,且均有提及如何收款之情事,故被告2 人與宋金鳳間何以並未事先約定報酬,卻以宋金鳳事後包紅包之方式,被告2 人即甘於近乎無償幫忙處理宋金鳳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實有違常理,反觀被告2 人對有無報酬乙事,陳稱:一開始談佣金的時候,我們有談到如果幫宋金鳳處理完這些債務,看被告江永東如何去談,宋金鳳就拿出多少錢來付,全部處理完畢後,宋金鳳要包全部積欠地下錢莊170 萬債務的一成給江永東,但是宋金鳳決定不要採取這種方法,所以雙方才改成宋金鳳與被告江永東約定之報酬方式,是須以總債務的5 成才能解決,但被告江永東用多少錢跟錢莊處理,是被告江永東的事情,故中間差額為被告江永東的利潤,被告黃家榮部分則是江永東已經包了2 萬元紅包給被告黃家榮,後來因為宋金鳳不願意繼續補錢,所以其等後來主張以取回票據的十分之一大約9萬5,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自較合於一般委託他人辦理事務之經驗法則,亦近似於前揭律師之受託模式(差別僅在宋金鳳自承律師要拖1至2年,江永東卻說要盡快在1個月內解決),是宋金鳳前揭有關本件請求被告2 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一事,並未約定須給付其等費用、報酬之說詞,既無證據足以補強,其相關證述內容亦大違常情,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不能以上揭宋金鳳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2 人因宋金鳳終止委託未返還餘款而認其等有主觀不法意圖。
四、綜上,宋金鳳既未與被告2人事先約定或由被告2人保證以其準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總額3 成半之款項即60萬元清償債務,檢察官所舉其他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何違背受託之任務或有何主觀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本院認公訴人舉證程度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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