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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曜禎、同案被告范文星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167號4樓之公共走廊,因不滿告訴人韓國華、韓暄父子二人說話音量過大而與其等發生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范文星先以徒手推擠韓暄,被告莊曜禎則拉住韓國華,范文星隨即以腳踹踢韓國華,造成韓國華受有左胸挫傷、左肘挫傷傷害,韓暄受有兩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大腳趾瘀傷傷害,因認莊曜禎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以上范文星傷害韓國華、韓暄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韓國華傷害范文星部分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莊曜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曜禎、同案被告范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韓國華、韓暄於偵查中之指訴、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壢長榮醫院103年3月21日長榮秘字第00000000號函1份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莊曜禎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拉住韓國華,因為范文星已經被打倒在地上,伊就站在韓國華正面擋住韓國華,阻止范文星去攻擊韓國華,伊也懷疑韓國華的傷是如何來的,他隔7日才去驗傷,伊沒有對韓國華、韓暄進行任何攻擊,伊是因為看韓國華要攻擊范文星,才大力拉住他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范文星係被告莊曜禎之舅,告訴人韓國華、韓暄為父子,雙方於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因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4樓走廊樓梯處,先有口角爭執,進而拉扯生肢體衝突,范文星因遭韓國華毆打因此受有左上眼瞼淺層撕裂傷3公分、左臉頰淺層撕裂傷3公分及鼻樑淺層撕裂傷1公分、左膝擦傷之傷害,韓國華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韓國華上訴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
另韓國華、韓暄亦受范文星攻擊,韓國華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韓暄受有兩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大腳趾瘀傷等傷害,范文星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同案被告范文星、告訴人韓國華、韓暄等人歷次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范文星有於102年9月27日受傷就醫診斷證明書(2699號偵卷第43頁)、中壢長榮醫院所出具韓國華、韓暄二人於102年10月5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2699號偵卷第21、22、26頁)、韓暄右腳腳指受傷照片(2699號偵卷第2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韓國華於本件衝突後未立即就醫,於102年10月5日始至中壢長榮醫院就醫,依卷附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為「左胸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左肘挫傷」;
另中壢長榮醫院於偵查中另函覆說明韓國華病歷紀錄之中文翻譯,內容為:診療日期102年10月5日,主訴:左胸,左上臂疼痛有壹週,自述被人打」、「理學檢查:左胸疼痛,疑似肋骨骨折,左肘血腫」、「檢查:胸部X光、左胸斜位X光、左上臂X光、正面+側面、乙種診斷書」;
診療日期102年10月8日,「理學檢查:左胸疼痛,疑似骨折,但X光無明顯骨折」。
對照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歷次所述:①告訴人韓國華於103年2月27日偵查中稱:「莊曜禎沒出手打,但因為他拉我,致我手臂受傷,他應該阻止范文星卻未阻止,出手打我的是范文星」等語(2699號偵卷第36頁);
②告訴人韓國華於103年5月19日偵查中稱:「挫傷是被莊曜禎抓傷的、胸口紅腫是被范文星踢的,莊曜禎抓著我,有無動手打我我不記得了」等語(2699號偵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韓國華於本院所證:「我沒有打范文星,莊曜禎從正面檔著我,從正面用雙手環抱我,范文星跟我兒子在我左邊發生衝突,范文星用手推我兒子,用手機丟我兒子,我不能進退,他不是直接打我,他就是抓著我,把我的左手肘弄傷,紅紅的很痛」、「我胸部的傷是因為莊曜禎抓著我,范文星才朝我的胸部踢一腳,胸部就受傷」、「(為何沒有馬上去就醫?)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是誰,我沒有辦法去告他們,我想算了,自認倒楣,我就沒有去就醫。
我是左肘有紅腫,胸部不舒服,肋骨被踢到,連續兩天睡覺都不舒服,我想我要去告人家,要有證據,是派出所在102年10月3日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告我叫我去,我就帶我兒子去派出所,我跟我兒子就把傷勢給警察看,警察就跟我說對方要告我們,叫我們去看病,開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
④告訴人韓暄於103年2月27日偵查中稱:「范文星打我,莊曜禎阻擋我爸來救我,莊曜禎沒有動手打我」等語(2699號偵卷第37頁);
⑤告訴人韓暄於103年5月19日偵查中稱:「莊曜禎他拉著我父親韓國華,莊曜禎有動打我們兩人,他只是拉著韓國華」、「(為何只有你的傷有照片,韓國華的傷卻沒有?)因為我父親的傷是內傷,外表一點傷痕都沒有連紅腫都沒有」等語(2699號偵卷第81頁)。
㈢自以上說明可知,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均稱被告莊曜禎當場僅有拉住告訴人韓國華及抓其左臂,而未有其他毆打動作,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莊曜禎抓住告訴人韓國華身體致其手臂受傷一節,是否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又告訴人韓國華於遭被告莊曜禎拉住身體時有遭范文星踢一腳,及范文星於斯時又傷告訴人韓暄身體致其受傷一節,被告莊曜禎與范文星是否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本院查:被告與同案被范文星甥舅及告訴人韓國華、韓暄父子,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范文星於過程中因遭告訴人韓國華毆打因此受有左上眼瞼淺層撕裂傷3公分、左臉頰淺層撕裂傷3公分及鼻樑淺層撕裂傷1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害,且韓國華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所稱都是范文星在攻擊、毆打渠二人一節,韓國華沒有打人一節,顯非事實。
是范文星既在場有遭告訴人韓國華毆打且傷勢非輕,則被告莊曜禎所辯:見范文星被韓國華打倒在地,為阻止韓國華,所以用身體擋住韓國華,大力抓著他一情,非必不可信,而被告莊曜禎與范文星係甥舅關係,被告莊曜禎見范文星被毆倒地,故以身體阻擋韓國華以免其繼續攻擊范文星,一時情急之下,因而使力非輕致韓國華左手肘受有紅腫傷勢,尚難認被告莊曜禎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
㈣至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所指訴,於被告莊曜禎拉住韓國華時,范文星有趁勢攻擊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一節。
惟如上述,被告莊曜禎係見范文星被毆倒地,為制止韓國華始以身體阻擋韓國華,其主觀上並無傷害韓國華身體之犯意,則范文星若於此見狀趁勢攻擊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亦為突發狀況,應非被告莊曜禎所預見,則被告莊曜禎就范文星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又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於102年10月5日就醫時雖有上開傷勢,惟對照范文星與告訴人韓國華、韓暄父子等人受傷程度,范文星明顯較為嚴重,則范文星是否確有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所指之對渠等攻擊毆打行為,非全無疑義。
再范文星係當日立即就醫,告訴人韓國華、韓暄則係於知悉被告後相隔7日以上始就醫,且二人均係皮肉擦傷,依病歷記載,韓國華之胸部挫傷係其向醫師「主訴疼痛」而來,韓暄於偵查中尚曾稱韓國華沒有任何外傷等語,則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於102年10月5日就醫時之傷勢是否確係102年9月27日遭范文星毆打而來,至有可疑。
是被告莊曜禎所辯:沒有看到范文星毆打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等語,亦非必然不可採信。
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之指訴及所提診斷證明書既有如上瑕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莊曜禎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莊曜禎所辯:因為告訴人韓國華毆打舅舅范文星,所以拉住韓國華,沒有傷害韓國華身體之意,沒有看到范文星毆打告訴人韓國華、韓暄二人,沒有和范文星共同傷害韓國華、韓暄之犯意等語,尚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據此得被告莊曜禎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被告莊曜禎被訴本案傷害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莊曜禎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莊曜禎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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